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蒋艳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1:34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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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①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②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③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④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⑤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⑥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⑦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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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81 号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一)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与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相结合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学校教育。
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等级标准,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开展职业培训,应当根据市场劳动力需求,结合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推动农村发展职业教育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规划,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计划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批复;
(六)高等职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市场设置专业,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学生,经考试考核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其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相应的入学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财政预算中设立职业教育专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当地的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其任教服务期不得少于五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在职业学校任教期间,可视为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考试、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事业、企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任用、教师聘用、专业设置和招生等方面的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落实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