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号
(1990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杭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招用外来临时工的,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临时工,是指从杭州市市区城镇以外地区进杭务工者,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尽可能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招用;确需使用外来临时工的,应在杭州市所辖县(市)范围内招用。招用的临时工,一律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外来临时工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对招用外来临时工事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财税、银行、城建、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外来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招用
第七条 外来临时工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外出务工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待业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有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
(四)需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外来临时工,必须提出临时用工计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三)区属、街道属单位,经区劳动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四)招用从事交通运输(包括各类物资搬运、装卸、起重、叉、吊、铲作业,人力车、三轮货车短驳运输,清仓、理货等杂项作业)的外来临时工,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五)招用从事建筑施工的外来临时工,以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杭施工的,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建筑业管理处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工计划经批准后,用工单位可委托市或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组织输送符合条件的临时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费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招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根据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招用的外来临时工,都必须由用工单位统一报经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发给《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临时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凭《务工许可证》(已婚育龄妇女还须附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统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经审核后发给《暂住证》。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有效期与核准的务工期限相同,期满后,由用工单位统一上缴原发证部门。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外来临时工务工期的,应重新按规定报批临时用工计划和核发《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临时工,应当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种范围和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及奖惩;
(五)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因实施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来临时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做好外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临时工,由银行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监督支付。
第十九条 外来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外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与外来临时工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三级工工资水平。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按有关规定发给,但不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和病伤程度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病伤假期间,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病伤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可视其病伤程度酌情确定。
外来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视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按本人六至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外来临时工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并由用工单位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得低于本人十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杭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临时工的劳动保护,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维护外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包括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不得歧视和刁难,不得克扣劳动报酬、勒索其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对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用工单位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临时工的单位,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不予改正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