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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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8]73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协调全市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管理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报送发改委审批或者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对于需要规划选址的重大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局可以依据项目的重要性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提供多方案比选论证。按规定必须申请选址的项目,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仅限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限需论证的项目)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意见书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自有用地上扩建、改建、拆建项目,经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规划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向市政府申请供地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再依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工业园区办公室根据园区规划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镇规划区内的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九条 在规划区内,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应将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确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将新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取得规划条件的用地,需转让、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招拍挂和改造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城市规划局征询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到发改委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再到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在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市房管局办理有关建房批复;对规划区内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照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组织拆迁。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和用地红线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并报请市城市规划局审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方案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按时限完成审定。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方案,不得通过审定。
第十四条 对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审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建筑方案审批后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经批准的规划、建筑方案等材料。市城市规划局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经发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要求变更内容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违反规划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城市规划局可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收回原核发证书。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政府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和参考户籍人口数量的基础上由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建筑物定位放线,并在基槽开挖后向市城市规划局提交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市城市规划局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复印件,公示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市城市规划局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必须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市建设局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2006年1月20日发布的《嘉峪关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办发[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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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展代理深交所和上交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展代理深交所和上交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开拓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各行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禁止我行资金流入股市。要在坚决杜绝风险的基础上,积极
稳妥地开拓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
二、严格实行报批制度。各行在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业务前,须向总行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正式办理。未经总行批准,各行均不得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办理了此项业务的分行,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两周内将业务开展状况以及防范风险情况上报总行。

三、开办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的分行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协议文本,与深交所或上交所签订资金清算代理协议。各行与深交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和上交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签定代理协议时,应分别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深圳证券登记有限
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文本(文本附后)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文本(文本另发),不得使用其他文本。在此之前已与深交所和上交所签订协议的,应迅即将协议收回,改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非经总行批准,不得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四、各证券资金清算业务代理行必须与当地券商签订协议,明确规定不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当券商的交易金额超过其在我行的清算资金存款余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清算。
五、认真做好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工作。各行要认真履行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我行清算系统优势,保证清算及时、准确、快捷。代理异地证券资金清算应通过我行电子联行清算系统进行,因此而出现清算资金不足时要向上级行请领资金,总行在必要时根据一级分行申
请可采用越级调拨方式保证代理证券清算资金的及时到位。
六、建立严密的内部监控制度。各代理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起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证券资金清算业务的操作部门和监督部门应互相分离。操作人员至少要由两人以上组成。应制定具体的操作
规程和管理细则。稽核部门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监督。代理行应于每月末五日内向总行传送业务报表(表式附后),及时报告资金清算情况。
七、总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代理行开展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的状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代理行违反总行规定,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的,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处罚规定,对该代理行行长、主管副行长以及其他责任人、经办人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统一格式)
甲方: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乙方: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甲方开户行)
丙方: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 地区券商开户行)
为方便 地区证券商准确及时进行资金清算,提高该地区券商资金使用效率,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在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就甲方委托乙方和丙方代理该地区证券商(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资金清算事
宜,特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 清算流程
1.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清算交割准备金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通知该地区券商在丙方开立资金清算帐户。
2.甲方应于T日(成交当日),将该地区各券商当日资金清算净收入额或净付出额提供给乙方、丙方和券商,乙方和丙方应指定专人接收数据。丙方在接到数据后,应在T日最迟于T+1日上午9:00前与券商清算帐户余额核对,并通知乙方。
3.甲方与各券商之间通过乙方和丙方的资金清算,以乙方为报单发报行,丙方为报单收报行。
乙方在收到丙方帐户余额信息后一般应于T+1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30前,按甲方提供的数据分别处理。如属甲方付款的,在不超过甲方在乙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内,乙方及时通过建设银行清算系统将资金汇入丙方券商帐户;如属丙方券商付款的,乙方在收到丙方确认的券
商资金清算帐户余额后分别处理。如券商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乙方向丙方发划付报单,及时与甲方完成清算;如券商帐户余额不足清算的,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与券商帐户余额轧抵,扣除不足部分后,向丙方发划付报单,按实际余额与甲方完成清算。丙方在通知券商资金帐户余
额不足以清算的同时,应将券商未足额清算的原因及违约金额通知甲方。
4.清算款项最迟应在T+1日营业终了时到达对方帐户。如在T+2日营业终了前,乙、丙双方仍未收到对方的资金汇划数据信息或汇划数据信息有误,要立刻主动查询,被查询方要及时查复。
5.丙方应于T+1日向甲方传送开户券商上日资金清算帐户余额表,以便甲方及时监控券商资金清算情况。
6.丙方应开通该地区券商的就近开户与清算业务,以便券商就地、就近存取资金。
第二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与清算头寸
1.甲方将该地区券商向甲方交纳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一次性划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清算交割准备金帐户。
2.该地区券商向甲方交纳的清算头寸由券商全额存入丙方清算资金帐户。该帐户按金融机构往来利率计息,利息由丙方按季划给开户券商。
3.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头寸基数皆为25万元人民币,每季末视交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条 各方的责任与免责
1.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丙方和券商提供清算数据,如甲方传送的数据有误或传输时间推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丙方可顺延推迟资金清算时间。如甲方传至乙、丙方的清算数据因甲方的原因而失密或被篡改,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丙方的原因而失密或
被篡改,其责任由乙、丙方承担。
2.乙方和丙方如对甲方所传资金清算净额数据有疑问,应及时与甲方或券商查询核对,责任由甲方或券商承担。如清算电报所载明数据与实际清算数据不符,乙方(或丙方)应立即向丙方(或乙方)查询,认真核对清算数据,发现问题由乙方和丙方尽快协商解决。
3.在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将清算净额款收进或付出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资金清算帐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在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身承担。
4.在正常情况下,如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清算时间将清算净额款收进或付出券商在丙方开设的资金清算帐户,所产生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但在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丙方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券商自身承担。
5.当清算金额超过甲方在乙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时,乙方不为甲方提供透支,待甲方补足资金后再清算或部分清算,由此造成无法足额清算或延误清算的责任由甲方自身承担。
6.丙方在T+0当日对甲方传来的清算数据应认真核对,如发现券商清算数额超过其资金清算帐户上的存款余额,即通知乙方于T+1日按实际帐户余额清算,由此造成无法足额清算的责任由券商承担。
7.在券商的清算资金已经汇出的情况下,如因乙、丙方的清算系统出现故障而使清算资金不能及时到帐,由此而造成甲方垫款或造成在丙方开户之券商不能如期收款,其垫款利息或迟收款利息由责任方按同业存放利率计付给甲方或在丙方开户之券商。
8.若开户券商出现未如期交割情况,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由甲方根据《会员买空、卖空处理试行办法》对未及时交割的券商进行严格处罚。
9.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当事某一方违约,违约方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四条 帐务核对
乙方应每日向甲方递送对帐单;甲方应每月末与乙方核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及资金清算帐户余额;甲方应按时向丙方传送该地区券商清算资金数据周报表、月报表;丙方应每月与开户券商核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以确保甲、乙、丙及券商四方的往来帐务相符。
第五条 期 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壹年期满后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可续签协议。若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六条 其 他
本协议未规定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没有规定的,由签约各方协商解决。
如国家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证券交易清算有新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应及时协商,根据规定要求补充或修改有关条款。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涉及证券商的有关规定,由甲方通知证券商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1997年7月28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