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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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第七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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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印发,请根据此要点,制定本地区今年的宣传工作计划。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战略目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突出知识产权文化的主题,创新宣传方法,强化宣传手段,拓宽宣传领域,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一、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新时期、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突飞猛进,科技创新成果层出不穷,国家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能力。综观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国内外形势,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发展趋势的要求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内在需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亟待提高。因此,在全社会培育和发展“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已经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为此,将2007年定为“知识产权文化年”。
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多维性的新型文化。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理念是: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精神就是发扬求真务实、创新变革、敢为人先、勇于竞争、敢冒风险、宽容失败的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就是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权利、遵从公益、诚信共赢的内涵。
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知识产权秩序。文化是一种无形的力量。法律用以规制人的行为,文化通过观念指导人的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从文化层面、从观念上深化中华文化中创新的观念和尊重知识的意识,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进而激励全社会创新活动的开展。
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已有20余年,制度的建设已经达到较高水平,但这种体现现代文明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呈现其应有的活力,侵权、盗版、假冒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致使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高而效率低。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通过知识体系、制度规则和价值观念,“内化”为社会个体的意识和道德准则,进而凝聚社会的共识,保持社会的认同,影响人们的行为,促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和着力点
(一)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与提高社会整体科学、文化和道德素质的实践活动紧密结合,使其既具有传统文化的优秀品格,又体现了现代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进一步丰富中国文化的内涵,形成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是:在国内,形成社会公众认知知识产权的思想意识,认同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念,尊重知识产权的自觉行为的社会氛围;在国际上,形成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着力点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因而要找准着力点和突破口。
首先,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于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法制观念的树立和道德标准的培育。要针对不同社会群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普及活动,使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意识认同和行为指导;同时,以法制手段为后盾和保障,形成公众对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深刻了解;要在全社会形成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谴责和惩罚、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对自主创新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第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全社会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知识产权教育和培训活动,要逐步建立各有侧重的多维知识产权文化教育模式,大力开展贯穿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教育;形成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特色鲜明、针对性强的知识产权社会培训模式,提高全民创新意识和能力、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制度认知和应用能力,为创新活动提供强大的智力资源和保障。
第三,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处理好知识产权制度下各种观念和思潮的冲突与协调。要在承认和理解不同利益群体具有多维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协调和处理好各种关系,使一切有利于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培育和形成的文化和价值观念,都能够得到均衡、合理地发扬和成长,从而形成一种具有包容性和多元性、积极开明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一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重要性全面认可的文化土壤中有效运行并造福于社会。
第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既要努力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又要积极地借鉴、汲取和融汇世界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与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品质一致的丰富内涵,它强调推陈出新、革故鼎新、自强不息的精神和尊师重教、以和为贵、辩证思维的观念。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中,对之要加以继承、弘扬、丰富和发展;同时,要学习西方文明中包含的科学精神、法制观念、竞争意识等现代文明成果,努力建设面向未来、富有时代精神、充满激励创新活力的知识产权文化。

三、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工作要点
(一)抓住“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出台等有利时机,精心策划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将知识产权文化的宣传普及推向高潮
要充分利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有利时机,将宣传普及工作推向高潮,加快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进程。世界知识产权日是全世界知识创造者和知识产权工作者的节日,也是我们面向全社会开展以“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种宣传活动的有利时机。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精心策划、组织好各地“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在开展咨询、讲座、报告会、展览、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的同时,继续做好“4·26开放日”、“政府网站在线访谈”、知识竞赛等活动。加强与中央电视台以及有关部门合作,把“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以及当天的电视特别节目办出特色。联合有关部委认真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各项活动。
要抓住今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出台的契机,重点宣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要深刻阐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变革挑战、维护我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的紧迫任务。要通过举办相关讲座和培训班、采访报道、编发印刷品、刊登专栏、专版等活动,面向各级领导、创新主体、社会公众做好有关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的宣传。
(二)充分发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的宣传功能,完善知识产权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
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国务院新闻办列为9家定期定点主办新闻发布会的部委之一。这一举措有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地传递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最新进展,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要精心安排、精心组织,努力提高发布会的针对性、时效性、权威性和宣传效果。要做好发布会的评估工作,使新闻发布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
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利用这一便捷的宣传窗口及时、准确、快速地传递知识产权的最新工作动态。网站建设要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开展,重点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信息和服务信息的传播工作。要不断丰富网上内容,创新表现形式,提高信息质量,增强对网民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要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完善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媒体的管理,明确网站、报纸、杂志、电视栏目等各宣传窗口的职能,加强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一口径,使其在引导社会舆论、唱好唱响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旋律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与社会媒体的联系与合作,拓宽对外宣传渠道,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提升我国际形象
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的交流与合作,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创新的社会舆论氛围。通过召开媒体记者座谈会、通气会以及在政府网站上开设新闻发言人信箱等措施,及时、准确地掌握境内外媒体的报道动态。要加强对国内外的舆情收集与分析工作,适时确定知识产权对内和对外宣传的重点和口径。要根据不同媒体的特点,精心策划、组织各种采访、报道活动,通过开设专栏、专访、专版以及开展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各种形式的活动,积极引导社会舆论。要加强对媒体的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并在媒体中培养更多熟悉、擅长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记者、编辑,提高我国主流媒体对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质量、水平和力度。
在对外宣传方面,要进一步拓宽宣传渠道,要利用一切有利时机,面向国际社会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积极引导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要积极发挥《中国知识产权报》双语周刊、国家局政府网站(英文版)以及各种外宣品的宣传、传播功能,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外影响。通过开展以“尊重、合作、共赢”为特色的文化交流,为构建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四)充分借助各种社会资源,创新宣传形式和内容,努力打造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
做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要利用各种资源,敢于创新,精心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以此推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根据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不同内容、不同对象,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特别是要积极策划、组织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创出品牌,造出声势。
要精心策划、编排、组织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播出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特别节目,突出知识产权主题,创新节目形式。要充分发挥整个知识产权系统的积极性,努力为特别节目策划宣传亮点,力争将特别节目打造成每年一度的以激励创新为特色的品牌电视节目。要精心筹备,联合各地知识产权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首届中国青少年创意大赛暨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第四届巾帼发明家评选活动以及中国发明家创新事迹全国巡回宣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一种热爱发明创造、崇尚创新的良好氛围。要精心策划,做好“2007CCTV创新盛典”活动,促进我国企业工业设计创新能力以及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的提高。
(五)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加强宣传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整体宣传水平
要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统一规划部署,实现上下联动,走好走活全国知识产权宣传“一盘棋”。要把整个知识产权系统对宣传工作的思想认识和工作热情,统一到共同建设知识产权文化的轨道上来。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制定、部署具有地方特色、突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题的宣传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在实施重大的宣传活动过程中,国家局和地方局要统一协调、相互配合、造出声势。
要重视和加强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宣传队伍的建设,加大对宣传工作者的培训力度,提高宣传工作整体水平。各级知识产权部门的领导要把本部门宣传队伍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来抓。要针对新形势下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实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宣传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努力在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培养一支能力强、热情高的宣传队伍,一支活跃在全国各地知识产权宣传战线上置身于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充满活力的战斗队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编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进一步探索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央编办拟定了《试点意见》,对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明确有关权责关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等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抓好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 央 编 办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中央编办决定在广东省、重庆市开展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1—2个具备条件的市(地)、县(市)进行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多年来,行政执法队伍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现行行政执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多层执法、多头执法、执法扰民、重权轻责、以权谋私等问题,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干扰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导致了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为了深入、系统、全面地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必须从行政管理体制上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有利于打击和遏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机构,精简人员,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相对分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和管理方式,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二)权责一致。合理划分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理顺各方面关系。
(三)精简、统一、效能。清理整顿、调整归并行政执法机构,明确其性质、地位和职能,建立和完善体现行政执法特点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实现“两个相对分开”。要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要改变行政执法机构既管查处又管检验的体制,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将承担技术检测、检验、检疫职能的单位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其职责转变为面向全社会,依法独立地为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服务。
(二)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控制执法机构膨胀的势头,能够不设的不设,能够合设的合设;一个政府部门下设的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归并为一个机构。在此基础上,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要改变多层执法的状况,按区域设置执法机构并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在城市和区、县设置。省、自治区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设置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行政执法领域,适当选择以市为主或以区为主的模式。
要结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实施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相对分开的基础上,调整归并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相同或相近技术设备、手段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同在一地、任务不饱满的同类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尽量予以合并,以提高设备利用率,集中力量发挥技术优势。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实行中央宏观调控下的分级管理。要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机构的规模,大胆探索其设置的具体形式。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的审批程序,参照设置行政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纳人全国编制统计范围,重新核定,中央编办进行宏观管理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要探索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的具体途径。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要公开办事制度、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四)调整人员结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自身建设。要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机构现有人员,清退临时人员和借调人员。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录用考试,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经培训后上岗,并实行轮岗制度,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行政执法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五)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试点地区要因地制宜,在综合行政执法的权限和范围、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综合执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要根据行政执法的领域和管理体制,分类进行指导,慎重确定试点范围。中央垂直管理的海关、国税、金融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涉及国家安全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列人试点范围。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编办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广东省、重庆市的试点方案要报中央编办批准,试点工作由省(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试点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编办备案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把政府职能转变、机构调整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抓好各项协调配套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实效。要鼓励和支持试点单位大胆探索,创新体制,允许试点单位对涉及职能、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手段干预试点地区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