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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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火灾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原因、损害和责任的调查。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每一起火灾事故,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火灾调查工作在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协助。
在四川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内的火灾调查工作,由其归口主管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二章 火灾调查的组织
第五条 一般火灾的调查,由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重大火灾的调查,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特别重大火灾 (以下简称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领导;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火灾的调查,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领导。
火灾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火灾调查工作。
火灾调查组组长由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
火灾调查组的其他成员由公安、劳动、监察、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财产损失评估计。
第七条 火灾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调查的火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在实施火灾调查中,火灾调查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提取火灾物证,索取有关的技术资料,作火灾摸拟实验;
(二)询问火灾发生单位、个人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
(三)调查被火灾烧损的资产、灭火过程中损失的资产、火灾中的人员伤亡;
(四)公布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第九条 火灾调查组应向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火灾调查的实施
第十条 火灾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分级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火灾调查的公安机关应保证火灾调查所需的专业调查人员和技术装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火灾调查的程序:
(一)火灾初期调查;
(二)火灾现场保护;
(三)火灾现场勘查;
(四)火灾调查询问;
(五)技术鉴定;
(六)火灾原因判定;
(七)火灾损害核算;
(八)写出火灾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协助火灾调查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进行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二)提供火灾调查辅助人员和有关专用器材;
(三)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负担为查明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火灾调查档案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处理结束后,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认真编制和建立火灾调查档案。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火灾调查案报关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火灾调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调查书;
(二)火灾原因判定书及判定火灾原因的报告;
(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四)火灾调查询问笔录;
(五)火灾现场、物证的图纸和照片;
(六)火灾损害调查表;
(七)火灾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火灾现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协助火灾调查并提供重要情况的;
(三)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已发生的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
(三)干扰、阻碍火灾调查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火灾调查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火灾调查中提供伪证的。
第十七条 火灾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责任者或者趁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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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计算盈亏,合理分配盈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未按规定设置帐簿的;
(二)虽有帐簿,但各类帐簿设置不全,总帐及相关明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四)多头设帐,私设小金库,有意分散资金,偷逃国家税收的;
(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
(六)申报不实,检查调整额占应纳税所得额30%以上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可采取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核定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依据:
(1)企业经营规模;
(2)企业产值(销售)盈利率或同类企业盈利率;
(3)企业所处地段级差情况;
(4)其他调整因素。
(二)应纳税额的核定依据:
(1)上年度应纳税额;
(2)当地本年度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3)其他调整因素。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的具体标准,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对已确定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应知照办理的有关纳税事宜。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实行定期税收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征收方式及核定额度等作出适当调整。同时,要加强管理,帮助纳税人规范财会核算,督促自觉申报纳税。经整改基本符合查帐征收
条件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改按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由实行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后,纳税人在实行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当期应计而未计的有关费用及损益,不得转入查帐征收年度。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规范核定征收方式,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或自定其他变通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根据目前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结合工作需要,现将有关工作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工作需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司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合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全国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参与这项工作,各地方应组成有外经贸、清产核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具体组织本
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在国内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所属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同时,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派驻世界各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工作联络点,承担对驻在国和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的任务。各驻外
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国内报告;境外企业、机构要与驻在国的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外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已核准登记的境外企业、机构名单进行核实,并与各部门上报数进行核对,对有出入的,要查明原因。对开办、设立境外企业、机构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也要进行清产核资,并要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否则,一经
查出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贸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给予办理登记手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抓重点的办法,把境外主要国家、地区和重点企业的情况弄清楚,以点带面,如在亚洲主要把日本、新加坡、韩国、泰国、巴基斯坦、港澳地区,在美洲主要把美国、加拿大,在欧洲主要把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在大洋洲主要把澳大利亚的企
业情况弄清楚。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开办、设立的境外企业、机构要按时完成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等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在10月20日以前完成报送报表和软盘。目前工作进展较慢和尚未按要求布置开展工作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快步伐,赶上全国的
工作进度。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违纪者,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防止走过场。
七、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等有关文件进行。
八、对境外企业、机构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资产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凡属企业、机构在境外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中造成的,按驻在国的制度和规定处理,如造成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在国内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则按国内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