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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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
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
------------------------------------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 注 |
|------|--------|------|-----------|
| |31座位以上 |300元/辆| |
| |--------|------| |
| |23—30座位 |280元/辆| |
| |--------|------| |
| 乘人汽车 |13—22座位 |260元/辆| |
| |--------|------| |
| |5—12座位 |240元/辆| |
| |--------|------| |
| |4座位以下 |120元/辆| |
|------|--------|------|-----------|
| | | |拖车按净吨位的70%征|
| | | |收,不足一吨的(含微型|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 |45元/吨 |汽车)按一吨征收。 |
| | | |驾驶室安装有双排座 |
| | | |位,吨位低于3吨的,按|
| | | |3吨征收。 |
|------|--------|------|-----------|
|乘人载货二用|10马力以上 |60元/辆 | 不含本数 |
| |--------|------|-----------|
|机动三轮车 |10马力以下 |30元/辆 | 含 本 数 |
|------|--------|------|-----------|
| |三轮 |48元/辆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36元/辆 | 不含本数 |
| 摩托车 |50ml以上) |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18元/辆 | 含 本 数 |
| |50ml以下) | | |
|------|--------|------|-----------|
|大型拖拉机 |按净吨位 |30元/吨 |一吨以下的按一吨征收 |
|------|--------|------| |
| |专业营运 |30元/吨 | |
|手扶拖拉机 |--------|------| |
| |农用兼营运 |10元/吨 | |
------------------------------------
海南省船舶税额表
单位:元/吨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
| |150吨以下 |1.20 | |
| 机 |151吨至500吨 |1.60 | |
| |501吨至1,500吨 |2.20 | 均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01吨至3,000吨 |3.20 | |
| |3,001吨至10,000吨|4.20 | |
| 船 |10,001吨以上 |5.00 | |
|---|--------------|-----|---------|
| |10吨以下 |0.60 | |
| 非 |11吨至50吨 |0.80 | |
| 机 |51吨至150吨 |1.00 | 均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151吨至300吨 |1.20 | |
| 船 |301吨以上 |1.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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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炉窑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者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者工件进行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不包括炼铁炉、炼钢炉、氧化铝生产炉窑和水泥生产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工业炉窑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现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炉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含县城)、中心城镇驻地、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对以上范围内的现有工业炉窑逐步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天然气供气范围内的工业炉窑,鼓励使用天然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工业炉窑设备。

第十三条 储存、装卸工业炉窑企业易产生粉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其他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设备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30日)
深府〔2006〕269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精神,促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循环经济“十一五”发展规划》和《深圳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近期实施方案(2006—2008)》(深府〔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申报、核准、实施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循环经济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政府机关办公场所,以及其他有示范推广效果的项目。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认定遵循以下原则:统筹规划、明确目标;以点带面,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精心组织、强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负责循环经济示范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监督检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循环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循环办的职责是:
  (一)建立示范项目库,编制示范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协调推进示范项目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扶持政策,加强对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示范项目申请并进行汇总;
  (四)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制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计划,按照要求做好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九条 示范项目牵头单位应成立示范项目组织实施机构,指定专人与市循环办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三章 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选择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选择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和应用等重点内容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选择开展循环经济活动条件较好企事业单位、园区、社区、政府机关等重点单位进行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推广普及活动,重大循环经济规划和专题研究、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研究,以及有关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研发、规划编制和标准制定等也可以列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四章 标准与条件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或符合深圳市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三)属于第十条所列示的重点行业或符合第十三条所列示的情况;
  (四)项目的技术可行,方案设计优于现行相关标准,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示范作用;
  (五)选用的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或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家或深圳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须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于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意见;
  (七)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八)项目应建成并已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三)有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和条件;
  (五)内部管理规章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相关工作机构;
  (六)已编制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节水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申报内容属于节水关键技术与产品开发,或者节水综合科技示范及关键技术产业化,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节水知识与技能,提高公众水资源节约意识,不侵犯知识产权,不涉及商业秘密;
  (二)节水效益突出,节水规模大于100吨/天,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符合使用要求;节水工艺与技术先进;
  (三)工业类别的项目应符合建设部《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大于国家标准5%以上;
  2.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低于国家标准10%以上。
  (四)其他类别的项目各项用水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相应要求,且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率大于30%;
  (五)再生水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成本(含投资折旧)不高于同类用水性质的自来水水费(含排污费)的60%;
  (六)节水型示范项目不以牺牲其他资源为代价,节能、节地和节材等水平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七)参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申报单位(包括联合体)在以往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节水示范项目:
  1.生活用水有包费制;
  2.供汽锅炉冷凝水不回收;
  3.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5.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未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7.本年度中累计5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或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节能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能耗水平应低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平均能耗水平的10%—20%,或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占总能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建筑类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其中建筑类太阳能光伏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对环境不会造成任何污染,不破坏生态,零排放、低能耗。
  (二)要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
  (三)要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采用与市电直接并网的运行方式,总容量至少达100kWp以上。
  (四)光伏电池组件应该是晶体硅之类的成熟产品,转化效率达14%以上。
  (五)要具备本地或远程监控技术:本地或远程监控单元实现对并网控制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远程监控,对并网的工作模式进行控制,实现并网逆变器操作的无人值守,全自动化运行。
  (六)系统要具备安全可靠性:其设计应按50年一遇的台风考虑,能抵御最大风速为45米/秒的台风,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最大功率跟踪器(MPPT)跟踪误差≤5%。控制室要具备完善的监测手段。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属于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污染物排放达标。
  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每台日处理能力设计在150吨以上,并有资源回收利用设施;
  (三)设计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炉,并且是不添加原煤等辅助燃料的工艺;
  (四)年运行时间应保证300炉日以上,平均每月垃圾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
  (五)垃圾焚烧中的余热回收效率需达到16%以上;
  (六)二次污染的控制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在投资、技改、生产过程组织、产品包装等方面采用国家和省公布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或开发清洁产品、研发清洁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在减少资源和能源浪费、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成效显著,或改造、更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生产流程和设备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明显;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制定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报告;有健全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组织全员参加清洁生产培训,有清洁生产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园区必须是由不同企业组成的独立工业小区。
  (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三)园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深圳市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园区内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四)园区企业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并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五)园区企业的技术可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意义。
  (六)园区内部管理机构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机构,有详细的循环经济示范工作方案。
  (七)园区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社区指单一物业公司管理的独立居住小区。
  (二)已成立循环经济示范社区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物业公司等单位组成,专门负责循环经济方面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已发挥重要作用。
  (三)社区环境质量优良,环境优美,绿化面积达到35%,无污染、无生态破坏和污染扰民问题,群众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有完备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垃圾分类回收系统,垃圾袋装化收集率达90%以上。
  (五)建筑物采用墙外保温技术和产品,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六)配备较完备的雨水收集和中水回用系统,处理后的中水水质达到生活杂用水标准,社区内绿化用水和景观用水普遍采用收集的雨水和经过处理的中水。
  (七)有固定循环经济宣传栏、循环经济橱窗或显示屏等,有循环经济成果展示景点,定期在社区内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参与人数较多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居民循环经济意识较强。
  第二十三条 其他类型项目的标准参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暂无标准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五章 申报与评定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由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向市循环办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照示范社区和示范园区的筛选标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推荐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和园区。
  第二十六条 市贸工局、环保局、水务局、建设局、国土房产局、城管局、旅游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示范项目筛选标准,并在征求项目所属区政府意见基础上推荐本部门社区、园区以外的示范项目。
  市贸工局推荐工业节能、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方面的示范项目;市环保局推荐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危险废物处理、强制性清洁生产等环保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水务局推荐有关水资源保护、雨水收集利用、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污泥干化、中水利用、海水利用等节水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建设局推荐建筑节能、节材、太阳能建筑应用、空调废热回收、绿色建筑等建筑业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国土房产局推荐有关土地、矿产、住宅与房地产、物业管理等节地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城管局推荐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光、道路改造等城市建设与管理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旅游局推荐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酒店及旅游饭店、桑拿按摩等旅游方面的示范项目。
  循环经济研发类示范项目根据研发内容归口到相应部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批准的组织机构文件或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资信证明文件和缴税情况的文件;
  (四)有关节地、节水、节能、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循环经济评价支持性技术文件和有关材料;
  (五)由各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推荐的项目需附推荐说明书;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需附市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七)认定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循环办汇总各单位申报材料,经考察、初评、答辩、评审、公示通过后,报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示范项目全年进行申报,一年分两至三批在统一时间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和市循环办应妥善保管示范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二条 示范项目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年审不合格将取消示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