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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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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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等


关于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标[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残联、老龄办,直辖市建设委(规委、市政管委)、民政局、残联、老龄办,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也是造福后代、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服务于全社会的爱心工程。特别是2002年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活动以来,我国城市无障碍建设取得了较快的发展,道路、公共建筑等设施无障碍化程度有了较大提高,对促进“十一五”期间初步形成我国城市无障碍化基本格局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和建设部等十三个部委、单位《关于印发〈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决定组织100个城市(名单详见附件1)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活动。

  创建城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采取措施,并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按照《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及《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详见附件2)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建设要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地民政、残联、老龄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共同推进创建工作科学有序开展。

  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据有关规定和各城市无障碍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对创建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检查,2010年底进行验收。

  附件:1、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100个城市名单

     2、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100个城市名单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秦皇岛市、石家庄市、廊坊市、保定市、邯郸市、武安市、霸州市

  山西省:

    太原市、大同市、长治市、运城市、晋城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满洲里市

  辽宁省:

    沈阳市、大连市、辽阳市、鞍山市、瓦房店市

  吉林省:

    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辽源市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

  上海市

  江苏省:

    南京市、苏州市、常州市、无锡市、扬州市

  浙江省:

    杭州市、宁波市

  安徽省:

    合肥市、黄山市、淮北市

  福建省:

    福州市、三明市、厦门市

  江西省:

    南昌市、九江市

  山东省:

    济南市、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临沂市、邹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洛阳市、平顶山市、鹤壁市

  湖北省:

    武汉市、襄樊市、宜昌市、黄石市

  湖南省:

    长沙市、张家界市、衡阳市

  广东省: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中山市、佛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

  海南省:

    海口市、三亚市

  重庆市

  四川省:

    成都市、攀枝花市、资阳市

  贵州省:

    贵阳市、遵义市

  云南省:

    昆明市、玉溪市、保山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

  陕西省:

    西安市、宝鸡市、榆林市

  甘肃省:

    兰州市、嘉峪关市、金昌市

  青海省:

    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

  黑龙江农垦总局:

    红兴隆分局、建三江分局

  附件2:

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

  一、组织管理

  (一)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以下简称“创建城市”)要成立由政府有关领导牵头,建设、民政、交通、铁道、财政、发展改革、民航、公安、教育、宣传、信息、广电、旅游、商务、银行、卫生、残联、老龄等部门参加的无障碍建设领导小组,建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无障碍建设中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二)创建城市要制定无障碍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或规则性文件。

  (三)创建城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重要内容,将无障碍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建设的组织管理。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确保新建的道路和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监理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凡进行扩建、改建的道路和建筑物,应参照上述有关规范同步进行相应的无障碍改造,且应保证使用功能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教育、旅游、卫生、邮政、电信、金融部门积极贯彻《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无障碍规范、标准、文件,切实推进相关设施无障碍建设;

  宣传部门组织有关媒体,关注宣传无障碍,创造良好无障碍社会舆论氛围;

  信息、广电部门,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

  民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对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使用提出意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做好《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宣传、培训、贯彻、监督检查等工作。同时切实抓好本部门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五)无障碍建设领导小组要制定既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分工负责实施。

  (六)已经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规范、标准,并确保使用情况良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侵占、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建立有效社会监督机制,如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残疾人、老年人监督员队伍等,对无障碍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

  (八)组织开展对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执行无障碍相关标准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九)有关建设设计单位的专家组成无障碍建设技术指导组,承担无障碍建设的规划、施工、改造和特别环境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十)组织开展无障碍宣传工作,制作播出无障碍公益广告、宣传片、专题片、印发宣传资料,提高公众的无障碍意识,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城市道路无障碍建设和改造

  (一)缘石坡道

  1、城市市区和郊区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的人行道,在交叉路口、街坊路口、单位出入口及人行横道等处缘石坡道设置率达100%,缘石坡道尽量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并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技术要求。

  2、城市人行道及人行横道各种路口坡化改造率(含新建率)不低于6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为80%,且布局合理,缘石坡道尽量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

   (二)盲道

  城市各区、县、镇中心位置新建、扩建、改建的主干道及商业街、步行道等人行道,应设置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公园、广场、重点公共建筑的就近地段及主要出入口设置提示盲道和行进盲道,严格控制行进盲道实施范围和宽度。并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技术要求。

  (三)其他设施

  1、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要位置的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城市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或垂直升降梯和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牌。

  2、已建城市道路主要位置的人行横道根据实际使用需要,增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修建轮椅通道。城市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宜增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或垂直升降梯和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牌。

  三、公共建筑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

  (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办公科研建筑、商业服务建筑、文化纪念建筑、观演体育建筑、医疗建筑、学校与园林建筑、室外公共厕所、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各类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建设率达100%。并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技术要求。

  (二)对已经建成的各类公共建筑的服务设施进行相应的无障碍改造,其中:

  1、政府办公建筑,综合(专科)医院,城市广场、城市公园、大中型商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无障碍改造率不低于6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80%,且布局合理。

  改造主要内容为:建筑物出入口坡化处理、安全走道及楼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停车场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显著醒目位置设无障碍标志、大型场所设置无障碍行进路线图,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建筑同时要设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低位电话。

  2、饭店、宾馆、邮政、电信、银行、室外公共厕所无障碍改造率不低于4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60%,且布局合理。

  改造主要内容为:建筑物出入口坡化处理、安全走道及楼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停车场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显著醒目位置设无障碍标志、大型场所设置无障碍行进路线图,邮政、电信、银行等公共服务建筑同时要设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有条件的设低位电话,宾馆、饭店同时要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

  3、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无障碍改造率不低于5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70%,且布局合理。

  改造主要内容为;建筑物出入口坡化处理、安全走道及楼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停车场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显著醒目位置设无障碍标志、大型场所设置无障碍行进路线图,文化观演建、体育建筑同时要设低位窗口和轮椅席位。

  4、中小学、托幼建筑无障碍改造率不低于2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30%,且布局合理。

  改造主要内容为;建筑物出入口坡化处理、安全走道及楼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停车场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显著醒目位置设无障碍标志。

  高等院校改造内容参照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改造内容进行。

  四、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轨道交通、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应实现无障碍化。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技术要求。

  (二)已建轨道交通、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进行无障碍改造。

  主要改造内容为:出入口坡化处理、轮椅水平及垂直通道设施、低位售票口、无障碍厕所或厕位、铁路旅客站台、轨道交通站台及公交车站等候区设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主要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大型场所设置无障碍行进路线图、无障碍标志,机场有方便残疾人登机的升降装置,铁路旅客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轻轨站台高度与车厢地板基本平齐,客运码头有方便残疾人登船的装置。

  (三)飞机、地铁、轻轨车辆、铁路客车、公共汽车、电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适应残疾人的需要。

  主要改造内容为:乘客入口水平通道及轮椅席位。

  五、特殊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残疾人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教学校、福利企业、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设施应实现无障碍化。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等技术要求。

  (二)已建特教学校、福利企业、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改造率80%。

  主要改造内容为:出入口坡化处理、安全走道及楼梯、有条件的设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低位服务台、室内外主要位置地面铺设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

  (三)逐步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建设和改造。

  建设改造内容为家庭入口、厨房、卧室、厕所,要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出入和使用。

  六、居住小区、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

  (一)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建设率达100%。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技术要求。

  (二)已建居住小区改造率不低于4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60%,且布局合理。

  主要改造内容为:小区内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三)已建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公寓、宿舍建筑无障碍改造率不低于60%,“十五”12个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28个受表彰城市和省会城市80%,且布局合理。

  主要改造内容为:居住建筑出入口坡化处理、没电梯的不作要求、有电梯等更换电梯时再选用无障碍电梯、公寓、宿舍设无障碍公共卫生间。

  七、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一)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加配字幕。

  (二)电视台开办有手语节目。

  (三)在医院、车站、城市中心广场等重点公共场所和城市重点线路公交车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四)在商业、医院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手语。

  (五)研发推广方便盲人、聋人使用的信息交流产品服务。

  (六)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用网站。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7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或者商业银行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核准通知。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组织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及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
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竣工交付时间,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审核、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负责审核批准,并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者按照所定标准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或者所租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凡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市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于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4〕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