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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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7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三)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四)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五)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类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处置证》不准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垃圾活动中的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清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滴、撒、漏和乱倒偷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于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仙游县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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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工业系统各单位遵照执行。
本暂行规定其他系统可参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水平,缓解我市原材料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特制定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工业系统所属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和我市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市下达的节约原材料计划;制定我市关于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推动降耗技术改造工作,降低原材料消耗;配合企管部门抓
好企业物耗指标的升级定级工作。
第四条 各工业局负责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组织领导工作,由一名副局长分管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政策及规定;制定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协调局内与原材料消耗有关的各部
门之间的工作,推行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配合企管部门抓好企业的升级定级工作;总结、推广降耗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原材料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司、企业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原材料管理工作,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约原材料管理网。
公司、企业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制定原材料管理经济责任制,做好计量、统计、定额管理等原材料管理的基础工作,把降耗成果落实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上;应用原材料节约奖,促进原材料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机构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中,要保持连续性。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节约原材料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原材料消耗的主要指标和节约计划纳入市、局、公司、企业的年度计划大纲,正式进行考核。及时对各项消耗指标的完成情况、管理工作和降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分析,采取措施,解决原材料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工作。局、公司对本系统的重点考核产品要制定和下达先进合理的消耗指标,每年进行一次修定。企业要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
局、公司、企业应按照市统计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原材料消耗指标统计体系,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情况分析。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原材料的计量管理工作。从原材料进厂开始到成品出厂,都要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手段。
第九条 企业要依据投入产出的原则,建立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以及产成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必要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原材料的管理,杜绝不必要的非工艺损耗。企业的供应、技术和生产部门要协同一致,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在制品、半成品的管理,减少生产过
程中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原材料进厂检验制度,凡是不符合原检验标准要求的原材料,要分类管理。要根据购进的材料性能,改变工艺。经过多方工艺试验,仍然达不到生产合格品的原材料,要坚决退货。代用材料必须经本企业技术、质量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作为一项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纳入综合奖考核,在生产综合奖中要占一定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单轨制挂钩的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与效益工资挂起钩来。消耗指标完不成,按超耗部分折合价值,从年终企业所取得的效益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加强节约奖的管理,并负责分配和使用。企业节约奖的审批,应得到同级财务部门的认可。节约奖的发放,要按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实施办法>》(津政发〔1986〕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公司、企业要采取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降耗承包责任制。原材料降耗的承包要与节约奖挂钩,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四条 局、公司、企业要加强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工作,制定原材料消耗管理办法。企业要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定额,严格按定额供料,并制定相应的奖励和赔偿制度。

第四章 依靠技术进步,推动降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重要手段,大力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消耗,提高加工深度,尽快改变物资消耗在总成本中占比例过高的状况。各级、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降耗
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各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节约原材料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动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广泛应用目标管理、看板管理、ABC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手段,促进节约、降耗工作。企业要定期应用价值工程原理,对其主要产品进行价值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剔除多余功能,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有条件的企业
要在节约原材料的管理上,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企业要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配方及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对重点消耗原材料企业和使用进口原材料、稀有贵重原材料、紧俏原材料的企业,在加强原材料消耗基础管理的同时,狠抓技术进步,使原材料消耗不断有所降低。


第十八条 各企业技改、技措项目必须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其物耗指标要最低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力争达到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各级节约原材料的管理部门要配合项目审批单位把关,对不符合物耗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开展一次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先进企业,按照津政发〔1986〕63号文件规定,给予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经济委员会颁发荣誉奖,主管单位要给予一定奖励。
各工业局每年也可根据情况,对本系统内的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其费用可从本系统年实提节约奖金中按1%至4%提取。
第二十条 工业系统企业都要建立原材料节约奖。奖励办法,按照津政发〔1986〕63号和市经委印发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津经能〔1988〕11号)、《对我市地方工业企业使用二十种紧俏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原材料代用
奖问题的通知》(津经能〔1988〕31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工业各局定期对重点产品的原材料消耗指标和节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完不成计划指标的企业和单位,要通报批评,主管部门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对消耗原材料的重点企业的重点产品制定原材料消耗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企业,可停发、扣减节约奖、综合奖及效益工资,同时采取超耗减供、超耗加价等措施。
各局对原材料消耗指标持续升高或消耗长期处于落后状态而造成原材料大量浪费的企业,除采取上述经济惩罚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工业各局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节约原材料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成立清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清理工作,督促检查地(市)、县(市)及省级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清理工作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商品流通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举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受理机制,必要时可设立举报电话。各地商务、法制、监察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合作,加大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清理不力的地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打破地区封锁,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基础和前提。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