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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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分配〔2005〕12号

有关省管企业:

  为加强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省国资委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省国资委制订了《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辅业企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单位)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国有股权转让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国有股的比例等形式改制,其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体企业对辅业单位制定上报的改制实施方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凡属于主体企业审批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将改制实施方案随主体企业的批复文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省国资委对主体企业上报的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批复意见和备案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规定的,主体企业必须按照要求责成辅业单位对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三)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经备案后,由主体企业负责组织后续工作。着重做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整、资产处置、各项预留费用的管理以及实施结果的备案等项工作。

  第四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时,应当填报“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盖章后,完成备案工作。

  第五条 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结果,应作为后续工作的依据。未经省国资委备案的,不得进行工商登记,省国资委不予出具有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对已经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逐户登记,统一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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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律师业务

樊斌杰 周来斌


  内容摘要:
  土地流转模式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关键,也是集中土地使用权,从而进行农业规模化、科学化生产的有效途径,对促进农村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经济效益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使土地能够在合法的情况下高效便捷的流转,律师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从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到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流转要件,流转的法律后果,律师都可进行审查与指导,可以说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同时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期能够更好发挥律师服务新农村建设,服务社会的功能。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模式 律师业务空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一种经营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已难以应对市场,农民增收困难,普通的家庭承包经营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因此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相对集中农村土地使用权,实现规模化种植已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范围。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为在实践中把握好土地流转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服务功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律师在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不同的身份介入。律师在其中不仅仅是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到流转行为中实施民事代理行为,更起到为土地合法、高效流转保驾护航。下面就以土地流转模式为基础,在探讨土地流转模式的同时对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空间进行浅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模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方式。
  一、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所谓的转包就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权的情况下,承包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经营,并依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取得收益的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的规定,转包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从承包人转移给了转包人,土地由转包人使用、收益,但是并不改变土地承包权,原承包人仍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在实践中是最常用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其特点是期间短、利于操作、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包人可以转包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转包人,从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样既解放了承包人的劳动力,同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使得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能够向城市和城镇转移,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同时土地相对集中到部分转包人手中,转包人可以按照规模化,效益化,利益最优化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农业产业化的目的,从而促进农村、农业经济的发展,为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和各种生产原料,不但可以保障我们国家的粮食供应,更是从基本上稳固了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
  转包虽然是比较便捷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其流转必须采取书面合同方式,并报发包方备案,这是流转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书面合同的签订以及向发包方备案等程序。
  二、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方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出租仅仅是将土地租赁给受让人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出租的特点是,短期租赁,可以灵活变更土地的农业用途,适用于那些短期内可获得效益的农业活动,受让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再以租赁的形式租赁其他更适合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也可以改变农业生产活动的方向、方式。总的来说,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便利于那些投资少,见效快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受让人不需要以长期的甚至是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达到农业生产目的后即可。
  三、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可以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股东以股份的形式出资组成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说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和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组成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股权及依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入股人仅以其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以入股方式组成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作社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其组织机构,权利行使并没有公司严谨,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宽泛,各入股人应当平等协商确定土地的安排使用,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入股人所有,所负债务由全体入股人分担,和公司不同的是,全体入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公司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并不改变各入股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各入股人即承包人。
  四、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上可以看出,互换流转的首先是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改变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和前述的几种流转土地的方式不同。互换彻底的改变土地的承包权,不再有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是对发包人及承包人权利义务主体的一种变更。
  互换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进行的,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不能进行互换,只能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互换一般是为了耕作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相对来说比较便捷同时也利于发包人及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因此,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除了应当备案以外,法律几乎没有规定更多的限制。
  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
  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由受让人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依流转合同的规定获取一定利益的流转方式。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后果是,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相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方式是最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因为它不但改变了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还改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使原承包方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六、关于再流转的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再流转其实是流转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和货物、物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能够使需要土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土地,能够最有利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关心民生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解决好民生需要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对经济进行调控,法律的调控手段无疑是最常用,也能为 广大的民众所接受的一种方式,因此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对农业和农民、农村生活的重视,体现的是执政为民的最高执政方针。
  前文探讨了几种常见的土地流转模式,在每一种流转模式中律师均有广阔的业务空间,下文就律师在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过程中所能开拓的业务空间作如下浅述:
  一、法律咨询的业务:
  1、主体资格审查 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律师首先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
  (1)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能够流转土地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中依法承包土地的成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者不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个人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也有权承包。所以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能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2)转包人的主体资格:
  原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转包土地,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可见,法律还是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其必须是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同时受让方还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这是对受让方资格的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资源有限,加之中国是人口大国,如何更有效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养活庞大的人口是国家行政的重点,建立流转制度,就是为了更为有效的利用农用地,因此,对受让人的“从事农业的资格”便成为土地流转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土地流转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限制从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农业经济向着更稳固、快速的方向前进。
  律师在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审查承包人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人是否有资格和能力转包。事实上,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在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上,承包人与转包人的主体资格都是重点,这是确定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流转合同能否履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2、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拆除管道的,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拆除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者标识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或者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设立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企业不履行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致使管道遭受损坏或者造成管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