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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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军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均适用于本办法。在林区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自治区规定管理的木材(包括横梁木、椽子木、下浆木、薪材、木炭、竹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及大宗制品;
  (四)内商调干部、职工的包装箱。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件的管理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件包括:《出省木材运输证》、《区内木材运输证》、《木材(木制品)准运证》、《椽子木调拨单》。其中,《出省木材运输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签发,其他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授权各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凡政企未分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准签发木材运输证件。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计划总量控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申报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和发放,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造册,实行交旧领新,同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出省木材运输证》凭《区内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调拨通知单。
  (二)《区内木材运输证》凭木材调拨通知单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票据。 ‘
  (三)《木材(木制品)准运证》凭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四)《椽子木调拨单》凭退休证、建房地皮证和单位介绍信。
  第七条 运输证一经签发,运户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作废。有效期已满,但仍未使用的,可持原证到原发证单位经核实后换领新证。
  按运输证运至终点的木材,需再次转运的,凭原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凡运输木材出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每立方米收取资源补偿费70元,按林业部林护字[1988]492号文件规定收取木材检疫费2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林政检查站不得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木材运输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无证或证件过期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条 在确保区内建设用材的前提下,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运输木材时必须做到:
  (一)木材运输证件合法有效; i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起迄地点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委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林政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实施检查,对违反木材运输及野生动物产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备林政检查站是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三条 林政检查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须着装持证上岗,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四条 各林政检查站应尽职尽责,依法检查,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对运输证件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查验放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在辖区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没有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二)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涂改、伪造或失效的;
  (四)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当地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禁运的;
  (六)逃避检查的。
  第十六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发给当事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扣留证》。对扣留的木材要要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扣留期间的木材装卸、保管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检查人员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凡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一律视为偷运。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如举报情况属实,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可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5%至20%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木材的数量与证件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树种、材种、规格与证件不符的,以低于当地市价30%至50%的价格强制收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伪造、涂改、
  重复使用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70%至3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逃避林政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政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木材,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林政检查站应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林政检查人员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闯关拒绝检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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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或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侮辱妇女,对妇女进行流氓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性入学条件;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以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服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仲裁或起诉。
第六十五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公布年报后,可能出现盈利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情况。为妥善处理此类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不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二、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有解释性说明段或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