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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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中国 意大利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2010年10月6日至7日,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意大利正式访问期间,中意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重要共识,并发表了《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如下: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

  应意大利共和国总理贝卢斯科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0月6日至7日对意大利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纳波利塔诺总统,与贝卢斯科尼总理举行会谈,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了重要共识。

  双方提及,2004年温家宝总理访意期间,两国建立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互访频繁,政治接触密切,大大深化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合作取得显著成果,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双方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接触和政治对话,加强中意政府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通过政治对话,两国将进一步加深各领域合作关系,在重大全球性议题和主要国际问题上达成共识。双方重申,愿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期待《欧中伙伴合作协定》谈判尽早取得成果。

  为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在今后3年内在以下领域加强经济合作。

  一、贸易和投资

  (一)双方认为,应根据两国政府制定的方针并发挥两国商务部长主持的经贸混委会机制的作用,在未来3年进一步深化经贸领域合作。双方表达了加强经贸混委会职能的愿望,要求混委会继续发挥核心作用,协调经贸、物流合作项目,促进双向投资,推动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二)双方重申,经贸合作是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久前意大利经贸代表团访华也体现了这一点。双方特别强调加强在高科技、节能环保、设计创意、服务贸易等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三)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组织经贸合作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推动各种形式的工业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联系。双方认为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两国商务人员更加迅捷地获得签证和居留许可。

  (四)双方重申,两国政府将共同努力,推动中意双边贸易额增长和贸易平衡,提出到2015年双边贸易额力争达到800亿美元的目标。

  (五)双方表达了扩大在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合作的意愿。

  (六)双方提及,两国应共同努力,通过有关部门的密切接触,加强旅游合作,为两国旅游办事处在对方国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七)双方强调加强相互投资,深化经贸、工业合作的重要性,认为这将有助于两国贸易平衡。

  中方重申,欧盟是中国投资的最重要目的地之一。意方对中方努力推动国际自由贸易表示赞赏,希望中方增加在意投资,鼓励更多意企业在中国投资兴业。意方赞赏中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上述领域合作。

  (八)双方重申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将致力于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边贸易摩擦。

  二、财政金融领域合作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应加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对话,推动两国金融机构加强合作。

  (十)中方认为,意大利是中国外汇储备重要投资市场,中方将关注并评估意大利金融市场提供的机遇。

  (十一)双方认为,两国金融机构应开辟新的合作途径,促进两国相互投资,特别是在高新科技、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领域。曼达林基金在引导两国市场金融资源进行投资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十二)双方提及,国际合作对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具有重要作用,中意两国为促进世界经济平稳增长与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共同努力。

  (十三)双方认为,两国应加强在联合国以及二十国集团等多边场合的协调,共同推动改善全球经济和金融治理。

  三、中小企业合作

  (十四)双方认为,中小企业合作是两国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通过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开展工业园区合作,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进一步加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

  (十五)双方希望,通过参与中国西部和意南方等欠发达地区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中意中小企业能够找到更多合作机遇。

  (十六)双方提及,2005年9月8日两国政府在厦门签订旨在推动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设立专门工作组。2006年,双方在北京签订《中意中小企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成立中小企业联合工作组。2008年12月,意经济发展部与中国商务部在北京签订纺织行业合作协议,共同资助旨在推动两国纺织业合作的一系列活动。

  (十七)双方提及,意大利驻外企业协会通过VENTURE CAPITAL基金、曼达林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支持意中小企业在华投资。

  四、科技创新领域合作

  (十八)双方肯定30年来中意科技合作的成功经验,强调发展科技创新领域合作平台的重要性。双方把推动可持续发展作为优先合作领域,如可再生能源、电动汽车、低能耗建筑、环保技术培训和能力建设等,特别是在中国中西部省份开展上述合作。

  (十九)关于合作项目,双方希望扩大在技术和工业革新领域合作,创建并加强中意工业园区、研究中心,强化企业、地方单位、政府部门的协作,并设立联合中心。

  五、环境保护

  (二十)双方认为,中意环保合作在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将促进两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升各自生产体系的竞争力。中意环保合作项目在实践中树立了国际典范,中方肯定意方所做贡献。双方愿继续巩固和扩大合作领域。

  (二十一)双方表示将加强在完善中国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环境事故应急机制、提高中国应对环境灾害能力等环境应急处理领域的合作,并在有害废物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领域加强合作。

  (二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环保领域合作框架内,在进行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基础上,加强在环境技术交流与推广领域的合作,设立环保技术、专家数据库,搭建中意中小企业环保合作促进平台。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环保及可持续发展培训,共同开展针对第三方的培训。

  (二十三)双方强调国际履约在深化中意环保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为确保本行动计划规定的项目和任务得以按期实施,双方赋予中意政府委员会必要职权,与其他双边合作机制配合,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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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扩大招商引资,鼓励外商到凤凰山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加快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适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旅游、开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贸、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条 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并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代为申报立项,并对经批准的项目一并完成有关企业设立的申报审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需要和用地协议(合同),代办有关规划用地、建设项目施工等申报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工作。
(三)协助办理开立银行帐户、贷款、筹资、调剂外汇和有关海关、商检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以及其它有关涉外事务。
第五条 土地使用政策
(一)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按土地开发程度不同以优惠价格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用途不同分别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综合和其它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在使用期内,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可以提前半年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以后,方可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
(四)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开发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场地使用费按每一土地级别和地段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六条 税收政策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以及投资大、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途相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已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设在开发区内,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四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
所得税。
(四)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开发区内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若投资于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建设项目经
营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五)开发区的外面投资企业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办法。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二)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予以免税。
(三)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包括增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四)开发区内从事出口产品生产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八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如所得利润为人民市,可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后汇出境外。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及国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市贷款。
第九条 费用优惠
(一)对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其供水、供电、供气配套建设费用,分别按核走标准给予优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安排提供生产和经营所需的水、电及运输、通讯条件,并按国有企业同一标准以人民市计收用费。
(三)对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其它有关费用;其他生产性企业减半缴纳费用。
(四)除根据法律、法规,或省、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并凭有关正式凭据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缴纳的费用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规定简化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