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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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业经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管理,营造良好环境,激励创新,凝聚和培养科技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向全国,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重点支持具有良好研究条件、研究实力的高等院校中和科研机构中的研究人员,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基金项目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各类项目,包括面上项目、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项目和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等。自然科学基金委可根据需要对项目类型进行调整。

  第四条 基金项目的立项、遴选和管理工作须遵循"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和"平等竞争、科学民主、激励创新"的运行机制,执行回避和保密的有关规定,接受科技界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基金项目实行课题制管理,根据项目类型、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财政、财务制度。

  第六条 各类基金项目的管理须执行本规定并依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科学发展趋势和国家长远发展需求,制定优先资助领域、项目指南等,公开向社会发布,引导基金项目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须具备以下基本资格:

  (一) 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申请项目的研究;

  (二) 正式受聘于项目依托单位,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在职研究生作为申请者只可申请面上项目,并须征得导师的同意。

  第九条 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申请合作研究项目不受第八条第二款限制,但须有我国内地合作者和项目依托单位。我国内地系指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十条 申请者须按各类项目的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通过项目依托单位申请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基金项目实行限项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工作者申请与承担(含参加)面上、重点、重大等类别基金项目的数量(不包括执行期一年及在一年以内的基金项目)累计不得超过三项。

  第十二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认真审核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承诺在人员和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受理时间和要求报送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要把源头创新与研究价值作为重要标准,注重申请者的创新潜力和人文素质;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鼓励科技工作者积极探索,树立敢为人先的意识。

  第十四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一般按照初审、同行专家评议、专家评审组或专业委员会评审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申请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议和评审:

  (一) 申请者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违反了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规定;

  (二) 申请手续不完备或申请书不符合要求;

  (三) 申请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或申请经费超出基金项目资助能力;

  (四) 申请者以往获资助项目执行不力。

  第十六条 同行评议是指同行评议专家对申请项目的创新性、研究价值、研究目标、研究方案等做出独立的判断和评价,一般采取通讯评议方式。

  第十七条 同行评议专家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敏锐的科学洞察力和较强的学术判断能力;熟悉被评项目的研究内容及相关研究领域的国内外发展情况,并且近年实际从事研究工作;学风严谨,办事公正,热心科学基金事业。

  第十八条 选准同行评议专家是做好同行评议的关键。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应客观、公正地选准同行评议专家,严格执行回避与保密有关规定,注意同行评议专家的知识覆盖面、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单位的代表性。

  第十九条 同行评议专家应按照基金项目评审标准和要求,充分阐述个人观点,摒弃非科学因素的影响,做到客观公正,遵守保密和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内容过于空泛或明显有失公正的评议,视为无效评议。

  第二十条 申请者可提出不超过三位不宜评议其申请项目的同行评议专家(须注明所属单位)并说明理由,供遴选同行评议专家时参考。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对此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建专家评审组或专业评审委员会,其成员除具备同行评议专家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较强的战略意识和较广的知识面。专家评审组或专业评审委员会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提出项目资助建议或审定资助项目;参与学科发展战略和项目指南的制订;对基金管理工作等进行咨询。专家参加评审工作时不代表部门和单位,应自觉维护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在专家评议评审的基础上,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项目或资助方案予以批准或授权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兼职专家在任期间申请的项目须专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宏观管理,包括审核项目研究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项目年度工作进展与经费使用情况,核准结题并组织评议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基金项目的实施,包括按资助批准通知的要求编写项目研究计划与经费预算,定期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项目的执行和进展情况,如实编报项目研究工作总结和资助经费决算等。凡涉及项目研究计划、研究队伍、经费使用及项目依托单位等重要变动,须通过项目依托单位及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核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依托单位对本单位基金项目负有监督、管理和保证的责任,主要包括:保证项目的人员稳定、条件落实;监督项目的实施和经费使用;定期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项目的管理情况;协助自然科学基金委实施项目检查;审查结题项目的经费决算和研究工作总结,按要求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报结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获奖、成果报道等,须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项目研究中取得的基础性数据,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实行共享。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责任宣传、展示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积极推进基金研究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研的基金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缓拨资助经费、中止或撤消项目等处理:

  (一) 弄虚作假、违背科学道德;

  (二) 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三) 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执行和进展情况,无故不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或其他违反基金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回避与保密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项目资助工作的公正性,须遵守以下回避规定:

  (一) 自然科学基金委专职和兼聘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回避直系亲属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申请项目的评审;

  (三) 自然科学基金委兼聘人员、同行评议专家和专家评审组成员回避本人所在单位和本人参加的申请项目的评议和评审;

  (四) 专家评审组成员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兼职专家当年是申请项目负责人时,不得出席与该项目有关的评审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为切实保护申请者和评审者的权益,参加评议、评审工作的所有人员均须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 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申请者的研究内容;

  (二) 不得泄露同行评议专家姓名和单位;

  (三) 不得泄露评议、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就项目执行与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违背科学道德、违反基金项目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依托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停止申请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纪检监督部门受理有关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项目的依托单位须具备开展基金项目研究所必要的条件,并应设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申报、监督资助项目实施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基金项目立项、申请、评审、执行和管理中凡涉及国家科技保密、知识产权和科技档案管理等问题,按国家和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内外机构开展联合资助的有关协议不得与本规定抵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此前发布的有关基金项目管理的规定、办法等,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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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就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格林纳达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美国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泰华孙(签名)        米耶特(签名)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格林纳达常驻联合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