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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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野外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土资发〔2006〕58号),现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命名和建设工作。各有关单位要遵循“抓建设、促事业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见附件),有序推进野外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野外基地的重要性

  加强野外科技工作是提升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能力的需要。建设野外基地,持续开展野外地学数据、现象的观测、监测,试验新技术,不断提升对地球的科学认识,是保障国土资源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建立野外基地是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和促进人才培养的需要。野外基地是科研基础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青年科技人才锻炼成长的摇篮。同时,野外科研和野外基地建设对全球变化、资源生态环境和地球系统科学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加强野外基地建设

  地质矿产、土地领域现有野外基地众多,以野外观测台、站、点、网、示范区等形式运行。有关科研、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野外基地的建设,充实观测、监测、分析仪器设备;加强观测台站基础实施和保障条件建设;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室内研究和野外观测的有机衔接;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获取积累地学科学数据;通过联合研究、考察、实习和培训等方式,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给与指导和支持,加强野外科研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有关科研、事业、企业等基地建设单位要加强基地、科研、人才培养的统筹,要将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运行维护与管理相关费用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有关科研专项、人才培养专项将优先资助野外基地开展创新研究、培养野外科技创新人才。

  三、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新机制

  要以野外基地建设为契机,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体系。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几个创新能力强的科研院所、高校、事业单位与野外基地相关的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攻关合作机制,解决本地区重大科技问题。国土资源部所属科研、事业单位要根据学科优势和野外研究基础,加强与地方科技力量、地勘单位、矿山企业的联合,共同开展野外基地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四、加强野外基地申报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和管理工作,符合《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有关单位均可申报。

  2011年度申报,各省(区、市)推荐的野外基地不超过5个。请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申报书、综合考察报告)一式40份(同时报电子版)、图片和视频一式2份报送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马 梅 何凯涛

  电 话:010-66558426 66558425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邮 编:100812

  附件: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28389588316258.doc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构建、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机制,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是指,在土地、地质、矿产、勘查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能够长期独立开展对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的监测和综合研究,试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科研与教学实习等活动的野外场所。海洋、测绘领域的野外基地管理由海洋、测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土地类包括土地调查监测、土地评价规划、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整治等方面。
(二)地质类包括基础地质(地层学、地史学、岩石学、构造地质学、古生物学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方面。
(三)矿产类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方面。
(四)勘查技术类包括地球物理勘查技术、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遥感地质勘查技术等方面。
(五)资源综合利用类包括金属矿综合利用、非金属矿综合利用、尾矿综合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 野外基地是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共同构成了国土资源科研基础平台。野外基地要根据自身特点以及科学需求,积极广泛开展持续有效的野外科学观测、试验、示范。其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综合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
(二)获取、积累野外科学数据,开展科学数据共享和开放服务。
(三)试验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等。
(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
(五)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
(六)保护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景观、现象、剖面及实物资料。
(七)为野外科研人员提供研究和培训的场所。
第四条 野外基地是长期野外工作积累和形成的成果,应根据本地区土地、地质特色和优势资源,在野外观测台、站、点、网及示范区等基础上有序推进,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土资源事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
(二)以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为依托,以加强野外科技工作为重点,引导科技人才重视野外实践和研究,部省共建,规范管理;
(三)以国土资源领域重大工程、项目为依托,加强野外观测仪器、设施的建设,注重野外地学现象和遗迹的保护,促进科学数据共享与开放服务。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归口管理野外基地,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开展野外基地布局与发展战略研究;
(二)组织制定野外基地规划和运行管理的规范要求;
(三)负责野外基地审查与命名;
(四)指导野外基地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成立野外基地评审专家组,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等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设立野外基地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野外基地申报审查及评估制度;
(二)负责组织野外基地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审查、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野外基地建设相关科学研究和业务交流及宣传等活动;
(四)为野外基地建设提供咨询。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建设指导及日常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野外基地的统一申报工作;
(三)组织协调野外基地建设及野外科研设施保护;
(四)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野外基地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提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建议;
(二)负责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科学数据的采集、研究,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
(三)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四)开展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建设;
(五)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第三章 申报与命名
第十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工作。野外基地由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拟申报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报。申报单位共同组成野外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聘任野外基地负责人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相关事项。
申报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主体单位,充分发挥科研事业单位、企业的积极性。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野外基地的管理主体,主要负责相关管理、协调工作;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主要开展科学观测研究,提出创新成果、培养科技人才;企业主要负责基础条件保障,推广应用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须按《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要求提交《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和野外基地的相关图片、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报的野外基地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考察,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达到标准的提出野外基地命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请国土资源部审批,予以命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2.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
3.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建设及命名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有关单位、机构在建设野外基地时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命名野外基地的依据。
一、任务和目的
通过建立野外基地,加强对国土资源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科学观测和综合研究从而达到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的目的。
二、申报条件
野外基地应符合基础条件、科研和人才条件,并同时满足针对所属类型的分类条件。
(一)基础条件
1.申报单位对野外基地有稳定的经费支持,能够满足其长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需要。
2.野外基地应具有较好的交通条件和后勤基础,具备稳定的电力、信息传输等条件和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科研和人才条件
1.申报单位在基地开展研究的方向应符合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需要,且为本单位的重点研究方向之一。
2.应具有野外观测、室内研究的基本科学仪器和设备条件。
3.申报单位应以相关高水平的科研院所、高校为科研支撑,并以攻关研究和解决野外基地重大科学问题为目的,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研究关系。
4.应针对野外基地的学科特点,吸纳一批基础理论、应用技术、科普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建立一支野外实践能力强、以45岁中青年野外科技人员为主的科技创新队伍。
(三)分类条件
土地类
1.选区具有区域代表性,能够反应典型区域土地利用变化的情况。
2.已开展多项科学观测、研究,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有开展观测、试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土地面积能够满足经常性野外观测、采样、试验等科研活动的需要。
地质类
1.选区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地学意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
2.已开展多项科学研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备长期持续开展观测、实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地质现象保存较系统、完整,基本保持自然状态,未受到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并得到有效保护。
5.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矿产类
1.选区位于重要成矿(藏)区带,具有地理区位优势,矿产资源丰富且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2.已开展科学研究,掌握基本地质背景和矿产资源情况。
3.对其发现史、勘查史、开发史等进行系统的总结,并能提出重要科学问题。
4.具有典型的矿床分带、地质剖面和找矿标志等标志性地质露头、地质现象,控矿要素类型及内容较系统、完整,并得到有效保护。
5.具备进行现场观察与研究的外部条件。
6.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勘查技术类
1.研究内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或能够填补国内空白。
2.符合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对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的试验示范的需要,具有长期开展试验示范的意义和科学价值。
3.仪器设备和场地能满足进行野外试验示范的要求,并有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资源综合利用类
1.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2.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3.设施场地能满足进行试验示范的要求。
4.在复杂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
5.固体废弃物、废液、废气、废热得到合理处置,环境保护成效显著。
6.在节能降耗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三、附则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申报书(格式)



野外基地名称:




申报类型: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章):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二月




编写说明

1.申报书由申报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写。
2.文本要求用计算机打印,字迹清晰,规格统一为A4纸,正文一律用小四号宋体,标题用小四号黑体,1.5倍行距,正文总字数不超过8000字。
3.申报单位意见需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4.申报书第二至第八部分均可加页。
5.随同申报书,可以补充提供反映自身特点的材料。






















一、野外基地申请基本信息表
基地名称
拟申报基地类型
联 系 人 Email
联系电话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已获相关
称号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科研院所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高等院校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企业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野外基地评审专家意见:











(委员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二、野外基地的基本概况
三、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四、典型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五、野外基地的研究概况
(包括研究历史、科研成果概况、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等。)
六、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概况
七、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队伍和科技人员概况
八、未来五年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概况
(包括科学观测研究工作计划、人才培养计划和基地的发展建设规划等的概况。)

附件及要求
1.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内容翔实,图文并茂。
2.录像:反映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主要类型特征、工作和生活设施、仪器设备、观测试验场地等状况,时间不超过10分钟。

附件3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一、野外基地基本概况
1.1 地理位置及范围
1.2 自然条件
1.3 区域地质与构造
1.4 经济社会状况
二、野外基地研究状况
2.1 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2.2 野外基地的研究历史和科研成果
2.3 该研究方向的国际、国内最新进展
2.4 野外基地目前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
2.5 野外基地的进一步观测研究工作
三、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
3.1 典型的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3.2 场地及基础设施
3.3 主要仪器
3.4 基地发展的建设规划
3.5 制度建设
四、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情况
4.1 科技队伍整体情况
4.2 人才培养情况
4.3 拟开展的人才培养计划
五、综合考察结论
5.1总体评价
5.2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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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0号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各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对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单独收集的,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可以按量减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第十五条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评估考核机制,考核监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职权和程序授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未按照规定核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有关部门依法转送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对接到的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不容挑战!

           ——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僭越律师权利之250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第250条关于法庭秩序的规定引起舆论大哗,该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这是公然挑衅律师权利、动摇刑诉基石、破坏司法独立的重大事件,最高法院的图谋注定不可能得逞,最高法院绝不可能改变“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扩充辩护制度的历史”这一刑诉发展的基本规律。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250条既无法权依据,也无法理依据,论理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若无直接法源,通常应该按照有利于弱势的一方进行解释,这应成为司法解释的一条原则。很遗憾,我们没看到最高法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检察官权力有任何限制性或惩戒性的解释,却看到了对处于弱势的律师下了重手,这是很不恰当的。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破坏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是有律师发微博等所谓“激烈行为”,使法院感受到了压力,因此必须教训律师。其实,在现代社会包括司法领域在内,都要强调公开透明,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也是贝卡利亚以来的训诫。而审判公开一直是我国的弱项,这个工作只能加强,而不是靠重新束缚律师手脚,回到封闭时代。而封闭时代往往意味着黑箱时代,也是恐怖时代来临的前兆,我们对此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破坏了审判中立的原则,我们没有在解释中看到对于检察官权力的设限,况且检察官还是“官”,而律师是民。如果同样限制的话,也应该将检察官和律师等一视同仁,而不应单独将律师设为“另类”,专条“伺候”。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是对当事人对等原则的破坏,可以想见,律师被法院解除武装扫地出门之后,失去了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法庭的天平将即刻发生倾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被害人将处于何种境地,这将给他们带来多大的不便,甚至将可能毁掉他们的一生,我们的法庭还有何公正可言?我们的检察官会更害怕和拒绝与律师为伍,反对控方由律师代诉的制度推行。

关于《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引起的律师与最高法院的斗争,性质非常严重,辨明是非意义重大。

这是围绕以“小宪法”《刑诉法》为代表的中国法治是向人权型还是向国家型转变的一次较量。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先生的临终学术遗言是,国家刑法转向市民刑法是中国刑法的根本问题。同理,刑诉法是继续固守国家的立场,还是逐步转向人权的立场,也是刑诉法的根本问题。最高法院的举动是在强化国家权力还是在服膺市民社会的发展共识?大家有目共睹,拭目以待。

这是最高法院是计划型还是市场型的一次大暴露,显然最高法院仍然沿着惯性思维,试图把自己高高在上,拒绝认同模范市场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以律师为主的观念,僭越律师权利,打压律师生存空间。没有和市场机制配套的法律体系绝不可能建立起稳固健康的市场国家,最高法院究竟想干什么?在开历史倒车?!

这是最高法院明确拒绝司法改革,试图恢复弹劾式、纠问式审判的一次预演,连律师都可以随时拿下,何谈抗辩式审判的建立?何谈当事人主义的建立?这是最高法院对审判文明的根本性颠覆!至少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粗暴践踏。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是人道干预型还是霸道干预型?显然最高法院丝毫没有考虑到当下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困境,不能正确对待律师亲身或发动的有限的、合法的民间抗议活动(这些活动不过是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无奈之举或有益尝试),不是以同等方式、同等力度回敬律师,而是滥用司法解释权,侵越司法部和律师协会之权,进而非法采用国家强力手段对付律师,竟然要把律师驱逐出法庭达一年之久。一年之后律师若还不知进退,法院还可继续适用此条,直至彻底驯服律师为止,把“法院”牢牢掌控在“自己”手中,这分明是私设法院。

要司法民主,不要司法专横。毋庸讳言,律师是市民社会的产物,是市民维权最可信赖和最可依靠的力量,是数千年国家权力转化为公民权利的化身,肩负保障人权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法院以公正为业,失去公正将毫无例外变成专制或专横,法律不过是公认的是非标准,不能高高凌驾于普通公民的认知标准之上,这是司法民主存在的社会和理论基础。最高法院动辄对律师严词厉色,甚至“罚下场”一年半载,律师不禁要问一只羊如何比另一只羊更公正呢?仅仅因为它有“权”吗?

历史是血的教训写成的,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并没有律师,没有律师制度。在有了律师制度后,律师制度的存废直接关乎国家兴盛衰亡。在纳粹时代,《特别法院组织法》几乎彻底毁弃律师,德国律师成为彻底无权的人。在极左时代,中国律师制度被连根拔起。于是人治开始了,大难接踵而至。

“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扩充辩护制度的历史”,也就是律师发展壮大的历史,也就是公民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公权而终于占有压倒性优势的历史,人权始有保障,国家始敢称法治。

我们等得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250条体面退出历史舞台,感谢最高法院对《刑诉法》适用的参与。




杜兆勇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2号楼1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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