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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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3]2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的需求,建立道路客运市场竞争机制,实施能进能退的运输市场规则,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分配及相应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国家资源。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新增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可根据线路里程、运行班次核定为5或8年。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其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经营期限分别截止于相应年度的7月31日。 
  第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满时,经营者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由客运线路始发地运管部门负责缴回有关营运牌证,并通知客运站不再安排进站发车。 
  第七条 到期的客运线路,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重新进行配置。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线路到期三个月前,完成下一轮招标工作。 
  第八条 在经营期限内,由于企业兼并、重组联合、改组改制等原因变更,其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时间经营期限不变。 
  第九条 在经营期限内,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要求,应当立即更新,车辆更新后,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经营者,在下一轮经营权招标或审批中可以适当优先: 
  1、经营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秀的经营者; 
  2、资质等级高的经营者; 
  3、实行公车公营的经营者; 
  4、在同等条件下的原经营者; 
  5、运输经营行为年度考核记分为零分的运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已经招标的客运线路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期限和截止日期执行。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统一截止于2006年7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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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
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动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三旧”(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三旧”改造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的规定,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有序推进“三旧”改造。

第二章 “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街),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区的“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旧”改造规划期一般为5年,主要内容包括“三旧”改造目标,改造后土地用途安排、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依据“三旧”改造规划编制,内容包括“三旧”改造年度目标、项目安排、改造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计划、投资预算、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三旧”改造范围

第八条 “三旧”改造范围包括: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三旧”改造范围: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四)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其他不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多种方式推进“三旧”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具体程序、价格确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改造。自行改造应当制订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的,市场主体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可以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进行集中改造。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收购人的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为收购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购改造应当制订改造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旧城镇、旧村庄改造涉及收回或者收购土地的,可以货币方式向原使用权人补偿或支付收购款,也可以置换方式为原使用权人重新安排用地。置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价额折抵不足的,可以货币补齐。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依照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由市、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别组织实施。其中,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旧村庄改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除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的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地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可参照旧城镇改造的相关政策办理,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纳入“三旧”改造规划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其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该村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且符合城乡规划;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人数同意;
(四)纳入“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七条 市城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下列标准补交:
(一)“三旧”改造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土地的成交价,扣减原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50%补交地价款;市城区石材企业在三年内搬迁的,按不同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40%补交地价款;
(二)“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集体企业、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补办出让手续时补交地价款标准:
1、市属企业未设定抵押权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100%补交地价款;
已设定抵押权的(或法院处置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40%补交地价款;
2、非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3、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10%补交地价款。
(三)城中村、旧村庄改造项目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三旧”改造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可按照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办理征收手续,属于政府收购储备后再次供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凡用地行为发生时法律和政策没有要求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的,在提供有关历史用地协议或被征地农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又保留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参照十九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一并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允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改造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地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粤府〔2009〕78号、粤府办〔2009〕122号文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工作应当在2012年前完成,之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再执行。2007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法用地不适用上述完善用地手续的意见。

第七章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边角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范围边沿分隔(割)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与“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第二十五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简称“三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10%,经改造主体提出申请,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2.“三地”为集体农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各地按批次报批方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三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各地将“三地”纳入需完善征收手续的“三旧”改造方案一并上报。
“三地”处理中涉及土地征收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有关用地计划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手续。

第八章 “三旧”改造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工作经费。对“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等费用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在旧村庄改造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比例,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探索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三旧”改造。除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三旧”改造的,可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土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民在承包土地、“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承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取消。“两工”取消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村内向农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域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牧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且。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曲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讦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姐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