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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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



  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二)国家基本
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转让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证明函;(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协议,明确该项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数据属于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一)黑龙江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二)拟冠以“黑龙江”、“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三)黑龙江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四)经相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市(地)、县(市)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及属性等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需要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要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指定。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依法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违反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和时限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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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3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1993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宣传媒介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到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招工、招干等,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招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务区,下同)同时是所在地的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同时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地、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其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行署)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
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人员从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抽调,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接兵部队,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接兵人员;
(六)完成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正在全日制中学(指高级中学、包括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电大、业大、职大、函大、夜大等)就学的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
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女性公民的兵役登记办法,根据当年女兵征集的数额和征集条件,由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地、市、州统一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复查。


征兵体检期间,省、地、市、州征兵办公室要组织体检组到各地巡回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和应征公民所在的基层单位共同负责。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的规定。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县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和会考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地、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签字。
有关方面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组织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应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
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六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要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对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通知书》。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证书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服,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
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九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接兵部队派人到征集新兵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该县范围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与县征兵办公室共同进行。
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新兵交接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其他必备文书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加强管理,发现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一条 在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的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的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四条 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六条 经部队按有关规定复查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到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三十七条 县兵役机关对部队退回的人员有异议时,应申请上一级兵役机关处理;解决不了的,报省兵役机关裁决。对接收的退回原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一份,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由接收新兵的武警总队根据征集人数,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拨到省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和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基层单位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和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党、团员的,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属非党、团员的,建议
党、团组织不予批准接纳为党、团员;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留用察看,直至给予辞退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同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