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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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烟草局提出的《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已经 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

  (市烟草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加快我市现代烟草农业发展步伐,进一步推动原料供应基 地化、烟叶品质特色化、生产方式现代化,促进烟区经济持续稳 定健康发展,现就全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发展现代烟草农业为导向,坚持“稳定规模, 提升质量,突出特色,推进创新”的方针,围绕“烟叶原料保障 上水平”的总体要求,以浓香型特色优质烟叶开发为重点,以实 施技术创新为支撑,全面加强烟叶质量管理,实施烟叶标准化生 产技术,推进烟叶原料基地建设,提高烟叶生产专业化服务,进 一步提升烟叶生产水平和烟叶质量信誉,努力实现烟区经济又好 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2011年,全市安排烟叶种植面积25万亩,计划收购量63万 担,上等烟40%以上,等级合格率80%以上;烟农收入力争达到 5亿元,实现烟叶税收1亿元以上。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规模化种植水平,调整优化种植布局

  以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为机遇,扩大烟叶种植面积,努力 发展10亩以上的新户,进一步巩固和扩大10亩以上的种植专业户 比例,确保烟区种植规模实现恢复性发展。全面推进烟区布局调 整,结合烟区种植区域规划,逐步取消义马市、湖滨区的烟叶种 植,积极引导烟叶生产向生态环境佳、种植条件优、生产水平高、 工业企业评价好的地区转移。进一步优化区域、优化农户和优化 地块,实现烟田整体布局的优化。着重发展规模化种植,积极引 导烟叶生产向种烟5000亩以上大乡、500亩以上大村和50亩以上 连片区域集中,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扶持烟 叶种植面积达20—30亩的专业种植大户,使种烟农户户均种烟规 模达到10亩以上,实现规模化种植。

  (二)全面实施标准化生产,提升烟叶生产整体水平

  1.推行烟田合理轮作,加大土壤改良力度。在基本烟田区域 内建立良好的耕作制度,全面推行烟田“三三”轮作方式,以烟 为主,科学安排,合理设计与其他作物轮作交替。全面实施土壤 改良工程,以烟田绿肥掩青为主,大力推广应用秸秆覆盖技术和 增施粗肥、饼肥、菌肥等措施,进一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高 土壤生产能力。

  2.优化品种种植结构,落实配套技术措施。西部烟区品种布 局仍以云烟系列为主栽品种,解决少数区域品种不优的问题;东 部烟区要杜绝非推广品种种植,逐步压缩秦烟96品种,努力扩大 新品种种植面积。加大适应性强的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推 广力度,加快烟区品种储备和更新换代步伐。加强新品种配套栽 培、烘烤技术研究,充分挖掘品种潜力,真正实现良种良法和优 质高效。

  3.改进烟田施肥措施,提高整体施肥水平。结合不同地力条 件,合理确定单产目标,有针对性地调整施肥数量,优化施肥结 构,改进施肥方式。全面推广应用单株定位、定量施肥的方法, 进一步提高整体施肥水平,为改善大田烟叶生长发育水平奠定基 础。

  4.科学调整移栽时期,确保烟叶适时成熟。综合气候条件和 人为因素影响,科学确定烟叶移栽期。通过调整播种期,适当前 移移栽期,力争在2011年9月底前采烤工作基本结束,进一步提 升烟叶质量,提高烟叶可用性。

  5.确保烟叶成熟采收,提高烟叶烘烤质量。科学应用烟叶成 熟采收技术标准,准确掌握烟叶成熟度,努力解决中部烟叶采青、 上部烟叶采生问题。全面推广应用上部6片叶一次成熟采收技术 和密集烘烤优化技术,提高整体烘烤水平,提升烟叶烘烤质量, 彻底解决烟叶烤青问题。

  (三)积极推进组织创新和科技创新,增强烟区发展后劲

  1.创新烟叶生产方式。坚持“一基四化”(烟叶生产基础设 施建设,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烟草农业发 展方向,结合烟区实际,巩固和扩大“两头工场化、中间专业化、 过程机械化”的建设成果,积极探索综合性烟叶合作社的组织方 式、运作模式和管理机制,努力创新生产组织形式,不断提升专 业化服务水平,积极推动烟叶传统生产方式向现代生产方式转 变。

  2.加强烟叶基地单元建设。以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为 单位,积极推进工业企业深度介入,突出三门峡浓香型优质烟叶 特色,推进烟叶基地单元建设,确保全市基地单元建设实现一流 生产、管理和效益的预期目标。灵宝市、渑池县基地单元要在省 烟草局(公司)验收的基础上,力争进入国家烟草局烟叶基地单 元建设行列;卢氏县、陕县基地单元要努力达到省烟草局(公司) 烟叶基地单元建设标准。

  3.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大力实施三门峡东部烟区质量提升工 程,积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密切合作,联合开展课题研究, 研究提升质量的途径和措施,努力改变东部烟区质量。系统总结 额“三门峡烤烟质量特色定位与定向栽培技术研究”项目,确保 烟区烟叶风格特色和技术的准确定位,形成完整的烟区定向栽培 技术规范,适时进行烟叶品牌发布。继续开展“三门峡特色优质 烟叶开发”项目,灵宝市浙江中烟五亩基地单元建设要力争进入 国家烟草局特色优质烟叶开发项目,其他3个特色优质烟示范区 规模要分别达到1000亩以上规模,要确保烟叶风格特色鲜明、烟 叶质量明显提升。加快烟叶生产技术中心建设步伐,在考察学习 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建设设计方案。加快“三门峡烟 叶生产养分管理与病虫集约控制决策支持系统”项目研究成果的 应用进程,全面提高烟叶生产远程指导能力,进一步提高信息化 管理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加大生产投入。各级、各有关部 门要紧紧抓住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的政策机遇,用足用好烟叶 生产扶持政策,进一步明确投入方向和重点,调整好“上搭下” 扶持标准,保证烟用物资的基本投入。认真落实市政府烟叶生产 发展基金政策,努力加大烟叶生产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责任, 规范投入行为,确保投入及时到位。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区生产条件。各级、各有 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以现代烟 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和特色优质烟叶开发示范配套设施建设为主 要区域,以育苗大棚和大密集烤房建设以及小型实用烟草机械购 进为重点项目,加快进度,确保质量,进一步改善烟区生产条件, 提高烟区综合生产能力。

  (三)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防范风险能力。进一步 提高病虫害防治意识,加强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全面落 实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努力提高综合防治效果。强化人工影响 天气体系建设,提高增雨防雹作业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自然灾 害可能造成的损失。积极探索烟田灾害补贴赔付机制,进一步降 低种烟风险,维护烟农基本收益。

  (四)加强过程控制,深化质量管理。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烟叶质量管理体系,努力提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深入推 行烟农业绩管理、员工绩效管理、质量溯源管理、层级督查管理、 目标责任管理等制度,提高标准化生产技术落实到位率,提升烟 叶质量和烟区信誉。

  (五)强化组织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各级、各有关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烟叶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明 确责任目标,全力以赴抓好烟叶生产工作。进一步完善目标考核 体系,建立检查督导机制,严格组织检查考核,确保2011年烟叶 生产目标任务全面完成。

  附件: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任务预分配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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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一)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申请者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者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二)肥料登记证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三)产品标准的编号;(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五)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肥料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须经肥料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肥料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和国外、省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肥料产品的广告,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市、县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由广告业主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引导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做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二)生产、经营已注销登记的肥料的;(三)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四)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五)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适宜区域、安全用量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不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规定和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
和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