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4:27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银发[1999]240号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消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帐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帐户下分别开立分帐户。总分帐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帐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帐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帐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帐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账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各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关于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会谈。这些会谈的举行,是为了加强新西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我现荣幸地建议两国政府间达成一个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国家的公司、企业和国民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对方国家申请任何商标的注册,并按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个提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您同样措辞的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贸易工业部长
                          弗 里 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

             (二)我方去文

新西兰贸易工业部长弗里尔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该提议,您的来函及本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