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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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社会公众和通信运营商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室内外基站、直放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佛山市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市信产局)是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基站设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基站建设应当根据基站专项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通信信号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

新建基站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居住区选址的新建基站,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附加基站的,应当征得1/2以上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在未建地上选址的新建基站,必须按土地用地和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五年发展规划)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移动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本着站址资源统筹共享、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的原则,组织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新建、改造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开发区应按专项规划将通信管道、通信电缆和移动基站设置用地及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各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信产局备案。

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市基站的建设布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及城镇主干道路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列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将人民防空通信、防汛通信、地震监测和铁路沿线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纳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并作为战备或紧急设施项目建设。

第七条 (年度建设计划)运营商根据《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要求,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并征求规划、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各运营商应根据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调整建设计划。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例会制度)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市信产局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市、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第九条 (资源共享)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运营商基站的设置提供便利。

为充分利用站址资源,各运营商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布局或选址重复的,由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调安排,实现基站站址资源共享。

第十条 (选址申请及认定)运营商在设置基站前,应到基站站址所属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选址申请及认定。

(一)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运营商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与业主签订的室内分布系统通信机房使用协议。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二)独立设置室外基站。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提交景观化方案;

4、按法律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运营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凭认定书到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集约化基站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建设单位统一协调设置建设,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是基站设置和使用的合法凭证。

(一)电台执照的办理。运营商向基站站址所属行政辖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办理电台执照的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2、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宏蜂窝基站填报“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直放站填报“直放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其它台站填报“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3、频率批文;

4、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通过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取得专项资格证书)出具的设备检测报告和电磁辐射测试报告。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办理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

市信产局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运营商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二)电台执照的续用。电台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如需继续运行基站设备,需办理电台执照续用手续,提交“续用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续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变更和停用注销)需变更基站核定内容的,应办理电台执照变更手续,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变更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室外基站的变更地址按新设基站处理。

基站停用或撤销时,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提交“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并报市信产局备案。设置室外基站的还需向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对领取电台执照后运行的合法基站,市信产局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基站的检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检查基站是否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或变更核定内容的,市信产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基站保护

第十五条 (基站的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由运营商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的保障)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七条 (基站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从事施工、生产和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或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其它通信基站)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临时通信基站)执行特殊通信或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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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领导,作出具体部署。毗邻省、区双方要主动联系,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内,把现有山林权纠纷处理好,以增进边界地区各族人民的团结,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
近几年来,省与省之间的山林权纠纷问题十分突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影响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深入重点地区作了调查,并和部分省、区研究了解决意见,现报告如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山林权属问题非常重视。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各地抓紧做好落实山林权和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积极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一九八二年十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
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中,再次强调要抓紧处理这个问题。三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林业“三定”中狠抓了山林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据统计,全国一百四十多万起纠纷已解决了一百二十八万多起。但是,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没有解决,至今全国还有一千三
百六十多起,争执面积达一百四十多万亩,纠纷较多的是南方各省。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山林权属不清。一些地区山林权历经变动,工作粗糙,造成权属混乱。(二)省、区之间的行政界线不清。有的地方过去没有划过或没有划清省、区界线,纠纷双方掌握的行政区划图
省、区界线不一致,各执己图,争要山林。(三)有些干部、群众受无政府主义、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响。
省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政策,行动不统一,使许多纠纷久拖不决。不少地方经常发生争占山林、滥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不仅造成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而且破坏了边界地区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影响生产建设,亟需妥善解决。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民族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权,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之间的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一个省、区就归那一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
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七)发生省际山林权纠纷,当地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也可以报请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它生产活动;也不准发放山林权证,已发放的一律无效。
省际山林权纠纷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有关部门调解、裁决处理,都要有协议书或裁决书,绘制山林位置图,并由山林座落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据以发给山林权证,由双方共同设置永久性界标。
(八)有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地区,双方可根据以上政策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解决纠纷的双边规定。纠纷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的协议,亦应承认有效。
以上政策原则,只适用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省、区内的纠纷,仍按各省、区自己原来的规定处理。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注解: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坚持双方主动协商,上级帮助,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省际山林权纠纷,实际上是两个省、区基层单位的纠纷,应当主要依靠纠纷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经双方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两县确实解决不了的,由省、自治区或行署、自治州协助处理。

经各级调解均解决不了的,由省、区人民政府各自将纠纷的情况及解决的具体意见、方案,提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协调,确实协调不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各地在调处工作中要注意充分发挥省际护林联防组织的作用。
(二)做好纠纷地区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法纪。在调处工作中,双方有关领导要顾全大局,以身作则,并教育各自一方的干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办事,坚决反对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对伪造、涂改证据,或以其他借口蓄意制造纠纷或阻挠纠纷解
决的人,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森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办。
(三)加强组织领导。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包含有行政边界和其他资源的争执,有些涉及民族关系。建议省际山林权纠纷较多的省、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调处工作,促进纠纷的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1984年7月17日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2003年5月21日,世界卫生组织批准


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决心优先考虑其保护公众健康的权利,认识到烟草的广泛流行是一个对公众健康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呼吁所有国家就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际应对措施开展尽可能广泛的国际合作。

  虑及国际社会关于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全世界健康、社会、经济和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的关注,严重关注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消费和生产的增加,以及它对家庭、穷人和国家卫生系统造成的负担。

  认识到科学证据明确确定了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残疾,以及接触烟草烟雾和以其他方式使用烟草制品与发生烟草相关疾病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还认识到卷烟和某些其他烟草制品经过精心加工,籍以引起和维持对烟草的依赖,它们所含的许多化合物和它们所产生的烟雾具有药理活性、毒性、致突变性和致癌性,并且在主要国际疾病分类中将烟草依赖单独分类为一种疾病。

  承认存在着明确的科学证据,表明孕妇接触烟草烟雾是儿童健康和发育的不利条件,深切关注全世界的儿童和青少年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的增加,特别是开始吸烟的年龄愈来愈小,震惊于全世界妇女和少女吸烟及其他形式烟草制品消费的增加;

  铭记妇女需充分参与各级决策和实施工作,并铭记需要有性别针对性的烟草控制战略,

  深切关注土著居民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处于高水平,严重关注旨在鼓励使用烟草制品的各种形式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影响,认识到需采取合作行动以取缔各种形式的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承认各级烟草控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需要与目前和预计的烟草控制活动需求相称的充足的财政和技术资源,

  认识到需建立适宜的机制以应对有效地减少烟草需求战略所带来的长期社会和经济影响,铭记烟草控制规划可能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造成的中、长期社会和经济困难,并认识到它们需要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框架下获得技术和财政支持,

  意识到许多国家正在开展的卓有成效的烟草控制工作,并赞赏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以及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和机构与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在发展烟草控制措施方面所作的努力,

  强调不隶属于烟草业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卫生专业机构,妇女、青年、环境和消费者团体,以及学术机构和卫生保健机构,对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特殊贡献,及其参与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极端重要性。

  认识到需警惕烟草业阻碍或破坏烟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并需掌握烟草业采取的对烟草控制工作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忆及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标准,还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它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决心在考虑目前和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问题的基础上促进烟草控制措施,忆及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卫生保健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进一步忆及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兹议定如下:

  第I部分 引言

  第1 条 术语的使用

  为本公约目的:

  (a)“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 在相关处,“国家的”亦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c)“烟草广告和促销”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d)“烟草控制”系指通过消除或减少人群消费烟草制品和接触烟草烟雾,旨在促进其健康的一系列减少烟草供应、需求和危害的战略;

  (e)“烟草业”系指烟草生产商、烟草制品批发商和进口商;

  (f)“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g)“烟草赞助”系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2 条 本公约与其他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鼓励各缔约方实施本公约及其议定书要求之外的其他措施,这些文书不应阻碍缔约方实行符合其规定并符合国际法的更加严格的要求。

  2.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决不影响各缔约方就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的事项或本公约及其议定书之外的其他事项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包括区域或次区域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有关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将此类协定通报缔约方会议。


   第II部分 目标、指导原则和一般义务

  第3 条 目标

  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影响。

  第4 条 指导原则

  各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实施其各项规定,除其他外,应遵循下列指导原则:

  1.宜使人人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宜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2.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需要强有力的政治承诺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门的综合措施和协调一致的应对行动,考虑:

  (a)需采取措施防止所有人接触烟草烟雾;

  (b)需采取措施防止初吸,促进和支持戒烟以及减少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消费;

  (c)需采取措施促进土著居民和社区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在社会和文化方面与其需求和观念相适应的烟草控制规划;以及

  (d)需采取措施,在制定烟草控制战略时考虑不同性别的风险。

  3.结合当地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开展国际合作,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和经济援助以及提供相关专长,以制定和实施有效烟草控制规划,是本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采取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对策以减少所有烟草制品的消费至关重要,以便根据公共卫生原则防止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引起的疾病、过早丧失功能和死亡的发生。

  5.各缔约方在其管辖范围内明确与责任相关的事项是烟草综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宜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下认识和强调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因烟草控制规划而使其生计受到严重影响的烟草种植者和工人进行经济过渡。

  7.为了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民间社会的参与是必要的。

  第5 条 一般义务

  1.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实施、定期更新和审查国家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能力:

  (a)设立或加强并资助国家烟草控制协调机构或联络点;和
  (b)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酌情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制定适当的政策,防止和减少烟草消费、尼古丁成瘾和接触烟草烟雾。

  3.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防止这些政策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响。

  4.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为实施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提议的措施、程序和准则。

  5.各缔约方应酌情同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以实现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的目标。

  6.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第Ⅲ部分 减少烟草需求的措施

  第6 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价格和税收措施

  1.各缔约方承认价格和税收措施是减少各阶层人群特别是青少年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2.在不损害各缔约方决定和制定其税收政策的主权时,每一缔约方宜考虑其有关烟草控制的国家卫生目标,并酌情采取或维持可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a)对烟草制品实施税收政策并在适宜时实施价格政策,以促进旨在减少烟草消费的卫生目标;和

  (b)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3.各缔约方应根据第21条在向缔约方会议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烟草制品税率及烟草消费趋势。

  第7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非价格措施

  各缔约方承认综合的非价格措施是减少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依照第8条至第13条履行其义务所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并应酌情为其实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开展相互合作。缔约方会议应提出实施这些条款规定的适宜准则。

  第8 条 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1.各缔约方承认科学已明确证实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2.每一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现有国家管辖范围内采取和实行,并在其他司法管辖权限内积极促进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适当时,包括其他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

  第9 条 烟草制品成分管制

  缔约方会议应与有关国际机构协商提出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指南以及对这些成分和释放物的管制指南。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每一缔约方应对此类检测和测量以及此类管制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和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10 条 烟草制品披露的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烟草制品生产商和进口商向政府当局披露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进一步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公开披露烟草制品有毒成分和它们可能产生的释放物的信息。

  第11 条 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

  1.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

  (a)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其可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和

  (b)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他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

  (i)应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

  (ii)应轮换使用,

  (iii)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以上,但不应少于30%,

  (v)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

  2.除本条第1(b)款规定的警语外,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还应包含国家当局所规定的有关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本条第1(b)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警语和其他文字信息,应以其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出现在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

  4.就本条而言,与烟草制品有关的“外部包装和标签”一词,适用于烟草制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装和标签。

  第12条 教育、交流、培训和公众意识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利用现有一切交流手段,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促进:

  (a)广泛获得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危害,包括成瘾性的有效综合的教育和公众意识规划;

  (b)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以及第14.2条所述的戒烟和无烟生活方式的益处的公众意识;

  (c)公众根据国家法律获得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关于烟草业的广泛信息;

  (d)针对诸如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决策者、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有关烟草控制的有效适宜的培训或宣传和情况介绍规划;

  (e)与烟草业无隶属关系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在制定和实施部门间烟草控制规划和战略方面的意识和参与;以及

  (f)有关烟草生产和消费对健康、经济和环境的不利后果信息的公众意识和获得。

  第13 条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1.各缔约方认识到广泛禁止广告、促销和赞助将减少烟草制品的消费。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应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3.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目前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应包括限制或广泛禁止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4.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每一缔约方至少应:

  (a)禁止采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的所有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b)要求所有烟草广告,并在适当时包括促销和赞助带有健康或其他适宜的警语或信息;

  (c)限制采用鼓励公众购买烟草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奖励手段;

  (d)对于尚未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要求烟草业向有关政府当局披露用于尚未被禁止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开支。根据国家法律,这些政府当局可决定向公众公开并根据第21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这些数字;

  (e)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体如因特网上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某一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的措施,则应在上述期限内和上述媒体中限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

  (f)禁止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若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禁止措施,则应限制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

  5.鼓励缔约方实施第4款所规定义务之外的措施。

  6.各缔约方应合作发展和促进消除跨国界广告的必要技术和其他手段。

  7.已实施禁止某些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缔约方有权根据其国家法律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此类跨国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并实施与源自其领土的国内广告、促销和赞助所适用的相同处罚。本款并不构成对任何特定处罚的认可或赞成。

  8.各缔约方应考虑制定一项议定书,确定需要国际合作的广泛禁止跨国界广告、促销和赞助的适当措施。

  第14 条 与烟草依赖和戒烟有关的降低烟草需求的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现状和重点,制定和传播以科学证据和最佳实践为基础的适宜、综合和配套的指南,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戒烟和对烟草依赖的适当治疗。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制定和实施旨在促进戒烟的有效的规划,诸如在教育机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场所和体育环境等地点的规划;

  (b)酌情在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参与下,将诊断和治疗烟草依赖及对戒烟提供的咨询服务纳入国家卫生和教育规划、计划和战略;

  (c)在卫生保健设施和康复中心建立烟草依赖诊断、咨询、预防和治疗的规划;以及

  (d)依照第22条的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促进获得可负担得起的对烟草依赖的治疗,包括药物制品。此类制品及其成分适当时可包括药品、给药所用的产品和诊断制剂。

   第IV部分 减少烟草供应的措施

  第15 条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注:在谈判前和整个谈判期间关于及早制定有关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议定书已有一定的讨论。制定这一议定书的谈判可以在通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后立即由政府间谈判机构启动,或在更晚的阶段,由缔约方会议启动。

  1.各缔约方认识到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以及制定和实施除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协定之外的有关国家法律,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执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所有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并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协助各缔约方确定转移地点并监测、记录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缔约方应:

  (a)要求在其国内市场用于零售和批发的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带有一项声明:“只允许在(插入国家、地方、区域或联邦的地域名称)销售”,或含有说明最终目的地或能帮助当局确定该产品是否可在国内市场合法销售的任何其他有效标志;和

  (b)酌情考虑发展实用的跟踪和追踪制度以进一步保护销售系统并协助调查非法贸易。

  3.每一缔约方应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国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提供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包装信息或标志。

  4.为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

  (a)监测和收集关于烟草制品跨国界贸易,包括非法贸易的数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适用的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海关、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交换信息;

  (b)制定或加强立法,通过适当的处罚和补救措施,打击包括假冒和走私卷烟在内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c)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可行的情况下采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销毁或根据国家法律处理没收的所有生产设备、假冒和走私卷烟及其他烟草制品;

  (d)采取和实施措施,以监测、记录和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持有或运送的免除国内税或关税的烟草制品的存放和销售;以及

  (e)酌情采取措施,使之能没收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所得。

  5.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给缔约方会议的定期报告中酌情以汇总形式提供依照本条第4(a)和4(d)款收集的信息。

  6.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国家机构以及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在调查、起诉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应特别重视区域和次区域级在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合作。

  7.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取和实施进一步措施,适宜时,包括颁发许可证,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

  第16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和由未成年人销售

  1.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这些措施可包括:

  (a)要求所有烟草制品销售者在其销售点内设置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清晰醒目告示,并且当有怀疑时,要求每一购买烟草者提供适当证据证明已达到法定年龄;

  (b)禁止以可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货架等出售此类产品;

  (c)禁止生产和销售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烟草制品形状的糖果、点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物;以及

  (d)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自动售烟机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销烟草制品。

  2.每一缔约方应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费分发烟草制品。

  3.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装销售卷烟,因这种销售会提高未成年人对此类制品的购买能力。

  4.各缔约方认识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措施宜酌情与本公约中所包含的其他规定一并实施,以提高其有效性。

  5.当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缔约方可通过有约束力的书面声明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或在适宜时完全禁止自动售烟机。依据本条所作的声明

应由保存人周知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6.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对销售商和批发商实行处罚,以确保遵守本条第1-5款中包含的义务。

  7.每一缔约方宜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第17 条 对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活动提供支持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合作,为烟草工人、种植者,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个体销售者酌情促进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生计。

  第V部分保护环境

  第18 条 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

  各缔约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约之下的义务时,在本国领土内的烟草种植和生产方面对保护环境和与环境有关的人员健康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VI部分与责任有关的问题

  第19 条 责任

  1.为烟草控制的目的,必要时,各缔约方应考虑采取立法行动或促进其现有法律,以处理刑事和民事责任,适当时包括赔偿。

  2.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通过缔约方会议交换信息,包括:

  (a)根据第20.3(a)条有关烟草制品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信息;和

  (b)已生效的立法、法规以及相关判例的信息。

  3.各缔约方在适当时并经相互同意,在其国家立法、政策、法律惯例和可适用的现有条约安排的限度内,就本公约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诉讼相互提供协助。

  4.本公约应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或限制缔约方已有的、相互利用对方法院的任何权力。

  5.如可能,缔约方会议可在初期阶段,结合有关国际论坛正在开展的工作,审议与责任有关的事项,包括适宜的关于这些事项的国际方式和适宜的手段,以便应缔约方的要求支持其根据本条进行立法和其他活动。

  第VII部分科学和技术合作与信息通报

  第20 条 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和促进烟草控制领域的国家级的研究,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内协调研究规划。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

  (a)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启动研究和科学评估并在该方面进行合作,以促进和鼓励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影响因素和后果的研究及确定替代作物的研究;和

  (b)在相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支持下,促进和加强对所有从事烟草控制活动,包括从事研究、实施和评价人员的培训和支持。

  2.各缔约方应酌情制定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流行规模、模式、影响因素和后果的国家、区域和全球的监测规划。为此,缔约方应将烟草监测规划纳入国家、区域和全球健康监测规划,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并在适当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进行分析。

  3.各缔约方认识到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提供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

  各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烟草消费和有关社会、经济及健康指标的国家级的流行病学监测体系;

  (b)在区域和全球烟草监测,以及关于本条第3(a)款所规定指标的信息交换方面与相关的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包括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以及

  (c)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针对烟草相关监测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传播制定一般的指导原则或工作程序。

  4.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和便利可公开获得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资料以及有关烟草业业务和烟草种植的信息交换,同时这种做法应考虑并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需求。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烟草控制法律和法规,及适当的执法情况和相关判例数据库,并合作制定区域和全球烟草控制规划;

  (b)根据本条第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国家监测规划的更新数据;以及

  (c)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逐步建立并保持全球系统,定期收集和传播烟草生产、加工和对本公约或国家烟草控制活动有影响的烟草业有关活动的信息。

  5.各缔约方宜在其为成员的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中进行合作,促进和鼓励向本公约秘书处提供技术和财务资源,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关于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的承诺。

  第21 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公约的情况报告,其中宜包括以下方面:

  (a)为执行本公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在本公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适宜信息;

  (c)为烟草控制活动提供或接受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息;

  (d)第20条中规定的监测和研究信息;以及

  (e)第6.3、13.2、13.3、13.4(d)、15.5和19.2条中规定的信息。

  2.各缔约方提供此类报告的频率和格式应由缔约方会议确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提供第一次报告。

  3.依照第22和26条,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4.依照本公约进行的报告和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22 条 科学、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有关专业技术的提供

  1.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进行合作,以增强履行由本公约产生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经相互同意,此类合作应促进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及工艺技术的转让,以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除其他外,其目的是:

  (a)促进与烟草控制有关的技术、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的开发、转让和获得;

  (b)除其他外,通过下列方式提供技术、科学、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专长,其目的是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以执行本公约:

  (i)根据要求,协助建立强有力的立法基础以及技术规划,包括预防初吸、促进戒烟和防止接触烟草烟雾的规划;
  (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工人开发经济上和法律上切实可行的适宜的替代生计;以及
  (i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种植者从烟草种植转向其他替代农作物;

  (c)根据第12条支持对有关人员的适宜的培训或宣传规划;

  (d)酌情为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用品和后勤支持;

  (e)确定烟草控制方法,包括对尼古丁成瘾的综合治疗;以及

  (f)酌情促进对综合治疗尼古丁成瘾方法的研究,以增强对该方法的经济承受能力。

  2.缔约方会议应利用根据第26条获得的财政支持,促进和推动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以及工艺的转让。

  第VIII部分 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23 条 缔约方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世界卫生组织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缔约方会议将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其后的常会地点和时间。

  2.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

  3.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4.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本身的以及指导资助任何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财务细则以及管理秘书处运转的财务规则。它应在每次常会上通过直至下次常会的财务周期预算。

  5.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做出促进公约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并可根据第28、29和33条通过议定书、附件及对公约的修正案。为此目的,它应:

  (a)促进和推动依照第20和21条进行的信息交换;

  (b)促进和指导除第20条的规定外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研究和数据收集的可比方法的制订和定期改进;

  (c)酌情促进战略、计划、规划以及政策、立法和其他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评价;

  (d)审议各缔约方根据第21条提交的报告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定期报告;

  (e)根据第26条促进和推动实施本公约的财政资源的筹集;

  (f)设立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附属机构;

  (g)酌情要求联合国系统的适当和相关组织和机构、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和机构为加强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服务、合作和信息;以及

  (h)依据实施本公约所取得的经验,酌情考虑采取其他行动以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6.缔约方会议应制订观察员参加其会议的标准。

  第24 条 秘书处

  1.缔约方会议应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运转作出安排。缔约方会议应努力在其第一次会议完成此项工作。

  2.在指定和成立常设秘书处之前,本公约秘书处的职能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

  3.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为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转递它收到的依照本公约提交的报告;

  (c)在公约规定提供的信息的汇编和交换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支持;

  (d)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进行有关行政或契约安排;以及

  (g)履行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25 条 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第26条 财政资源

  1.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制定和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规划提供资金。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强调和支持经济上切实可行的烟草生产替代生计,包括作物多样化。

  4.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5.各缔约方同意:

  (a)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烟草控制活动的潜在的和现有的,无论公共的还是私人的财政、技术或其他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

  (b)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通报现有的可用于帮助其实现公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c)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根据秘书处进行的研究和其他有关信息,审查现有和潜在的援助资源和机制,并考虑其充分性;以及

  (d)缔约方会议应根据审查结果,确定加强现有机制或建立一个自愿全球基金或其他适当财政资源的必要性,以便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提供额外财政资源,帮助其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第IX部分 争端解决

  第27 条 争端解决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谈判或寻求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通过斡旋、调停或和解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当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解决的争端,其接受根据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程序进行的特别仲裁作为强制性手段。

  3.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之间的任何议定书。

  第X部分公约的发展

  第28 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此类修正案将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方会议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本条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9 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28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2.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

  3.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第XI部分 最后条款

  第30条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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