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07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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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教育主管单位、总装备部司令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战略部署,贯彻2011年全国基础研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国基础研究工作,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五部门共同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

基础研究以深刻认识自然现象、揭示自然规律,获取新知识、新原理、新方法和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等为基本使命,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科技进步的先导、人才培养的摇篮。基础研究作为创新之源,在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中发挥了核心关键作用。
当今世界正酝酿着新的科技革命,综合国力的竞争已前移到基础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整体实力显著增强,研究水平大幅提升,已进入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的重要跃升期。然而,现代科学在我国的历史还很短,研究积累还不够,引领和支撑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能力亟待加强。
未来十年,我国基础研究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将步入新的历史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人才和教育规划纲要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遵循科学发展规律,提高原始创新能力
1. 加强基础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要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加强前瞻性部署,推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与基地建设全面发展;要坚持以人为本,大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环境和文化,使我国原始创新能力大幅提升,基础研究整体水平在2020年进入世界前列。
2. 基础研究的发展,有来自科学系统自身不断扩展和深化的内部需求动力,也有来自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动力。要坚持双力驱动,推动服务国家目标和开展自由探索的有机结合,鼓励科学家探索未知、追求真理、攻坚克难、勇攀科学高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优秀人才和创新成果。
3. 加大中央和地方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力度,充分发挥财政支持基础研究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开展基础研究,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基础研究,完善多元投入机制。确保基础研究经费持续较快增长,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全国研究与发展经费的比例,形成全社会支持基础研究繁荣发展的新局面。
二、创新组织管理模式,建设知识创新体系
4.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推进科学研究与高等教育紧密结合的知识创新体系建设,建立高校和科研机构之间优势互补的有效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计划的导向作用,继续组织实施“创新2020”和“985工程”、“211工程”,发展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和特色重点学科,加快建设世界一流大学、高水平大学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机构。
5. 推进科技计划管理改革,优化管理程序,加强管理信息化建设,增加透明度,推进专家库、项目库等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探索新的基础研究组织方式,完善稳定支持和竞争择优相结合的机制。对经过科学论证的重大项目、优秀团队和重点基地,要给予持续稳定支持,让科学家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科学研究,潜心钻研。
6. 结合国家目标、行业发展方向和区域发展需求,开展有特色和优势的基础研究,提升行业未来竞争力、公共服务水平和区域创新能力。创新基础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机制,推动产学研深度合作,让基础研究更好地回馈社会。
三、统筹科技计划部署,优化基础研究布局
7. 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顶层设计,基础研究主体计划要依据定位,分工协作,并与其它科技计划加强衔接,建立对不同类型和阶段研究工作的协同支持机制,有效配置科技资源和经费支持基础研究。
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要更加侧重基础、更加侧重前沿、更加侧重人才。坚持鼓励自由探索,发挥创新源头引导作用;加强学科全面布局,促进学科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大力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推动新兴学科发展;前瞻部署重要科学前沿问题研究,加强青年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推动创新思想和创新成果不断涌现。
9.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要更加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更加强化科学目标导向、更加注重优秀团队建设。集中优势力量,着力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提升重要领域的创新能力。
10. 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和专项要针对若干战略性前沿领域进行部署,抢占未来科学制高点。强化对纳米、量子、蛋白质、发育与生殖、干细胞、全球变化和聚变能等领域的支持,努力冲击世界难题,力争取得系列突破。
11. 加强科技基础性工作。组织开展重要科技资源、重点区域和领域的科学考察调查,支持重要科学文献、志书、典籍的编研,推动标准物质和科学规范研制,继续实施精品科技期刊工程,提升科学数据共享和服务水平。
12. 推动基础研究多层次、全方位和高水平的国际合作。支持我国科学家更多地参与国际大科学研究计划和国际学术组织,并牵头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对外开放力度,推进国际联合实验室或研究中心建设,吸引国外优秀学者来华从事科研与交流,提高科研机构的国际化水平。
四、加快创新人才培养,强化创新基地建设
13. 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形成有利于创新人才脱颖而出、不断涌现的机制和环境。组织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培养和造就世界一流水平科学家、中青年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继续推进“千人计划”、“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百人计划”和“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等人才计划,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促进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的人才流动。
14. 加强基础研究后备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博士后工作机制,注重研究生和本科生创新能力的培养,积极支持青年拔尖人才;制定符合实验技术工作特点的人员激励机制,稳定一批高水平技术人员,形成高素质的专业化实验技术支撑队伍。
15. 巩固和发展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继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基础研究骨干基地;围绕重大科学工程和重大战略科技任务,建设若干国家实验室;加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积极推进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伙伴实验室建设,加强内地与港澳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军民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推动军民融合和科研资源共享;支持部门和地方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
16. 加大力度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工程,形成合理的建设、运行和科研投入机制,带动高水平前沿科学和先进技术研究;优化、整合、完善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鼓励一站多能,推动联网观测和实验,扩大开放共享,充分发挥观测、研究和示范作用。
五、完善科学评价机制,塑造良好科研文化
17. 完善基础研究评价体系,改进评价和奖励办法,发挥学术团体在评价中的作用。避免单纯以论文数量评价机构和个人学术水平;力戒学术浮躁,反对浮夸作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对伪造、篡改和剽窃等科研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把学风建设作为科技计划项目和重点实验室评估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18. 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文化,鼓励探索,宽容失败,提倡学术平等和学术争鸣,活跃学术思想,形成宽松的学术环境。加强基础研究的科普工作和成果宣传,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养,促进公众对科学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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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
(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
(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 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 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
(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 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被取消认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