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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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 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 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  录

  总 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总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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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铁建设[2001]21号

各铁路局、设计院、合资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开发中心:

为优化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现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请各单位结合铁路建设项目具体情况,认真实施,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年三月十日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活动,优化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取得最佳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是铁道部或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出评价和优化意见,以及为勘察设计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咨询。小型项目参照执行。

设计咨询工作应在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交付施工之前进行。

第四条、咨询工作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政策;

3、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国家和铁道行业有关设计规范;

5、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

6、铁路发展规划;

7、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

8、设计文件审查批复意见;

9、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书)。

第五条、咨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1、勘察咨询的重点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主要是现场核对地质情况,检查勘察工作是否达到规程、规范要求,勘察成果是否符合实际、能否满足设计需要,提出评价和补充意见。

2、检查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内容、深度和质量是否达到《铁路基本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有关规范、规定要求,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其重点是: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运量预测、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线路走向、拟建规模、建设方案、主要技术标准、主要工程内容、环境影响、投资预估算、经济评价和建设时机等。

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线路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主要技术设备设计原则、重大桥隧和站场方案、重大过渡方案、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护方案、主要工程数量、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经济评价等。

初步设计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执行情况、局部方案比选、特殊工点技术措施、工程数量、主要设备数量、主要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防火设施、节能措施、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过渡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概算、设计文件的总体性和专业间的衔接等。

施工图阶段:检查初步设计鉴定意见执行情况;核查特殊结构计算是否正确,局部方案和工程措施是否需要优化,特殊工点技术措施是否可靠,防火、节能、环保、水保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过渡措施是否合理,标准设计图选用是否合理,设计图表及说明能否满足施工需要;核对工程数量、设备和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等。

3、对勘察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提出改正意见。

第六条、咨询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甲级铁路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铁路工程咨询资质;

2、独立完成过同类型、同规模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或咨询;

3、未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七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合同(或委托书),约定咨询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提供咨询资料和完成咨询报告的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其他协作条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八条、委托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咨询方提供咨询必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咨询方不得转包咨询业务,除勘察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外,不得将咨询业务分包给第三方。

第十条、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咨询方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工作,不得授意咨询方提出不真实的咨询意见。

咨询方必须公正地从事咨询工作,对咨询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准利用其身份搞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一条、咨询方有权通过委托方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咨询工作所必要的有关资料;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有关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及时将咨询报告交原勘察设计单位,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咨询意见认真研究,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单位提出采纳意见和不同意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十三条、对有异议的咨询意见,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由文件审查单位研究处理;在施工图阶段,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涉及变更初步设计批复意见的,应报原审查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设计。

第十四条、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和和修改,并对补充和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咨询费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根据咨询内容、工作量、难易程序等因素,由委托方与咨询方在合同(委托书)中约定。

第十六条、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咨询费,铁道部委托的项目在前期费中列支;初步设计阶段的咨询费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阶段的咨询费在招标降造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因委托方原因,增加咨询工作量时,委托方应向咨询方支付补偿费用。咨询方工作成效显著,委托方可适当增加咨询费。

咨询方因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酌情减收、免收咨询费;

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