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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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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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五条 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民政和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六条 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第七条 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无户籍人员补办户口登记手续。
  第八条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第九条 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第四章 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救助保护机构应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街头、社区服务点,要将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并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设置醒目、容易识别的引导标志。
第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能满足残疾未成年人的需求。室内张贴明显禁烟标志,室外环境美化绿化,公共活动区域,要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1、接待厅(室)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饮水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
2、观察区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3、医务室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
4、隔离室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5、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和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6、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要功能齐全并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7、洗浴间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洗漱间配备洗漱设备。洗衣房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8、厕所配备蹲便器、坐便器,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9、教室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10、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和设施。
11、物品保管室和库房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12、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
13、根据需要建立网站。
第十二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1、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2、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3、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和回归安置等相关规定。
4、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
5、建立完善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健康检查。
7、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组织培训合格后任职或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1、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具备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2、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
3、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和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第十四条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2、不准打骂、体罚、虐待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3、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4、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5、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6、不准任用受助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7、不准指使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8、不准调戏猥亵流浪未成年人;
9、不准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10、不准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保护机构期间要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接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1、对于街头流浪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主动实施救助。除涉及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余均应救助。
2、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站接受救助。
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监护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经过DNA信息库比对仍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按规定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由公安、城管和其它部门护送至定点医院的突发急病流浪未成年人,应及时与救助保护机构补办交接手续,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处置。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配合其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5、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由公安机关处置。
6、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民政部门协调处置。
7、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8、对于跨省接送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入站。接收受助未成年人入站要做好安全检查、观察和相应的工作。
1、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按规定由公安、环保和药监部门处置。
2、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后应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登记并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4、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5、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八条 基本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应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必需的衣食、住宿、医疗、娱乐和查询服务。
1、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需的应季服装。
2、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每周应有搭配合理的食谱;实行分餐制;餐具、炊具应及时清洗、消毒;要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4、为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5、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6、积极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查询服务。能查明其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的,协商接送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无法查明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九条 特殊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或残疾的受助未成年人应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提供康复服务和安排生活技能训练。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就业信息服务。对于长期滞留,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按照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
1、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制、自我保护、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2、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3、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救助保护机构应广泛利用社会资源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1、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2、对于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站。离开救助保护机构的受助未成年人,要办理交接和离站手续。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1、对于监护人和其他机构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2、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对于具备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手续。
4、对于患病且病情稳定的受助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5、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它服务
1、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为离开救助保护机构回归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第六章 部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检查督察制度。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将救助工作向社区拓展,抓好对社区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积极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并派驻民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经费(含公安部门DNA提取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暂未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的,县区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流浪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根据救助保护机构需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处置的原则,积极主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帮助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卫生室,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防止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支持并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预防接种,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保护工作。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依法及时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与流浪乞讨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电部门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法制宣传栏目,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工作。根据救助保护机构的需要,负责指定学校和教师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文化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长期滞留救助保护机构内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教育;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及时接收入学;对家庭特别困难的,按规定纳入“两免一补”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为救助保护机构购买乘车凭证、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和途中护送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流浪未成年残疾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规划、城建部门要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项目收费。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救助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经费预算申请提供可靠的数据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按财政部、民政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做到统筹规划,专款专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确保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救助保护机构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切实维护正常救助管理秩序。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填写《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实行一人一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要如实记载流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
1、姓名、年龄、性别、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2、流浪的原因、时间、经过;
3、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4、随身物品的情况;
5、接收情况(包括护送人情况、身体状况、处置情况);
6、救助服务情况(包括发放物品、饮食供应、通讯联系、医疗救治、特殊服务、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移交安置情况(包括移交安置方式、接领或带离单位人员);
8、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照片和视频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为对该流浪未成年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5年。

第九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和救助保护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要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保护机构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警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
,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
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所需的资金,由超标排污单位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五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超标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应优先选用经国家认定的最佳实用技术和产品,严格工程设计,也可结合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易地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等,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的效果负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超标排污单位采用某种治理技术或设备。
第十七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仍应继续缴纳超标排污费,承担由污染危害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各级经济、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二)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和《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达标排放、限期治理计划或瞒报、拒报污染源有关情况和数据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明确承接责任、不按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
(三)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五)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被责令停产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
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重新明确的治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