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02:4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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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同时适用于鸭河、官庄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单位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和防范化解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指定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书面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采用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房屋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权证时,按国家相关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能涵盖的其他事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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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与执行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他们的衔接也一直是法院工作的关键难点问题,是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问题,因此,认真在实践中总结二者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问题,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必要问题,也是值得基层法院认真研究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两者相互关系的一些肤浅认识,希望能对审判执行的良好衔接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审判关口前移,做到未雨绸缪。为尽量做到使每个执行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审判关口前移就非常得重要和必要。也就是说,必须做好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现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变动问题,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在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倾向时,我们是否有义务提醒相关的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分流,效仿其他法院的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先不进入案件流程,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据可查时再正式进入信息系统立案执行。这样即不延误实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案件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也不妨是一种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方法。另外,事前对各种笔录制作相应的固定格式,能完善许多办案经验不足法官的审判缺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许多审判过程中的材料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能,做到信息共享。案件信息化管理是近几年来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如果我们每一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能够详细填写案件的各种信息,尽量补充各种未知信息,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会避免许多重复的调查与询问,实现审、执之间的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间的沟通与配合。现实中,以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在立案程序中使用,而更有多数格式中仅将使用效力局限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原有文书补充后,将当事人的送达信息延展到执行终结前,这样在信息共享后,将解决对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并在每一个程序中尽可能的了解当事人的相关财产问题,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使执行更有针对性。真正做到审判时想到执行,执行延续之前的审判。
  三、审执人员定期轮岗,加强思想的统一和团结。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办案人员只有亲身经历过审判和执行的岗位,才能体验及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审判员与执行员应该定期交流。即便不是岗位上的实质交流,也要定期的做实践中的交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等等。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一方面应抓好审判工作,为今后的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也应通过执行来监督,对审判工作有所反馈,这对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办案水平和质量,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下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案件时,多与原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案件情况交流,以便尽快对案件的整体有所把握,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从而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提高案件质量和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使法院工作每一步都顺利开展有效进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

中国煤矿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把头制度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的建议

中国煤矿工会


中国煤矿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把头制度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的建议

1950年2月1日,中国煤矿工会

在旧的煤矿企业中,由于把头制的存在,工人遭受着封建野蛮的剥削。把头不但毫不注意矿坑的安全设备,却驱使工人违反技术及安全规程来采掘,以致时常发生巨大的生命伤害;因此彻底摧毁此一黑暗制度,摆脱封建的桎梏,就成为广大煤矿工人的迫切要求。
今天全国范围内已具备彻底废除把头制的充分成熟条件,可是由于某些行政负责干部对把头制的封建剥削性质与危害认识不清,因此某些矿坑的把头制度仍有原封未动的情形存在;或形式上虽有改变,而把头仍担任矿坑管理职务,执行原来的特权,保持着把头作风,严重地阻碍了工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使生产效率低落,乃至造成巨大的浪费与灾害。
在解放较早的地区,凡已彻底废除此一制度的部分矿坑,立即面貌一新,工人群众以新的劳动态度来进行生产,大批新型的工人干部,不断涌现,生产效率显著提高。因此取消把头制不仅使工人群众在政治上解除封建压迫,经济上解除封建剥削,同时可以解放久被束缚的生产力,迅速地提高生产水平,以完成并超过国家的生产计划。
根据以上情况,代表会议特向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建议,明令废除把头制度,规定把头不得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其中罪恶昭彰者,工人可以经过法律手续提出控告。对于把头所任用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人意见及本人有无生产经验,行为是否端正等分别予以留用、调用;有恶迹的进行批评教育,经过群众同意后予以适当安插。同时应大量提拔有威信有经验的工人,担任行政及生产管理上的工作,并根据管理民主化及经营企业化的原则,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取消因把头制而产生的里工与外工的差别待遇,促进工人群众之团结,以利于生产运动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