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9号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市计划、经济、财贸、城建、规划、财政、房产、 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用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
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必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土地收购补偿的金额、期限、方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
(一)按照被收购土地评估地价结果的比例确定
(二)按照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三)需要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的单位、个人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约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八条 对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安置后拆除。
第十九条 对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基础设施配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临时出租、抵押。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出租、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上缴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市财政应当及时核定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合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资发〔2011〕10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中介机构对省属企业实施资产评估工作,提高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
省属企业中的下列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统一选择确定中介机构:
(一)须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对应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省国资委确定的,需要统一选择中介机构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省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一定数量的中介机构,建立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进入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其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具备财政部、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执业人员,具有承担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便利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资产评估机构固定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15名以上,上一年度业务收入300万元以上。
(四)连续经营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所承担资产评估项目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不良记录。
(五)有规范、健全的质量控制和队伍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在约定工作期间能够调配较强力量,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完成资产评估工作任务。
第五条 申请进入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应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简介;
(二)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表;
(五)通过年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需行业协会盖章证明);
(六)行业协会出具的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八)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省国资委每年对中介机构库开展一次更新工作,对库内中介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审验,库内中介机构不再具备入库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在库资格。同时,接受库外中介机构的入库申请。
库内中介机构应于每年5月份将相关部门对本机构的年检情况、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通过年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上一年度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承担省国资委项目完成情况总结等材料报送我委审验。
第七条 省属企业申请选择确定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在请示文件中充分说明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等,并填写《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第八条 省国资委选择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工作一般每月进行一次。招标文件等信息以网络公告的形式向库内中介机构发布。
第九条 库内中介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在投标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愿意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任务;
(二)机构简介,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年度业务收入、以往承担项目情况、行业排名和荣誉等情况;
(三)资产评估工作方案,包括项目小组的组成与分工、工作方法的选择、项目的时间安排,以及质量保证措施;
(四)包括人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项目总报价;
(五)同意省国资委依照招标文件、业务约定书和评估报告验收办法,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考核。
评估报告验收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废标处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递交的;
(二)未按规定密封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人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六)投标人有其它违法违规情况的。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建立委托资产评估招标评标专家库,对省国资委组织的招标项目实施评标。
评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派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名以上专家(须为单数),组成评标专家组;
(二)省国资委工作人员现场开标,纪检监察机构派员现场监督;
(三)评标专家根据《评标细则》,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中介机构提交的投标书进行独立评审评分;
(四)省国资委工作人员现场统计各投标人得分,按高低顺序排出名次,经纪检监察人员复核签字后密封;
(五)省国资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审标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中标机构;
(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书面通知有关省属企业和中标的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中标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与委托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逾期不签的,视为弃标,省国资委将根据专家评分结果,由高至低依次递补。
业务约定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业务范围、基准日和实施目的;
(二)项目完成时间要求;
(三)收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库内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业务约定书,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工作,按时保质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负责。如遇非中介机构自身的客观情况,造成不能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时间完成评估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期满前的10日内,向省国资委提交经企业认可的书面报告。评估过程中,需要省国资委明确或者应该知道的事项,中介机构要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主送委托单位,同时分送省国资委。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在不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的前提下,对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进行监督,并填写《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表》(见附件2),与报请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一并报送省国资委。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实施必要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以招标形式选择确定中介机构的项目,省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结合评估报告,对中标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分,并根据考核评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建立库内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和诚信档案,作为以后招标项目评标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库实行末位淘汰制。库内各中介机构年度所有中标项目的考核平均得分排名末位的,取消其在库资格,一年内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因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因被取消在库资格,以及年度内参与投标但未中标的中介机构,不参加末位排名。
库内各中介机构年度所有中标项目的考核平均得分均在90分以上的,该年度不再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九条 库内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取消其在库资格,3年内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
(一)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在省国资委组织的专家评审中,同一报告的同一事项被评审专家集体否定2次以上的;
(三)未经省国资委书面同意,将所中标业务转包或分包的;
(四)采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中标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报告的;
(六)一年内不参与省国资委招投标活动的;
(七)对省国资委依法实施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不予配合的;
(八)无故弃标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评估结果无效,且不支付评估费用。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取消中标资格,且不支付评估费用。
取消中标资格的,按照该项目招标时的排名依次替补。评估结果无效的,重新选择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库内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省国资委将视情通报相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选聘中介机构;
(二)不按有关规定配合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导致报告结果失实;
(四)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五)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有前款情形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已经办理的,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组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招标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评标专家组成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专家库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省属企业自行选择确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在库内中介机构中择优选择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5〕22号)中有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资产评估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
日期: 年 月 日
1、资产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的目的:
3、资产评估的对象: 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或 %的股权)
4.、项目规模:资产总额: 万元人民币。
负债总额: 万元人民币。
所有者权益: 万元人民币。
5、资产评估的基准日: 年 月 日。
6、项目的时间要求:进场后 日内(或 年 月 日前)完成。
7、进场时间要求: 年 月 日。
8、估算费用:
9、本次招标的特别要求:1、
2、
被评估单位简介:
公司,地址 ,主营业务 ,截止 年 月 日,总资产 万元,负债 万元,所有者权益 万元。上年度总收入 万元,利润总额 万元,净利润 万元。
各级下属企业共有 家(详见下表),其中一级子企业 家,二级子企业 家……(有几级填几级)。各级企业中,杭州以外 家,浙江省外 家,境外 家。
下属企业公司产权结构及财务状况简表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股权比例
资产 总额
所在地
所属 行业
备注
一
一级子公司
1
2
二
二级子公司
1
2
注:以上数据取自20 年 月 日相关财务报表,仅供参考。
附件2:
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表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中介机构:
指标与权重
得分
评分依据及理由
进场时间
(2分)
项目负责人
(2分)
实际参与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
(2分)
核实资产、验证资料全面性情况
(4分)
项目完成时间
(10分)
合计得分
注:本表供企业使用,评分依据及理由部分可另外附页。
单位(盖章):
评 分 人:
评 分 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