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服务和统计能力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效率,及时分析本市重大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现状,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准确的信息、科学的判断和政策依据,根据本市信息化建设推进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通过计算机网络,按现行报送渠道,向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条下列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称“网上直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网上直报。
(一)工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企业;
(三)社会服务业统计: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社会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100人及以上事业单位和社团及其他单位;根据社会服务业抽样方法选中的调查样本企业(单位);
(四)建筑业统计: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
(五)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有500万元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
(六)房地产统计: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和中介机构;
(七)劳动统计:各类法人单位;
(八)国家和本市年报、定报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其他单位;
(九)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并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专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所涉及的单位。
第四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整合现有的业务处理系统,建立本市统一的网上直报平台,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网络系统和相关应用软件的日常维护;
(三)负责对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四)负责网上直报系统数据库的整理、维护和更新;
(五)负责为市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对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三)负责为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四)负责为区、县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五)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街道、乡镇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区、县政府统计机构,搞好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二)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三)负责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
(四)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网上直报推进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市政府统计机构搞好本系统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负责本系统内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四)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五)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网上直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搞好本单位的电子备份,建立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确保网上直报的统计数据与统计原始资料一致。
第十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为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进行代报时,应以基层单位纸介质统计报表为准,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属于网上直报范围但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应尽快配备本单位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及统计人员,确保网上直报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加强对网上直报系统安全管理,使用电子签名,建立健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做好数据备份,数据必须备份在离线的介质上或与直报系统无关的安全的计算机上,确保数据的安全。
第十四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网上直报单位应加强网上直报系统密码管理。各级操作人员必须根据用户名和密码访问系统,并妥善保存密码,防止泄露。
第十五条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的统计数据,其报送时间以网上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违反者,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