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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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近年来,经过专项整治和深化整治,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乡镇煤矿经过停产整顿,国有重点煤矿通过国家技改资金扶持以及 “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和重点监控,改善了煤矿安全装备和设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趋于好转。但是,相当一部分国有地方煤矿开采技术水平低、安全投入不足、安全技术管理薄弱、安全基础差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加之一些地方对国有地方煤矿的安全专项整治重视不够、力度不大,造成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比较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深化国有地方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国务院安委会安委字[2002]3号文件印发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对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以租赁、承包、拍卖等形式改制的和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字[2002]6号文件印发)规定的标准;其他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监一字[2002]73号文件印发)的要求。凡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合格的矿井不得生产。

  二、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要督促企业完善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狠抓“一通三防”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和装备,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在当前煤炭市场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要严防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从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行业总体效益出发,通过深化整治使生产方式落后、资源条件不好、安全无保证的国有地方煤矿退出市场,扶持资源条件好的煤矿走联合的路子,合理规划,做大做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及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指令,对拒不执行以及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国有地方煤矿的监察力度。要利用年底前的时间,组织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一次重点监察,严格执法,该停产的坚决停产,并将查出的重大隐患和依法作出的执法指令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跟踪监察。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于2003年1月底前将国有地方煤矿重点监察情况总结报国家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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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第二十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并以不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为限。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和停泊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亭江、营前、罗星塔锚地锚泊,或在码头,浮筒周围停泊,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和泊位情况决定。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四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需进行拆修蒸汽机、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停航封存的船舶亦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相应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需挂满旗或半旗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拉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水口必须加盖,靠码头的船舶必须安放防鼠板。

第五章 竹、木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竹、木排在港内运送必须用拖轮拖带,拖带的总长度(含拖缆)不得超过二百米,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拖带时实际航速逆流不得少于二节,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拖带竹、木排,只要安全可行应避开深水航道,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与桥墩、礁石、堤坝、浮标及锚泊船舶发生碰撞。
第三十条 竹、木排只能在浅水岸边作临时停靠,不得在航道、锚地、解放大桥与闽江大桥之间水域停泊。
第三十一条 竹、木排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地方绑扎或拆解。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只允许在单侧装卸竹、木排。被装卸的竹、木排、长度不得超过该船长度,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
第三十三条 夜间拖轮拖带竹、木排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被拖带的竹、木排应在其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竹、木排在港内停泊时,应在最外挡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

第六章 信号与通讯
第三十四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六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高频无线电话,应按下列规定守听通话:
(一)在港内航行或防台时,在六频道守听和通话;
(二)在港停泊或联系工作时,在十六频道守听或呼叫,叫通后即转入十或十三频道通话;
(三)港内通话只能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高频无线电话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七章 港内建筑和航道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四十条 经批准在港内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港口疏浚的泥沙应抛置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内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六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品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的,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装载。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一天前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时,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九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五十一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九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止污染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和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排放污水和洗舱水的,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四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五十五条 船上垃圾不得倒入港区水域。船舶在港内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
第五十六条 船舶加油或卸油作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所拆下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港区水域污染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八条 船舶进行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九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六十条 敷设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船舶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不得抛锚。
第六十一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或在港区水域开展其他活动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品熏蒸船舶的,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六十三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或打靶。
第六十四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烧焊和在甲板上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泊,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一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均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和吊销证书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 门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
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
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付清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备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驶。

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近时,应及早让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抢越大型船舶的船首。
第十五条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拖带船队应遵守:
(一)拖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二十米;
(二)傍拖或顶推,限拖或顶二艘;
(三)拖带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船尾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靠离码头,其艇筏、吊杆和舷梯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条 五十米以上的机动船调头时,应预先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一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应悬挂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需要在锚地、码头和浮筒周围停泊的,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及泊位情况决定。
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浮筒或锚地并靠的艘数如下:
(一)码头,二百总吨以下驳船不得超过四艘;
(二)锚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过三艘;
(三)船舶靠码头装卸时外档作业(过驳)船不得超过二艘。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挂满旗或半旗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船舶两舷出水口如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应加盖复罩。

第五章 信号与通讯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船夜间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数艘并靠码头、岸线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档的一艘显示该种号灯。
第三十条 三百总吨以上的船舶进出港,须配备无线电收发报机和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港前,可按国际通信办法与厦门海岸电台联系,该电台的台名、呼号、频率与工作时间如下:
-----------------------------------
| 台 名 |XIAMEN RADIO |
|-----------------|---------------|
| 呼 号 | XSM |
|-----------------|---------------|
|中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442 0000~2400|
|-----------------|---------------|
| |4314 1800~0600 |
|高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
| | 8453 0000~2400|
|-----------------|---------------|
|高频备用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12876 0600~1800|
|-----------------|---------------|
| 通报表时间 | 每奇数小时第10分钟 |
|-----------------|---------------|
| 开放业务种类 |国际、国内公用通信业务 |
-----------------------------------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与主管机关、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调度通话时,可用十六频道呼叫,然后在海岸电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内建筑与航道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作业有关设施和注意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疏浚的泥沙应弃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系船缆。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三十九条 渔船只能在规定的临时捕鱼区张网捕捞,不得超越。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在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交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舶装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应召请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区水域。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排放。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舱水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条 船舶在加油或装卸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船底和油柜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应回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有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二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适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轮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除故障或者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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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发 〔2012〕 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极其丰富的文物资源。各类文物既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也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高度重视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既确保了文物安全,又有效利用了文物资源。但是也存在有的地方违法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过度开发利用文物资源、导致文物破坏或损毁,甚至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不得擅自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严格履行涉及文物的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审批。要加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各地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要符合城乡规划,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文物安全放在首位。旅游等开发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的,要事先依法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要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防止背离文物旅游景区实际、片面追求游客规模。要定期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要切实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经费和文物保护的抢救性投入。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要把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报批评,涉嫌违法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定期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国务院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检查,对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决策失误,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进一步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对各地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督导。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旅游部门要在发展旅游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文物保护设施的投入,把好文物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财政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加强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规划的监管;城乡规划、文物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损毁文物特别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八、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等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全面摸清有关情况,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要限期改正,予以回购、终止抵押。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将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暂不具备剥离条件的,可以设定过渡期,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二)对于游客接待量超过承载量,造成文物破坏或可能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改正。
(三)对于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依法定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遭到严重破坏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
(四)对于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的,要从企业中分离,恢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交由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五)对于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整体出让给企业管理经营的,要予以纠正。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说明情况。
在检查工作中,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13年5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督导。



国务院
                              20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