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1998]13号 1998年5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1997]94号)文件精神,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依据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物价指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998年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长住城市居民(户口在市区,但该单位驻在县(市)的,应由纳税地负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三类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统计、人事、劳动、物价、工商、教育、房管、工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房租、遗产、馈赠、下岗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求济金及其他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年龄18-60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收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合并计算;
(七)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六条 资金来源:本着分级负担以区为主的原则,差额部分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第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对象的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核实,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后,发给邢台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每月由区民政局负责发放保障金。
(二)凡领取保障金者,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线或恢复劳动能力、户口迁出本辖区等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的申请,并交回《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三)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对象,不按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保障金。
第九条 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除取消保障对象外,追回多领的保障金,两内不得再享受有关优惠和政策照顾;
(二)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对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及时对已确定的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严禁克扣、拖延或挪作它用;
(三)保障金要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设立专帐专户,按月(委)拨付市、区民政局、专款专用,保障金的使用坚持公开的原则(即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保障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营业执照,优先安排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有关部门对其在规划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可适当减收占场费、卫生费;
(二)配偶、子妇就业,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免收手续费及岗前培训费,并尽量安排到工资有保障的岗位上;
(三)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的特困户子女,在中、小学就学的,给予减收或免收学杂费照顾;
(四)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试行。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1日,财政部
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搞活企业的重要部署。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参加有关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和审定工作。为了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把企业内部的巨大潜力挖掘出来,做到企业多得、国家增收。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过程中,国家不再减税让利,企业要依靠自己挖潜增收,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增强自我积累进行技术改造的能力。
二、盈利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可以搞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亏损企业也应实行定额补贴、减亏分成等承包办法。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但允许有一个工作过程,逐步做到。
三、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下简称上交目标任务)。不能包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其它各税。承包以后,企业仍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纳税。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目标任务的,实行超目标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财政部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同企业清算,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财政预算帐户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承包合同要经财政部门和企业签字方为有效。承包上缴目标任务的基数要认真核定,可采取同行业评议或招标的办法确定。基数不应低于1986年实际应上缴的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任务一定几年的,每年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应在上年应交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一般应同生产计划增长幅度相适应。承包任务一年一定的,应在上年实际应交所得税、调节税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承包任务。企业超目标多上交的收入,对企业实行分档分成。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齐。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按承包合同执行。除经国务院批准调整税种、税率,允许调整承包上交目标基数以外,其他因素一律不再调整基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搞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实行自费改革,但对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范围,按全省、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承包目标的分成计算,自费改革的能力达不到这些企业超承包目标任务50%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补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以利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分,应根据省、市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但对核定承包基数中让了利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企业承包后要处理好还贷问题。对企业1986年底未还的贷款在承包合同中按1986年用交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核定企业每年还款的数额。实行承包后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超承包目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八、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严格制止企业乱涨价。企业承包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国家批准和按物价管理权限提高产品价格增加的收入,要照章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在计算企业超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分成时,应扣除上交的这部分所得税。
九、要严格防止消费基金失控,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90%用于生产,10%用于职工福利。没有实行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应当合理使用,其中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的部分不低于75%,用于奖励和福利的部分,不超过25%。有关补贴、津贴、加班费等,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要防止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发生短期行为。企业承包以后,仍然要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要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要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增值;要正确核算企业成本和利润,不准弄虚作假;等等。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润的,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超承包目标任务分成。对于这些要求,在今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制,要把承包的各项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或集资。对于摊派或集资,企业有权抵制,保护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积极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三、各地区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定要按照四月省长会议的精神抓紧进行落实,一户一户地测算、核定,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以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