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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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结束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向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的,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抄送;逾期仍未报送、抄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每年年终应当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抄送和审查的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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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96〕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机构改革的进程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发〔96〕6号文),结合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进程和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目的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保证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员过渡工作应遵循“严格、分开、稳妥”原则。“严格”就是要严格掌握过渡范围和标准,严格按过渡条件、方法和程序操作;“公开”就是把过渡的条件、标准和工作环节向过渡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稳妥”就是精心组织,稳妥过渡,妥善处理过渡中遇到的各
种问题。
通过过渡,要达到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优化、精干、高效、廉洁,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操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圆满的完成。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市、县机关人员过渡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人事局负责本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一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指导。
三、人员过渡工作程序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学习有关文件,培训工作骨干。
实施阶段:在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编制、定职数)和职位分类的基础上界定过渡范围、进行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综合评定、定岗定职和填表审批。
结束阶段:验收、总结。
四、过渡范围
省、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使用事业编制、经批准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未达离退休年龄的在编、在册、在职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人员过渡工作要在“三定”方案批准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五、资格认定
认定内容为:1、过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否是该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是否完备;2、过渡人员是否具备公务员基本条件;3、年度考核连续二年确定为称职以上人员;4、过渡人员是否具备拟任职位说明书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过渡:
1、有违犯、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近五年内受过刑罚处理、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4、近三年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而不能过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过渡:
1、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实习期内的;
2、未按有关规定辞去兼职的;
3、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4、暂不具备所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5、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尚未调整的;
6、近二年内连续或累计病休一年以上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7、九四、九五年度考核有一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8、其它原因需暂缓过渡的。
不能过渡和暂缓过渡的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不能过渡的人员应按《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党政机关人员分流问题的通知》(苏政发〔95〕98号文)规定实行分流,符合辞职辞退条件的可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95〕77号文)办理。
暂缓过渡的人员一般应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考试,待符合过渡条件后再进行过渡。一年内仍不具备过渡条件的,视为不能过渡人员进行分流、调整或按辞职辞退规定办理。
六、培训考试
过渡人员必须参加过渡培训。
过渡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单项法规);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应用文写作以及履行职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培训采取自学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
培训结束应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此证书作为人员过渡的依据之一。
七、综合评定、定岗定职
在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的基础上,依据被考核者九四、九五年度考核结果,对过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额内,按职位说明书定岗定职。职务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有关规定办理。
八、填表审批
《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由各单位负责填写,县级机关由县人事局审批,市级机关由市人事局审批,省级机关由省人事厅审批。
九、纪律和申诉处理
人员过渡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挟私报复。
在人员过渡过程中,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提请复核、申诉。
十、验收总结
定岗定职和审批工作结束后,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人员过渡工作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
验收主要从掌握标准、综合考核与评价、培训效果、定岗定职、人员分流、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
本级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应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呈送总结报告。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人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应在九六年底前完成。
十二、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人员过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员过渡的具体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淄政发〔1997〕166号文件的要求,市政府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时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改的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4号)
(一)第三条“市、区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按……实行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实行卫生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中的“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通报批评、停业、处以二十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二、《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49号文印发)
将第十一条“……。如发现违反者,对企业负责人或雇主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每用1人课以5000-10000元罚款”修改为“……。招用童工的,按《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防止中小学生辍学的意见》(淄政发〔1989〕65号文印发)
(一)将“四、”中“违反的,由区县或乡镇协调小组办公室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退回招用的儿童少年”,修改为“违反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五、”中“对不执行者,从限期之日起,每晚一周罚款一百元”删去。
四、《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
将《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区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对统筹单位上缴和发放统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弄虚作假、少报多领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和追回多领的部分外,并视情节处以当年应缴统筹金总额2‰至5‰
的罚金”,修改为:“市、区县……。对弄虚作假、少交多领或挪用截留退休费用统筹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统筹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分别修改为“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流动育龄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缴纳4元管理服务费”修改为“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拨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补足应交管理费”。
(四)删去第十七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育龄人口交纳的服务管理费和”。
六、《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2号文印发)
第十二条“……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5%处以罚款;”修改为“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
七、《淄博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0〕66号文印发)
(一)将“二”中“凡年满……,每年应投入三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修改为“每年应投入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
(二)第“二”中的“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钱顶工,原则按该村人均收入工值的两倍交纳。也可以料顶工,以当地材料价格为准,折成工值计算。”修改为“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原则按该村劳动力
人均收入交纳”。
(三)第“四”中的“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标准,按照区县每年不得超过5个,乡镇10个,村不少于15个的原则执行。”修改为“劳动积累工使用标准,按照每个农村劳动力投入二十个工,分到区县、乡镇、村”。
八、《淄博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暂行)》(淄政发〔1987〕179号文印发)
(一)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档案局的检查指导”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删掉第十五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档案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九、《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淄政发〔1993〕44号文印发)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淄博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5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中的“个人和”删去。将第(1)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通知》(淄政发〔1994〕152号)
“七”中的第二款“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或吊销资质证书,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批转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物资局〈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发〔1987〕106号)
将原文中的“经委节能办公室”全部修改为“节能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淄博市对粘土砖瓦收取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1992〕161号)
将“八”中“并按已毁田取土面积加征一至三倍的土地占用费”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淄政发〔1996〕65号文印发)
第十一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十五、《淄博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规定》(淄政办发〔1996〕21号文印发)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报废标准。执行国家1997年公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予以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取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项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
业的车辆,还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必须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老旧汽车在报废期满两年内,一律停止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将车交到指定的回收单位,对私自将车辆解体、转卖、查无下落,车辆无法回收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中、小、微型轿车等。”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是按照乘客和用户的意愿,以临租、包租和租赁等形式提供服务,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各类客运车辆”。
(二)第五条修改为“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淄博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受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删去“出具购车证明,办理控购手续”和“购车落户后,”,两款合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必须经市客运管理处资质审查批准后,持《城市客运审批表》到所在区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业人员经市客运管
理处培训合格后,车辆按规定标准核定租价,领取《营运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收费规定,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并将多收部分返还乘客;
(四)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每次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卸、装配、调整计价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查处其非法经营行为时,为取证处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工具或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2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在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加“(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文中相应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中“市热力公司负责张店城区供热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集中供热行业的业务技术指导”。
(三)文中“供热单位”均修改为“供热企业”。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八、《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
(一)在第二条运输后加“(含管道输送)”。
(二)将第三条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文中“液化石油气具”均修改为“液化石油器具”。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煤制气、天然气、油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废止的8个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淄政发〔1988〕38号文印发)
二、《淄博市村镇规划建设暂行管理办法》(淄政发〔1986〕252号文印发)
三、《淄博市交通干道两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4号)
四、《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8〕111号文印发)
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试行节能降耗保证金的实施办法》(淄政发〔1995〕174号文印发)
六、《淄博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淄政发〔1987〕57号文印发)
七、《关于加强质量管理,认真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7〕99号文印发)
八、《淄博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发〔1992〕42号文印发)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