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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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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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交通部

现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外轮理货企业、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陆上运输企业、场站企业和多式联运企业,以及EDI中心等。
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EDI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EDI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订EDI运行的费目、费率和费收规则;
(四)审批EDI中心的组建。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EDI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推动EDI工作的发展;
(二)负责EDI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受理EDI用户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收方;
(二)负责存储用户发送至EDI中心的报文信息;
(三)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四)负责EDI的增值服务;
(五)除不可抗拒力之外,负责EDI中心的设备处于良好的不间断的工作状态;
(六)负责受理和审批用户的入网书面申请,并报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负责新的电子报文的研究和开发,掌握电子报文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八)负责对EDI用户进行培训;
(九)负责承担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举证;
(十)EDI中心必须与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应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并严格履行,用户之间签订有关EDI业务的协议必须向EDI中心备案;
(十一)EDI中心有权拒绝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
第六条 入网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凡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应纳入所在口岸或经营地的港航EDI网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EDI中心是负责口岸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网络电子数据传输、处理和运作,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EDI中心设置应符合交通部编制的EDI发展规划。一个口岸地区原则上应由港航企业组建一个EDI中心。
第十条 EDI中心的设立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EDI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软硬件平台和良好的通信环境;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EDI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技术条件:
(一)电子数据交换;
(二)存证;
(三)报文标准格式转换;
(四)安全保密;
(五)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
(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七)提供昼夜连续服务;
(八)能对EDI网络进行维护和扩展;
(九)提供报关、报验转换功能。
第十三条 组建EDI中心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同;
(四)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资信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部直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连同符合要求的其他申报材料报交通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次日起30天内,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置EDI中心的发给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发出书面批复告知。
第十五条 EDI网络内的工作人员须经EDI中心专门培训、考核,合格者须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EDI中心应对上岗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训和考核。
EDI中心有权对严重失职者收缴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纳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本办法所列企业、部门和单位及承认本办法的其它单位;
(二)有可稳定运行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和良好的通讯环境;
(三)有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按以下规定办理入网手续:
(一)用户向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书面入网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EDI中心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出书面批准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重新整改、申报的书面通知;
(三)入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EDI入网证书,并登录入网户口,给用户发放密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入网的用户,应当按照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的规定,与EDI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用户签订EDI协议。
第十九条 入网用户从事EDI运行管理的岗位人员需经EDI中心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保密知识;
(二)有关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电子报文的格式;
(四)EDI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
培训结束后,EDI中心应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EDI的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EDI的业务流转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DI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的电子报文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EDI报文格式应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但在通信中应符合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采用《EDI-FACT代码表》所提供的国际代码标准或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入网用户需对报文格式与数据结构进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经EDI中心等有关方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EDI中心及其用户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必须安全、可靠,通信线路必须畅通无阻,数据和文档不得丢失。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覆盖点均不得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必须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对电子报文特别是对EDI中心数据库的访问应设定密级,为用户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露或失密等事故,EDI中心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用户的EDI设备必须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EDI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EDI中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计算机病毒侵入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EDI中心可根据信息传输、处理和存储的时间、信息量要求和密级进行收费。收费内容分别有开户、初装、通讯、信息处理、查询、检测和超时超员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EDI中心的费收应按交通部制订的费目和费率执行,并应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订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三条 EDI通信方面的收费按国家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对提供为社会服务的公共信息不得向服务对象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有关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运行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中心和入网用户签订的协议以及入网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协议(以下简称EDI协议)的EDI中心,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具有合法资格的EDI中心;签订EDI协议的入网用户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EDI协议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文本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附件)制订。
第五条 EDI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所传递的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
(二)电子报文所采用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对电子报文的安全保密要求和准确性、可靠性要求;
(四)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
(五)电子报文的交接确认手续;
(六)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
(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各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在协议内所采用的电子报文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电子报文的传输,需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标准体系表》中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管理标准。
交换的电子报文,应采用UN/EDIFACT电子报文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报文中的数据元,必须遵照《EDIFACT数据元之目录》。报文所有代码数据元应参照《EDIFACT代码表》中提供的代码标准。
第八条 对非结构化的信息传输,或用户目前尚不能接受国际标准的电子报文,可采用电子邮箱E-mail作为补充传输手段。
第九条 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一)为了保证EDI系统的安全,确保电子报文传输安全可靠,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共同维护好系统。
(二)当事人应负责防止非法侵入或非法传输,保护业务记录和报文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或毁损。
(三)一方若发现有违背安全、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行为,应立即通知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并进行调查,将调查的结果报告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在此期间,电子数据交换应暂停直至安全情况恢复到双方满意为止。
第十条 为确保电子报文在交换和传输过程中可靠、完整,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如下安全保密机制:
(一)身份鉴别机制,应采用EDI中心软件提供的口令字方法进行简单鉴别。
(二)确保数据完整性机制,必须采用EDI应用软件对报文格式进行检查;对有特殊要求的报文必须作特殊处理。
(三)数据加密机制,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EDI报文,可采用数据加密方法对整个或部分报文内容进行加密后传输。
(四)防止责任抵赖机制,除了保存EDI报文传输日志外,当事人可协议采用数字签名的方法。
第十一条 对需要数字签名的EDI报文当事人应在发送EDI报文时必须采用秘密密钥,对EDI报文进行数字签名,并将报文、秘密密钥、公开密钥及数字签名的结果留存,直到无争议为止。
第十二条 需由EDI中心接收、存储、转发的电子报文,由EDI中心通过各自的专用管理域(PRMD)进行交换。EDI中心与国外用户的电子报文,必须经由国家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共管理域(ADMD)进行交换。
第十三条 当传送电子报文的当事人要求协议对方给予收到的确认时,对方必须接受该项要求。
(一)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收到确认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当事人有权假定最初的传送未被收到。
(二)发现接收到的电文在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传送不够有序,应尽快通知发送方。
(三)若当事人接收报文经确认该项传送的报文的真正接收人有误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同时应将这项信息从其系统中删除。
第十四条 对电子报文内容准确性的认可:
(一)接收方发现所接收的报文不符合标准,应及时通知发送方并要求重新发送。
(二)当事人如需要对其发出的电子报文履行数字签名,则应在EDI协议中加以明确。
(三)接收报文的当事人,有义务留存对方发送来的电子报文,并应在发来的电子报文上注明发送人、接收人、传送日期、时间和地点。
(四)电子报文进入指定接收人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发送人和接收人的作业地点分别为发、收电子报文的地点。
第十五条 协议的履行:
(一)协议当事人应在各自的操作部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保管反映系统运行情况以及所交换的全部电子报文清单输入EDI日志)。EDI日志应由各方的专职人员作书面证明。用户可根据需要到EDI中心查询。
(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将本协议书下的利益转让给与本协议无关的其他方。
(三)任何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时,因不可抗拒力的作用,无法履行或按时履行与协议有关的事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尽力采用其他方式通讯。在这期间,电子文件发生延迟、脱漏或错误或偶发的不良后果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签署书面声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费用:
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有关费用结算的原则进行计费,通讯费用和各方与协议外的其他方发生的费用均自行承担,涉及增值服务的费用各方各自与EDI中心结算。
第十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各当事人同意,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变更或终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义务和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违反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协议的行为应承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履行EDI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
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各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
甲方(发送方/接收方):__________
乙方(接收方/发送方):__________
丙方(EDI中心):____________
经协商,甲方、乙方、丙方于一九__年__月__日在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传输合同。
合同履行地:__________
一、合同的标的:
(1)开户;
(2)初装;
(3)通讯;
(4)增值服务;
(5)广告服务;
(6)信息处理;
(7)应用开发;
(8)查询;
(9)EDI单证制作;
(10)检测;
(11)培训。
二、合同内容:
(一)电子报文的名称
(1)船期表报文(IFTSAI);
(2)挂靠信息报文(CALINF);
(3)船舶离港报文(VESDEP);
(4)舱单报文(IFCSUM);
(5)船图报文(BAPLIE);
(6)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
(7)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
(8)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
(9)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
(10)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
(11)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
(12)装箱单报文(COSTCO);
(13)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
(14)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
(15)正式订舱报文(IFTMBF);
(16)订舱确认报文(IFTMBC);
(17)装箱指示报文(COSTOR);
(18)装船指示报文(MOVINS);
(19)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
(20)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
(21)货物报告报文(CUSCAR);
(22)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
(23)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SRES)。
(二)电子报文代码标准:
(1)《EDIFACT代码表》(国际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代码表(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代码表(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代码标准(自定义标准)。
(三)电子报文格式:
(1)《UN/EDIFACT报文格式》(联合国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报文格式(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报文格式(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报文格式(自定义标准)。
(四)电子报文的通讯环境:
(1)有形媒体传输;
(2)公共电话网络(PSTN);
(3)公共数据网络(PSDN);
(4)增值服务网(VAN)。
(五)电子报文的传递方式:
(1)E-mail方式;
(2)WWW方式;
(3)FTP方式;
(4)EDI方式。
(六)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1)口令;
(2)回执;
(3)数字签名;
(4)报文加密。
(七)电子报文传递的时间:
(1)24小时不间断服务;
(2)白天12小时不间断服务;
(3)间隔;
(4)不间隔。
(八)电子报文存储的期限:
(1)五年;
(2)三年;
(3)二年;
(4)二年以内。
(九)费收方式:
(1)按月结算;
(2)半年结算;
(3)年度结算。
(十)商定的其它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的履行:
签署EDI合同的甲、乙、丙三方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和乙方共享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1)甲方和乙方有权享受丙方网络系统提供的服务,但必须按合同标的中所签定的要求进行;
(2)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修改和变更数据元和电子报文的要求,但必须在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进行;
(3)甲方和乙方有权查询和提取存储在丙方的全部文件,但必须按合同中规定报文进行;
(4)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安全保密及防止危险侵入的防范要求,但必须做好自身的防范措施;
(5)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并制止未经授权的服务,但必须做到不接受未经授权服务的内容。
(二)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丙方有权将甲方和乙方所传递的报文在EDI中心网络上运作,但不得打开报文的内容,不得灭失、更改和毁损所有报文;
(2)丙方有权拒绝传递、接收、处理、存储、交换不按合同要求的电子报文,但必须及时向甲方和乙方提出;
(3)丙方有权提出和制止甲方和乙方通过其它分组网络自行传递合同规定的报文;
(4)丙方有权检查甲方和乙方的电子计算机、安全及处理系统和通讯环境,但必须先期对甲方和乙方进行培训;
(5)丙方有权维护自身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但不得泄露任何未经甲方和乙方授权的信息。
(三)甲方和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保证所有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
(2)甲乙双方收到对方电子报文后,如需要用报文回执加以确认,可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甲乙双方一旦发觉违背合同,违背安全保密原则,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双方交换暂停,直到恢复到原状态时为止;
(4)甲乙双方应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保证所有的电子报文的传递均系授权的,保证业务记录和文件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和毁损;
(5)甲乙双方必须维护各自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作,保障设备、软件和服务处于完备状态,发生问题及时通知对方。
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需要变更时,需经三方同意,并在协商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但在变更和终止生效日期前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因此受影响。
(一)变更和终止程序:
(1)甲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乙方,其次通知丙方;
(2)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其次通知甲方;
(3)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甲方和乙方;
(4)甲乙双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二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
(二)变更和终止的理由:
(1)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变化原因提出;
(2)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提出;
(3)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侵犯另一方经济利益;
(4)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因歇业(包括停业、企业倒闭)提出;
四、违约责任:
(一)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经济责任。
(二)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书面签发弃权声明方能有效,且对延伸再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有效。
(三)EDI合同在履行时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仲裁机关调解、仲裁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一式九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则在到期前的30天内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本合同一经三方签字即为生效。
(四)适用于本协议(合同)的规章是: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管理规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甲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运作,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运作系统。
第三条 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运作过程中,电子报文逐步替代传统纸面单证。
电子报文是EDI当事人按照协议和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讯网络,在各自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的一种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报文必须符合语法标准,其报文格式及代码数据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规定。
电子报文还须保证其所载信息的完整性和确定性。
第五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当事人可按协议使用电子签名技术。
第六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报文的保存期与纸面单证相同。
第七条 以下23种电子报文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
(一)船期表报文(IFTSAI)替代进出口船期预报、船期公告。该报文应包含五日、半月或一个月内的进口船信息、挂港信息、联系人信息。
(二)挂靠信息报文(CALINF)替代24小时确报。该报文应包含进口船信息、挂靠港信息、装卸量信息。
(三)船舶离港报文(VESDEP)替代离港动态。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离挂港时间、卸货时间、装货时间、装卸量。
(四)舱单报文(IFCSUM)替代进口舱单、出口舱单。该报文包含一个航次的船舶信息、提单信息(包括第二个记录),货主信息、收货人信息、通知人信息以及货物信息,其中货物信息包括货物描述和含有运费信息在内的箱信息等。
(五)船图报文(BAPLIE)替代进口船图、出口船图。该报文包含一个船名、航次的信息以及含有地点信息、危险品信息和必要注释在内的箱信息。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替代装船清单、装/卸箱清单、理货清单、集装箱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和含有装/卸交货地信息和残损信息在内的箱信息。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残损箱信息,还应包含拼箱货提单号、残损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溢卸箱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短卸箱信息,拼箱货提单号以及必要的注释。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替代危险品性能说明书、危险品货物申报单、危险品货物准运单、危险品船运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信息和箱信息。
(十一)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替代危险品清单、危险品性能说明书。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危险品货物清单和箱信息。
(十二)装箱单报文(COSTCO)替代装箱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唛头、危险品信息和集装箱信息。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具有设备交接单部分功能。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箱信息、残损信息和多式联运信息。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替代集装箱盘存报表。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及集装箱的有关信息、拼箱的提单号信息、以及有关的残损信息。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IFTMBF)替代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订舱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号和港口、收货地和装货港、可选卸货港、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订舱预配箱、订舱货物、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运费条款以及其它信息。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IFTMBC)替代订舱配舱回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单号和提单号,或者是拒绝订舱理由。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COSTOR)替代装箱单、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提单号和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危险品信息。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MOVINS)替代集装箱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和装船信息、与提单号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集装箱信息以及有关特种箱信息。
(十九)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替代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申报单、卫生检疫申报单、动植物检疫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为符合规范操作所要求的货信息。
(二十)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替代海关放行单、商品检验放行单、卫生检疫放行单和动植物检疫放行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所申报的信息作出货物放行、查验、拒绝放行的信息。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CUSCAR)替代海关货物报检单、商品检验报检单、卫生检疫报检单和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查验所需要的货物描述信息。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替代作业计划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通知人信息。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PRES)替代作业计划任务书。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同意安排或拒绝安排的装卸信息。
第八条 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安全保密问题,由安全技术提供保证,一旦发现擅自破译、篡改报文或冒充用户、抵赖责任等行为,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以下情况应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报EDI中心备案:
(一)电子报文的保存地点和时间;
(二)电子签名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三)对有正本、副本之区分的纸面单证,其相应电子报文的替代;
(四)对特殊需要的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
第十一条 本规则第七条中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一关三检答复报文和一关三检货物报告报文涉及到国际集装箱运输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替代过程中还应遵守这些部门和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EDI运作初期,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行并存,暂未入网的单位仍可使用现行的纸面单证并以纸面单证为准。EDI稳定运作后,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陆续直至全部取消纸面单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正常运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包括进口电子报文和出口电子报文的流转程序。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电子报文的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高速有效;
(二)进口和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在业务流程中不得互为交错,互为通用;
(三)电子报文传递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可靠、完整;
(四)电子报文的处理必须安全、保密;
(五)电子报文必须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传递;
(六)除根据协议规定必须有电子签名外,电子报文在传递时,收端人必须将接收回执传给发端人方为有效。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规则如下:
(一)船期表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
(二)挂靠信息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引航站、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港监、边防。
(三)船舶离港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港口调度、外轮理货、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同时传递给海关、港监、卫检、边防。
(四)舱单(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集装箱码头、港口调度、外轮理货、港监;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舱单(出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
(五)船图(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船图(出口)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港监、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主或其货运代理。
(十一)危险品(进口)清单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理、港监;危险品(出口)清单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港监。
(十二)装箱单报文由外轮理货、场站传递给海关、商检、集装箱码头、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场站、运输代理公司。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九)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二十)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由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给集装箱码头。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
第五条 进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代理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卫生检疫、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进口舱单报文、货物报验报告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传递进口船图报文。
(五)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危险品通知报文和进口危险品清单报文。
(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装/卸报文。
(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集装箱码头、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溢卸报文、短卸报文。
(八)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外轮理货、海关、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九)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集装箱堆存报文。
(十)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一关三检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十一)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十二)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三)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第六条 出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正式订舱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订舱确认报文。
(五)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六)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七)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传递危险品清单报文。
(八)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集装箱码头、场站、运输公司传递集装箱装箱指示报文。
(九)外轮理货、场站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集装箱码头场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单报文。
(十)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边防传递集装箱装船指示报文。
(十一)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二)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三)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集装箱短装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卫检、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十五)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十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船图报文。
(十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舱单报文。
(十八)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下一港传递出口清洁舱单报文。
第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有关当事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传递电子报文时,必须互相配合,共同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进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交通部。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同时废止。为确保73号令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政策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抓紧建设、完善本地区(部门、系统)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验收和全国题库接收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将珠算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地区(部门、系统),应当按无纸化考试要求,加快建设适合珠算考试特点的考试软件系统。珠算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二)明确单科合格成绩有效过渡政策。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门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凡在2013年7月1日前,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有效期或长期有效政策的地区(部门、系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4年12月31日。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衔接

  (一)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时间。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考试通过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及时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本地区(部门、系统)规定了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本地区(部门、系统)未规定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领取。

  本条所指考试通过人员,包括在2013年7月1日前,符合原26号令第十条免试规定,并已取得《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人员。

  (二)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不再要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但可以通过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方式记载、更新领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信息。

  (三)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时间。

  7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年7月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但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后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换证日期按7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样式,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三、关于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建立健全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并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本地区(部门、系统)所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更新,确保上传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因保密原因不能上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3号令取消了原26号令第二十三条的注册登记制度。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不再保留从业档案信息中的“从业资格证注册时间”信息项,“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信息项的确定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自行制定,一般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三)加快会计人员服务网站建设。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开通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服务网站,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变更、业务预约等功能。

  会计从业人员网上信息查询条件应当至少同时录入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两项内容,查询显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照片、首次发证日期、换证日期、会计从业资格归属管理机构、继续教育以及奖惩信息等内容。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持证人员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调出地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直至其完成调入手续后方可删除或转入备查库。

  四、关于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衔接

  73号令第三十六条对部分在能力上已经达到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如何取得证书作了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到现工作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进行申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系统)申请材料的核实和相关人员档案信息更新工作,并将新发证情况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申请人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外,还应至少满足如下一项条件:

  1.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或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在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予以核实。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73号令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衔接

  原26号令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73号令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其会计从业资格应当按73号令进行管理。

   财政部

   20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