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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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杭劳社区[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
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

二○○四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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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起重机械、气瓶、“土锅炉”等事故频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严重。今年1至8月一次死亡3至9人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均呈上升趋势。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提出了全面排查事故隐患、继续深化专项整治、落实安全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控制指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

国家质检总局于今年5月和8月,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355号)和《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提出了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全国各级质检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任务,促进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切实遏制各类事故频发的态势,现提出以下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

(一)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力度,无证生产查处率100%。对于执法中发现和经举报查实的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查处,维护特种设备生产的良好法治秩序。

(二)加大使用环节的监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登记率100%。对于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全部依法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立即做出整改、停用或报废的决定。

(三) 加强制造、安装环节监督检验工作,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100%。对纳入监督检验范围的特种设备逐台进行监督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厂和投入使用,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和投入使用。

(四)加强定期检验工作,重点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的设备必须全部按期进行定期检验;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检验的,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的监控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延期的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五)加强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质量的监管,重点监控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全部具有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理的必备素质,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依法严厉查处无证上岗的行为。

(六)加强重大隐患整改的监督,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100%。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特种设备要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的期限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逐台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暂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隐患,必须提出整改期限,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有效监控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

(七) 加强事故调查处理,较大以上事故结案率100%。对本地区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必须认真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结案。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措施

(一)继续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各地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深化动态监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动态监管体系的运转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发展。一是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安全监察、稽查队伍、检验机构和协管员的整体优势,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消灭安全监察的死角。二是完善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实现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机构之间的数据及时交换,修改和充实动态监管数据库。

(二)充分发挥检验机构技术把关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检验机构安全把关上的技术和管理支撑作用,各检验机构在落实检验区域(领域)覆盖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对被检单位的“三确认”工作,即确认特种设备数量和安全状况、确认作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建立检验机构和安全监察机构的快速联动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三)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强化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行为,生产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主动通知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再符合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坚决吊销许可证;努力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四)实施“查、治、管、扶、建”五管齐下的工作方法。“查”就是要采用拉网式检查方法,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逐一清查,不留死角。“治”就是要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土锅炉”、“简易电梯”等非法制造的行为和非法气瓶倒气站点、车用气瓶改装点。“管”就是严格准入许可,严格监督检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使用行为,督促企业进行治理。“扶”就是要帮助企业强化质量安全意识,提高特种设备本质安全水平,宣传质优安全的特种设备产品,宣传安全管理成效显著的企业。“建”就是要积极促进特种设备名牌产品的创建活动,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创建优秀锅炉房、管理先进索道、放心游乐设施等争优活动,营造争创安全、争创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更加严密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促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各级质检部门的监管责任以及检验机构技术把关责任。各地要把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一并研究,一并部署,一并实施,及时研究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推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加强指导,落实措施。各地要及时总结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组织推广交流。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顺利实施。总局派驻各地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要将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行动纳入工作范围,指导基层深入开展工作。各地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局。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各地要将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落实到基层局和相关检验机构,对完成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和考核。各地要对检查和考核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和报送相关信息(上报内容和要求见附件1)。总局将派出检查组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适时公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国庆节即将到来,党的十七大也将于10月中旬召开,各级质检部门务必进一步加强安全责任意识,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开展锅炉、气瓶、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
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一、文字材料
(一)有关领导对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重要批示;
(二)各地颁发的相关文件;
(三)当地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阶段性总结;
(四)典型案件查处情况。
二、统计报表
(一)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附件2);
(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附件4)。
三、报送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从9月份开始到今年底前,在每个月的28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向总局报送当月的工作信息。
传 真:010-82260190。
电子邮件:lixq@aqsiq.gov.cn,wangzheng@aqsiq.gov.cn。
联 系 人:李宣庆,电话:010-82261695;
王 铮,电话:010-82261692。


附件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无证生产查处率(%) 在用设备使用登记率(%) 重点监控设备 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 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 较大事故结案率(%)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 定期检验率(%)
附件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出动检查人次 发出监察指令书 检查单位情况 检查设备情况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重大问题报告政府情况
每月数量(人次) 累计数量(人次) 每月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每月检查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每月检查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整改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查封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已确定的重点监控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每月发现违法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已处罚案件数量(件) 累计数量(件) 每月报告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附件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种类对比 事故合计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土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容器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气瓶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管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电梯 2007年
2006年
增减%
起重机械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场(厂)内机动车辆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客运索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大型游乐设施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总对比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坚持及时、高效、适度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2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一) 因重病、大病(指符合慈善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病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锡政发〔2003〕149号)和《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锡政发〔2004〕22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区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区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市、区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救助,救助范围与财政体制相匹配。

  第十二条 区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 申请人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在当地进行公示,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对无突出争议的申请人,填写《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

  (四)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五)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金的调查、审核、审批,原则上从收到完备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六)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报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市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特殊对象在各区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基础上,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需由个人申请,经社区(村)居委、街道(镇)初审意见后,由区民政部门撰写专题报告,报请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民政局对区报送的救助对象进行核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给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级按市区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筹集,区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各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