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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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此外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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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9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

 为切实加强对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管理,认真做好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分配、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度本规定。
一、 总体原则
1、规范、严谨、公平、公正,透明阳光操作,做到“三不准、四公开”,即不准克扣、不准挪用、不准贪污,捐赠物资来源公开、发放方案公开、分配对象公开、发放数目公开。
二、 归口接受
2、向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工作由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统一归口由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3、接受赈灾捐赠物资必须按实数填报三联单入库,种类、数量和捐赠人资料清晰、明了、准确,物资折价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双方经办人签字入帐。
4、库存物资要妥善保管,确保安全。要求归类存放,及时清点整理,防止过期变质,标明进库时间、来源和数量。对捐赠人不明的邮件赈灾捐赠物资,先登记入库,再查询清楚,后考虑分配发放。
5、对赈灾捐赠物资(除零星的以外)的接受,都要向捐赠人出具有效的凭证或证书。、
三、 分配发放
6、赈灾捐赠物资的分配,要依据灾情轻重缓急,全盘统筹,综合平衡,做到“四先四后”,即先群众后干部、先农村后城镇、先基层后机关、先困难群众后条件相对一般较好的群众,决不允许出现因分配不公而引发群体事件。
7、任何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赈灾捐赠物资,除捐赠人有明确意向外,一律由领导小组负责调配,先由物资组具体负责人提出分配方案,再报领导小组负责人审定批准。
8、赈灾捐赠物资发放对基层拟资助的对象必须张榜公布,确认无异议扣再直接发放。
9、市级接受的物资原则上发配到县(市、区),县(市、区)接受后要出具回执和收条,并及时上报下发情况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监督管理
10、赈灾捐赠物资一律不得变现。不便发放的物资,应集中管理,到救灾工作后期统一处理。
11、赈灾捐赠物资出入库必须建立台帐,帐目要清楚,帐物要相符。每日信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
12、赈灾捐赠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库储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呆帐、漏帐和错帐。
13、出入库赈灾捐赠物资手续要完备,调拨程序要科学,交换手续要健全,发送转运要快捷,工作过程要严谨。
14、赈灾捐赠物资接受、分配、发放和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随时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15、严禁挤占、挪用、私分、变卖赈灾捐赠物资,违者按法律、法规以入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从严处理。
16、对赈灾捐赠物资全过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