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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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税收问题。
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使用,或者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可享受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1.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换使用,对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
2.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对其取得的使用权转让收入金额,应先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待以后六个月之内购进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时,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已纳税凭证等向征收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购房金额
大于或等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已缴纳税收及附加全额退还;购房金额小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购房金额5%综合征收率计算有关税收及附加的部分退还。
3.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权前六个月之内已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对其转让使用权取得收入小于或等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可免征有关税收及附加;大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按抵扣的差价缴纳5%综合
征收率的有关税收及附加。
二、关于个人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问题。
1.可享受抵扣的购房者是指在1998年6月1日以后购进本市商品住宅的产权人,是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2.购房者在购买本市商品住宅后六个月内凭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购房者可于购房的次年4月底凭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退税。
三、关于契税征收的问题。
《若干意见》中有关契税征收办法为:凡个人购买本市范围内住宅房,在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97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为准)的,按规定缴纳契税,税率为3%,其中50%的税
款由纳税人承担,50%的税款由负责征收的财政部门实施地方贴费。
对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契税优惠办法按照上述办理。
四、关于“先租后售”的征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鼓励对内销商品住宅采取‘先租后售’等多种租赁方式”,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已作具体规定,可按照办理。
五、关于住房租赁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进行租赁业务的税收问题。
为了促进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从事租赁业的住房租赁公司,房产税可参照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规定,按房产原值(购买空置商品住宅入帐价格)×(1-20%)×年税率1
.2%计征,以减轻税负;同时对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五年内由同级财政先征后返50%,为租赁所购买的空置商品住宅比照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关于转让临时绿地返回土地增值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关于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中的有关条文和新的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其中规定:“开发商以房换地,可以在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
以在建成临时绿地后即转让土地,……;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征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可按降低一级的征税额返回土地增值税;建成临时绿地5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收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全额返回土地增值税”。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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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事项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事项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422号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新药的定义有所变化,药品注册分类也必然随之变化,新的注册分类在今年12月1日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由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有一个过程,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新的收费标准下达前,药品注册收费标准仍执行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现将相应的注册收费标准公告如下:

一、新药申请(包括新药临床申请和生产申请)的收费对应原新药分类项目的收费标准收取;增加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补充申请仍按原新药生产第五类收费标准收取;

二、生产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申请按原仿制药品审批收费标准收取;如需进行临床研究的,按原新药临床研究审批收费标准收取;

三、进口药品申请(包括再注册申请)按原进口药品注册审批标准收取;一次性进口的申请(包括进口中药材申请)按原一次性收费标准收取;进口分包装申请按原新药生产第四类收费标准收取;

四、药包材注册收费标准为:
(一)新药包材和进口的药包材的申请按“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审批费”收费标准收取;
(二)已有国家标准药包材的申请按“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临床研究审批费”收费标准收取;
(三)不同成份的复合药包材视为不同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