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上)/许德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30:23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担保物权 抵押权实现 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自动中止
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第19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该工作同时涉及物权法和破产法两个部门,技术性强、复杂度高,我国的实务操作尚不成熟,相关的理论著述[1]主要集中在对别除权性质的抽象讨论上,对具体实现规则的讨论仍不充分。另外,近年涉及执行、破产拍卖的贪腐案件迭出,固然与大的司法环境有关,具体制度不清晰、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希望本文有助于厘清与该制度相关的理论与规范。

一、导言:破产别除制度的基本理论
对担保物权正当性及其必要限制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一是以自由为基础的解释。在一般的债之关系中,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而无权对债务人进一步的财产处置,包括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提出异议(且不说某些情形下债权人放款时债务人已经在财产上设置了担保并进行了公示)。不过,须注意的是,除了自愿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风险的自愿债权人外,还存在非自愿的债权人。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在此类非自愿债权人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股东)仍通过为他人设定担保而转移其财产,并借助破产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清偿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自愿接受可以作为担保权正当化的依据,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担保权人便不能够援引该项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观念正当化其担保权。在这个意义上,设置相应的制度,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以保护少数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是有依据的。二是以福利或效率为基础的解释。在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债务人有便利以损害普通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从事过于冒险的、整体无效率的经营,造成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2]

当然,上述两项理由仍不足以得出应对担保物权实行激进限制[3]的结论。担保物权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人们自愿接受与使用它本身,可很大程度上证明其合理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论证担保物权负外部性的存在,但从美国或德国经验研究看,现实中这种效果并不明显。[4]可能的解释是,这些国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实现,极大地消除了这种负外部性。以下重点从法律制度与规范的角度,详细阐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技术安排及其中的法理依据,为这一假设寻找可能的论据,并在法律技术上为我国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参照。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强制执行和变现的暂时中止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承受的限制是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5]理论上认为,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common pool)问题,使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的实现丧失必要的基础。[6]

基于以上考量,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暂时中止制度。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效力是否及于担保物权,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担保物权,都欠明确。[7]有学者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8]清算程序下担保物权是否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更多的限制?如何制定合理的限制规则?现行《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保全措施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生效,是否妥当?[9]限制期间如何对债权利息与担保物的价值减损进行补偿?另外,限制与否的问题在重整程序中虽然不存在,但限制如何具体执行,如何认定“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第75条第1款),如何补偿担保物权人限制期间的损失,也还有待明确。

比较而言,对上述问题,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10])与美国《破产法》都有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很值借鉴。以下详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现制度。

(一)美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自动中止
美国法上担保物权也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主要由州法调整,包含抵押(mortgage)[11]、信托抵押(deed of trust)等形式,动产担保则形式多样,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目前被冠以“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整合在《统一商法典(UCC)》第9编。[12]与德国法(见下文详述)不同的是,美国的破产保全制度并不区别对待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可触发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暂时中止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

(1)在财产范围上,凡属于“破产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的任何“法律或衡平上的利益”(all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s),皆受制于自动中止制度。例如,在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上,债务人即购买人也拥有“衡平上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虽为名义所有权人,但仍不得实现其“所有权”,取回其物。

(2)被中止的行为类型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13]例如,担保物权人原本享有的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judicial foreclosure)的权利,以及在约定了出卖权条款(power of sale clause[14])条款的情况下自主出卖担保物的权利,在破产开始后不得行使。

(3)在法律效果上,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人要赔偿债务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被判处惩罚性赔偿。[15]因此实务中极少有债权人违反自动中止制度。[16]

1.自动中止的解除
在美国《破产法》上,担保权人是可以通过“动议”(motion)寻求自动中止的“解除”(relief),以便实现其担保物权。在程序上,根据第362条e款,在该动议提出后,法院应当在30日内进行“预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对动议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在此后30日内进行“正式听证”(final hearing),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17]若法院认可有关动议,则可以裁定终止或修正自动中止(如设定条件)。适时提出解除自动中止的动议,有助于敦促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及时处置破产财产,或尽快提出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在实务策略上,债权人的律师通常被建议谨慎选择提出申请的时机,若申请过早,虽可能及时地解除中止,但也可能被法院认为申请的合理性欠充分,属意气用事而被驳回。[18]从实体上说,自动中止的解除,当事人要提出“充分的理由”(cause)。美国《破产法》上承认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关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其二,债务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权益”(equity)且担保物对于“有效的破产重整”(effective reorganization)不属必要。

(1)充分保护、价值减损与利息补偿
充分保护制度被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对整个破产变现程序都有重要意义,是该法的中心概念。从立法理由上看,“充分保护”的要求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9]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依协商所获取的权利。[20]实践中,是否满足充分保护的要求,通常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证词及专业人士的评估意见认定。[21]根据第361条,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保护充分:其一,债务人向担保权人为定期或一次性的现金支付,且该支付足以弥补担保物的价值损失(第1款);其二,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性的担保(第2款);其三,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无可置疑的等价财产”(indubitable equivalent),且其价值足以弥补担保权人所受的损失(第3款)。在上述规定中,第3款是兜底性条款,为破产法官就保护的具体形式及相关价值进行自由裁量留下了余地。

对于担保物因迟延变现而发生的价值减损,破产债务人是否应给予赔偿,美国《破产法》上曾有争议。[22]在一个案件中,破产法官通过历史解释,认为立法理由书[23]中关于赔偿担保权人所受迟延损害的说明,包括了程序期间的利息。[24]两年后,另外一个巡回法院对立法理由书做了不同解释,同时权衡赔偿与否的效果,认为对于破产申请提出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担保债的利息不应给予赔偿,至少不应按主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赔偿。[25]这一观点后来被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若保护主债权的迟延利息,则在法律未做区分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担保权人,无论其担保物价值是否超过主债权,都会主张主债权的利息,这将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损;其二,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将导致由普通债权人承担破产程序的费用与重整失败的风险,这将极大降低重整成功率,危及破产财产最大化这一目标的实现。[26]

在法律效果上,受上述规定影响最大的是无充分担保的债权人。根据现行法,因为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只要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总额,主债权的利息即可就担保物的剩余部分(equity cushion)优先受偿;而对于担保物价值小于或等于担保债总额的债权,其利息则不受保护。[27]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超额担保。不过须注意的是,破产法对此的进一步限制是,“充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不超过担保债总额的担保物价值。另外,对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即便担保物价值大于主债权,担保权人在破产进行中也不得请求清偿,而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在清偿了变现费用等支出后才得主张实现其权利。[28]

(2)债务人对担保物无权益且担保物非有效重整所必要
此处的“权益”,更多强调其经济属性,指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间的差额。这一描述看似简单,认定上却非常复杂,因为此处并未具体规定如何确定担保物的价值。对此,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的是“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规则:法院可根据其自由裁量,以没有购买与出卖压力的买卖双方之间可能进行的自由协商为参照,确定适当的价格。[29]实践中,法院常常听取权威专家意见。[30]

与前项要件并列的一项重要要求是,有关担保物对于有效重整并非至关重要,即该标的物对债务人(企业)的实际价值不高于其对担保权人的价值(交换价值)。欲推翻此点,债务人必须首先证明破产重整在合理的时间内有充分的可能性[31];其次,有关标的物属破产重整所必须。对何为“必须”,法律上并无一般性规则,原则上在有关标的物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所必要的物品时,即可构成此处的“必须”。若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则不属于“必须”,如用于装饰企业工作环境的名贵艺术品(雕塑、绘画作品等)。[32]

2.自动中止的放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1963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

中央批示:保护军人婚姻问题,需要各级党委督促有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认真对待,共同负责作好工作。办法主要是,对干部、群众进行提高共产主义道德观念的教育和拥军优属、尊重革命军人、巩固人民军队的教育。人民法院负有从司法方面保护军人婚姻的重要职责,应当正确地执行法律、法令,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尽各种可能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的规定办理。对于情节恶劣的破坏军人婚姻的分子,应当进行严肃的处理。对于可能和解的,应当劝军人配偶改正错误,夫妻和好,处理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所提各项意见基本上是可行的,现发给你们。

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关于加强保护军人婚姻的问题,中央已于8月13日批转了内务部党组的报告,我们当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为了制止破坏军婚犯罪,我们曾于1962年6月和12月发过两个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除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和巩固国防的教育外,一定要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婚的案件,使军人婚姻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据了解,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较前更为重视。今年上半年,全国判处了破坏军婚犯罪分子七千五百九十名,办案质量有所提高。但是,目前有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作几条规定:
一、不论自诉、代诉、公诉的破坏军婚案件,法院均应受理,非亲告不理的态度是不对的。凡是告到法院的就要一律认真处理,不要采取敷衍迁就,不了了之的态度,但是,代诉的案件,必须征得军人同意,才能处理。对破坏军婚案件的处理必须及时,不要拖延,结案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去函征求部队或军人意见的时间不算在内),到期不能结案的,要向中级法院报告,半年以上还结不了案的,要向高级法院报告。
二、破坏军婚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上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该法办的法办,该用其他办法处理的用其他办法处理。务必做到既严肃认真、毫不姑息,又实事求是、讲究政策。
(一)对于只是一般的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发生通奸行为的;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已经悔改的;或者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和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
(二)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
(三)对于霸占军人妻子的;与军人妻子通奸而又唆使女方离婚、溺婴,以及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军属困难,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都应当从重惩办。
(四)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
(五)地富反坏分子,流氓分子和蜕化变质的坏干部,犯破坏军婚罪的,应当严厉惩办。
上述要法办的,一般不要判处缓刑,更不应判处罚金。
三、关于军人婚姻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根据兵役法的精神,军人婚姻应当是指现役军人的婚姻,其中包括人民公安部队干部、士兵的婚姻在内。退役和转业的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和军事机关没有军籍的雇员的婚姻不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对于破坏这些人的婚姻家庭案件,应按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处理。但对破坏残废军人婚姻的案件应该比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从重处理。
军人婚姻的概念,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
四、对于造成杀害人命恶果,情节特别恶劣,军人和家属要求公开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宣判,以打击邪气,教育群众。除上述情况外,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审判,不宜宣扬,也不宜让干部、群众在群众集会上公开进行检讨和揭发。
以上意见,如果中央认为可行,请批转各地党委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39号


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形象,改善和提高人居质量,有效地保护、利用区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一江两岸是指由市政府依据城市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以汉江城区段为主体的绿化景观区域,包括:

(一)堤防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桥闸、码头、滩地、水体;

(二)绿地广场、人造景观、道路、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以及建(构)筑物;

(三)各类供电、通讯、卫生、监测、管护设施等。

第三条 一江两岸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应纳入汉中市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一江两岸管理机构,负责一江两岸的具体管理。

一江两岸区域的治安工作由专设的公安派出机关负责;水利、规划、城管、环保、交通、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赋予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江两岸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四)一江两岸经营收入;

(五)其他。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一江两岸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一江两岸的总体规划。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对一江两岸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按程序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一江两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一江两岸范围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施、水体、绿化和卫生保洁统一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或破坏。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治安、游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进入该区域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占水面、滩地。

第十四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及其附属建筑物、桥闸、码头等设施;

(二)破坏、损毁各类供电、通信、卫生、监测、文物、旅游、体育等设施;

(三)破坏、损毁人造景观、广场及道路、警示牌、标志牌等附属设施;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污染水体;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及营火等;

(六)捕鱼和擅自游泳;

(七)其他损害一江两岸绿化、环境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穿堤埋设管线的;

(三)采运砂石、土料、淘金的;

(四)设置广告牌、散发或张贴宣传单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

(五)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注重对一江两岸资源生态状况、文化地域环境的研究发掘,实施科学管理开发,着力彰显一江两岸的生态功能、休闲功能、旅游功能和城市窗口功能。

第十七条 凡进入一江两岸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使和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一江两岸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一江两岸的生态休闲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一江两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一江两岸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落实安全责任。船只下水前,应经水利、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一江两岸的防汛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区域防汛预案的编制,落实防汛责任,配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一江两岸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者,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一江两岸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于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一江两岸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向一江两岸水体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环保、水利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