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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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加强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参保人员,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决定对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原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柳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的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诊管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柳州市医保中心统一制作的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医保IC卡。接诊医师应核对医疗证、IC卡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手册》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书写病历时注明就诊医院)、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必须凭本人的医疗证和IC卡购药(已经办理代取药手续的可以由指定的代取药人购药)。处方药必须凭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处方购买。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应严格审核购药处方和门诊记录,认真记录购药情况(含购药时间、药店名称、诊断、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及药师签名)。购买非处方药时,由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填写配药单,并做好购药记录。定点零售药店应将购药处方和配药单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六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同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住院预付金。住院预付金标准: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付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预付金。

(二)住院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附在其住院病历后,住院期间参保人员不能在门诊发生医疗费。如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化验和检查治疗时,须凭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审批表》,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手续。

(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病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市医保中心。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五)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必须在医疗证上认真填写出院小结,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违反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7天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者,由就诊医院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再次入院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进行IC卡处理(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属医院分解住院(指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家庭病床管理

家庭病床指的是将病床设在家庭的一种住院形式,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必须具备住院条件,在提出申请并成立家庭病床科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开设。

参保人员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合并严重并发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癌症、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骨折治疗期活动不便的。需定期、多次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可以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办理家庭病床时,由具备开办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进行IC卡处理后,方可办理家庭病床入院手续。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因病情变化需转入相应科室治疗的,按院内转科办理。

第八条 转院管理

(一)转院对象:诊疗医院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能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者;因条件限制,本市三级医院无法检查、诊断、治疗,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就诊者;属约定项目需转院治疗者。

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不予转院。

(二)转院手续

转往市内定点医院治疗的,在结清原医院医疗费用后按重新住院办理入院手续。

凡需转往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市三级医院的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申请、填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就诊医院医务科、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院证明。转院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所转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情简介向市医保中心申办延期手续。

经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病情及检查治疗条件限制需转往区外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由转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及转诊意见,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凡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约定项目治疗的,必须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约定项目的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转院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按照转院证明上有关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异地就诊管理

临时异地就诊:可在当地选择公立医疗机构就诊。

短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短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长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长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1所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后,在生效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IC卡停止在本市使用。

第十条 用药管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一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乙类药品具体分为:

第一类:普通人群先支付10%,重病人群先支付5%;

第二类: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具体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标有“增大自付比例”、“限门诊使用并增大自付比例”和进口的药品。

《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备注一栏标注了适应症的药品,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病人,在出现符合适应症限制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

使用自费药品(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具体见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有关用药规定,合理用药。

严格遵守用药原则:每张处方以治疗1-2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过2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同类药品一般不超过2种)。门诊处方费用超过150元的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确认签字。复诊过程中,药物未用完,不得提前开药或重复开药,否则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严格掌握用药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各种注射用药(肌注、静脉注射、静脉输液)均限3日用量,静脉输液用药一般为1—2种。

出院带药:治愈出院的限3日用量,好转出院的限7日用量,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周量或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主要诊断和与主要诊断相关的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超金额的费用部分,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价格应严格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柳州市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零售价格执行。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剂型备用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自费药品的使用率、药品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内容。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掌握药品的适应症,临床医师应依据病情需要,按照药品法定说明书用药。对标注了适应症、限二线用药的药品应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证据、以及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应有使用一线药品无效或不能耐受的依据。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使用自费药品和特殊贵重的乙类药品,必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参保病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七)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

(八)各定点医疗机构自配制剂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批准后,方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医院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医院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剂许可证》;

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文。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药品或药品规格,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新增药品、检治项目及医用材料申请表》,提供药品使用说明书报市医保中心,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一条 检查、治疗项目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检查治疗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特殊检查治疗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门诊一般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住院一般只能使用两种辅助治疗。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分一、二两类(具体项目见附件1)。

一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因病情需要行特殊检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一类特殊检治及一次性医用材料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字后,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无该项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由就诊医院专科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表》,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进行IC卡处理后,到提供特殊检查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方可在门诊使用IC卡记账,进行相关检查治疗。

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自费项目,由个人现金支付后使用,出院时结清。抢救时需使用的自费项目,可先使用,后补齐手续。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应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治项目(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见附件2),其阳性率列入考核内容。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时,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检查、治疗。对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核定项目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以及无相应诊疗设备而收费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大型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包括申请书、设备使用说明书、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批文及进货发票复印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确认后,由医保中心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二条 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在就诊时须凭医疗证、IC卡办理登记手续,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全额垫支,治疗结束后,属市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编制内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不属市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按原渠道办理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医疗管理

代取药管理:参保人员本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不能到医院门诊就诊,需由家属代取药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开具疾病证明,患者单位出具代取药人与患者关系证明,凭患者医疗证、IC卡及代取药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家属代取药手续。代取药手续期限为12个月,如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须重新办理。未办理代取药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免指纹管理:参保人员因指纹磨损无法验证,由本人凭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确认后,办理免指纹手续。70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证、IC卡自愿办理免指纹手续。办理了免指纹手续的参保人员须持本人医疗证、IC卡就诊,不得由家属代取药。

免指纹急诊紧急通道:参保人员因突发急危重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不能录入指纹时,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在处方或检查治疗申请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由收费人员按紧急情况进行免指纹处理。

证卡管理: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及购药时,不持证看病及购药、不持证卡交费、医疗证未贴照片或未盖医疗保险专用章,接诊医师可拒绝按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诊治,收费人员可拒绝使用IC卡记账。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管理。市医保中心应配备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专管人员或招聘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对医疗处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门诊和住院用药、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行为进行监督审核,对定点医疗机构是否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查出的违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应当拒付,并结合服务质量考评相应扣减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确定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调剂金的拨付。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二级以上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I类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就诊(购药人次)、住院人次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可以按季度、半年、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各界及广大参保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以及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伤残警察,下同)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品,须同时持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普通治疗使用自费项目审批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含《新增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药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2.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3.重病人群确认标准



































附件1: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支 付 范 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中,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取药(含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病情需要输血,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异地就诊和转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

(四)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就近抢救的病人,因抢救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如休克、昏迷或意识障碍、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支气管严重堵塞、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急危重症)。

(五)退休人员取环作为特殊情况列入费用支付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一类特殊检治包括: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心脏及血管造影、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24小时动态血压、24小时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ICU病房、CCU病房、体外震波碎石、纤维结肠镜、电子纤维支气管镜、高压氧仓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氩离子激光治疗眼科疾病、YAG激光治疗眼科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物价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类特殊检治包括: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后装机内照射治疗、医疗直线加速器、放射介入治疗、氩氦刀、器官移植术(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腹腔镜、胸腔镜等腔镜监视下手术治疗、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进口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心脏激光打孔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因病情需要,使用进口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换材料,以进口价格的50%,按二类特殊检治标准支付。

(二)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中的乙类药品。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诊疗费、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诊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微波炉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超标准住院床位费的超出部分等。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正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费、劳动鉴定费、工伤病人工伤鉴定费等各种鉴定费)。

6.疾病普查普治、社会调查、疾病跟踪随访的各种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未列入支付范围的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种磁疗用品费;

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各种未经市医保中心审批的新技术、新项目的费用;

6.自找医疗单位、自请医师、自寻单方、自购药品的费用。

(五)药品类

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自费药品、营养滋补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费用;

2.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审批和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的医院自制药品费用;

3.各单位或个人用于预防服药、接种疫苗、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用。

(六)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治疗项目;

3.无医疗收费标准及超出医疗收费标准的费用;

4.未经批准,又不属于急救范围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5.定点医疗机构病历无记录的费用或病历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检查、治疗不相符的医疗费用;

6.定点零售药店病历无购药记录的费用,或购药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费用不相符的费用;

7.非参保人持《医疗证》、IC卡就诊的医疗费用;

8.疗养、康复治疗费用;

9.各种会议的医疗费;

10.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查、进修、讲学期间的医疗费;

11.属违法乱纪、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等;属因个人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酗酒、故意自伤自残、自杀等;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费用。

12.未经市医保中心同意转诊、转院和不符合报销规定的,超过批准转诊、转院规定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13.其他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报销范围的项目。

四、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范围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冬虫夏草、蜂蜜、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牛黄、珊瑚、麝香、西红花、西洋参、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

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骨。

(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阿胶、阿胶珠、八角茴香、白果、白芷、百合、鳖甲、鳖甲胶、薄荷、莱菔子、陈皮、赤小豆、川贝母、代代花、淡豆豉、淡竹叶、当归、党参、刀豆、丁香、榧子、佛手、茯苓、蝮蛇、甘草、高良姜、葛根、枸杞子、龟甲、龟甲胶、广藿香、何首乌、荷叶、黑芝麻、红花、胡椒、花椒、黄芥子、黄芪、火麻仁、核桃仁、胡桃仁、姜(生姜、干姜)、金钱白花蛇、金银花、橘红、菊花、菊苣、决明子、昆布、莲子、芦荟、鹿角胶、绿豆、罗汉果、龙眼肉、马齿苋、麦芽、牡蛎、南瓜子、胖大海、蒲公英、蕲蛇、芡实、青果、全蝎、肉苁蓉、肉豆蔻、肉桂、山楂、桑椹、桑叶、沙棘、砂仁、山药、生晒参、石斛、酸枣仁、天麻、甜杏仁、乌梅、乌梢蛇、鲜白茅根、鲜芦根、香薷、香橼、小茴香、薤白、饴糖、益智仁、薏苡仁、罂粟壳、余甘子、鱼腥草、玉竹、郁李仁、枣(大枣、酸枣、黑枣)、栀子、紫苏。































附件2:

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一、二维超声心动图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性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七)心包积液;

(八)心肌病;

(九)高血压心脏病;

(十)室性心律失常(仅限于疑左心室假键索)。

二、彩色多普勒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型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三、动态心电图检查适应症:

(一)室上性、室性心律失常;

(二)冠心病;

(三)不明原因的晕厥。

四、动态血压检查适应症:

(一)确诊高血压,用药治疗效果不满意者;

(二)Ⅱ期以上高血压;

(三)疑“白大衣性高血压”。

五、有下列指征可进行心电监护和住入监护病房:

(一)急性心肌梗塞监护3天,有合并心律失常、休克、心泵衰者可以适当延到7天;

(二)不稳定型心绞痛监护3天;

(三)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好转后仍可监护2天;

(四)室上性心动过速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快速房颤、房扑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

(五)急性左心衰、Ⅲ度充血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治疗好转后仍监护24小时;

(六)冠状造影、冠状动脉扩张术(PTCA)、二尖瓣球囊扩张术(PBVP)、安装心脏永久性起搏器术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七)Ⅱ°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经治疗好转后仍可监护24小时;

(八)心肺复苏成功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九)手术病人(含原有心脏疾患者)术中出现严重心律失常或并发休克者术后住入监护病房(或复苏室)并心电监护4小时。

六、CT检查适应症:

(一)需CT明确的肿瘤;

(二)恶性肿瘤的术前分期;

(三)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严重外伤(急性颅脑外伤后疑颅内损伤,严重腹部外伤疑脏器破裂);

(四)脑血管疾病及颅内感染

急性脑出血、脑梗塞;

脑血管畸形;

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颅内感染和炎性病变;

颅内寄生虫感染及先天性颅脑畸形;

(五)脊柱感染性疾病;

(六)B超及常规检查不能明确诊断的梗阻性黄疸;

(七)骨疡性中耳炎、胆汁瘤等手术前需CT定位;

(八)确因病情需要,经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需行CT检查的。

七、磁共振检查适应症:

(一)用于肿瘤和占位性病变的手术前定位及分期

1.脑肿瘤和蛛网膜囊肿手术前定位;

2.脑脓肿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3.脑结核瘤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4.椎间盘脱出、韧带肥厚合并椎管狭窄引起脊髓压迫和神经根压迫症状手术前定位;

5.脊柱外伤椎体骨折移位压迫椎管需手术前定位;

(二)CT检查不能明确的肿瘤及局部转移和占位性病变

颅内占位性病变;

脊髓肿瘤椎管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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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7号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现就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多品种食盐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多品种食盐是在食用盐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微量元素、调味剂或对食盐进行深加工后的产品,属于食盐。为避免重复发证,决定取消多品种食盐准产证,将其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审查工作在2002年底换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一并进行,不再重复办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按以下程序申请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产品要求

  1、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的多品种食盐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具备多品种食盐检验能力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查合格。

  3、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中规定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4、多品种食盐的包装应标注生产证书编号及卫生许可证证号,并实事求是地表述产品内容(包括添加剂名称、含量、作用),其他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三、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的取得

  1、凡要求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直接向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2、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请质检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根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按事先经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或全国井矿盐标准化中心审查认可的企业标准)检测并出具意见。

  3、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1997年原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组织验收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4、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及企业卫生许可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办审核。

  5、我办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四、其他管理规定

  1、生产多品种食盐所用原料盐,必须是国家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食盐。

  2、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从食盐定点企业购买原料盐不受地域限制,但需在原料盐生产企业所在地办理准运手续。

  3、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每季度将产销量报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汇总(分品种)后报我办。

  4、我办委托质检机构每年对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进行一次年检,并将检测结果报我办。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5、我办委托省级盐业检测站每季度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抽样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报我办。对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此次发证申报工作截止日期为5月31日,所发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抄送: 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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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换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多品种食盐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在今年底换发食盐定点证书时一并进行。届时各地将有关企业多品种食盐的生产情况(包括多品种食盐的生产品种、生产能力等)一同报我办。非食盐定点企业(含盐业运销系统自办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须按运行盐办函[2002]7号文件的要求,在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书的填报要求

  1、获准生产产品名称填报栏,需将企业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和每个品种的执行标准编号、设计能力、实际能力一同填报。

  2、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须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品种的检测结果。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四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三、关于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问题

  更换食盐定点证书后,生产企业要求增加新品种,需从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

  1、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一式五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各省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标准、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一式六份(增加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由其保留一份)。

  3、我办审查批准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新品种的申请后,重新换发证书。企业领取新证书时,交回原证书。

  请各地抓紧组织落实,如表格不足,请自行印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3192786,63192722。

  联 系 人:唐社民  崔桂玲

  电子邮箱:ygb@setc.gov.cn

  经贸委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9号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

第四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职权目录。

行政职权目录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地表述行政职权名称,注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和行政职权运行各环节主办、协办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规定应当收费的,行政职权目录应当注明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在修订之日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职权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职权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网上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求助和举报投诉等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作运行机制,发挥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绩效评估和决策分析于一体的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工作实行同步监控。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组织领导、工作推进、制度考核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或者行政职权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未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全过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金融、旅游、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农资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