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王兴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2:04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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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

王兴华


  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个的棘手问题。本文从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两种关系的认定及实践中的区分方法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2008年3月24日,杨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50元计酬,杨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劳动过程中,杨某等人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杨某安排和监督检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杨某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杨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 38000余元。李某、杨某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起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受李某雇佣,与张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杨某商定每工以50元计酬就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杨某虽未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李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肖某等人由杨某选用,具体工作由杨某安排,劳动报酬由杨某与李某结算后再与肖某等人结算。因此,杨某等6人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侧重工作成果完成的交付结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第二、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第四、雇佣关系于承揽关系中给付的报酬不尽一致,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
  (一)杨某是独立地完成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李某房屋的具体修缮工作是由杨某自行安排,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任务,李某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过程,李某与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二)杨某从2008年3月24日开始工作,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其在2008年8月底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如果杨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杨某不可能领取如此之高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行为是代理肖某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地认定该笔酬金是杨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杨某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李某结算后,再支付给肖某等5人(此时,杨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杨某与肖某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三)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日计酬。本案杨某承揽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后,与李某约定按日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四)杨某在从事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时,使用的是其自带的工具、设备。
  综上所述,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失。因此,本案中杨某遭受的损害,定作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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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的设定

王培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意义重大,推究立法目的,这是对位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那么为什么要对这一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呢?原因就在于这类人的精神自由能力相对缺失,无法辨认抑或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做出的行为”情由可原”同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公众道德和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的.
科学研究表明,一个人从生到死,自己的意志自由能力呈现出由弱到强,再由强到弱的变化趋势,我国刑法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明文的规定,而对意志自由能力同样不足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未做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缺失,随着我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一步深入,尤其是老龄化趋势的日益增强,对刑事责任最高年龄做出规定无疑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符合刑罚个别化和的要求,符合刑罚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符合历史传统和国际潮流,也符合司法实践.
首先,作为罪责刑相适应派生出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主体时时不同的刑罚,以尽量准确的反映犯罪事实,努力实现个案公正.老年人犯罪有其具体的情况,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宜作具体分析.
其次,刑罚成本的昂贵性,刑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坚持谦抑精神,严格控制刑罚资源的投入,以不超过惩罚和预防犯罪所必需的程度.老年人由于生物学规律,,自身健康状况不佳,羁押成本过高,由此引发的程序烦琐,牵制了过量的资源,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
再次,从国际来看,许多国家对老年人是否有能力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全球化趋势下,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另外,从我国的历史传统来看, 中国古代崇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刑法伦理,对老年人予以特殊保障,法律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进行立法规定,这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闪光点之一,宜批判继承.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老年人犯罪率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加之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和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犯罪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宽容.同时根据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增加,同时老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刑罚一般预防功能也十分有限,
综上,设定刑事市责任最高年龄是正当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精神和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的本要求.那么究竟如何设定呢?鉴于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实行统一标准确实比较困难,但与之相对应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心智发展状况同样参差不齐,而法律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要实现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的,公正只是相对的.为此,参照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及老年人的标准和国外的做法,本人觉得以60为起点,70为另一分界点分阶段的处理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对此可以效仿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60_70为相对责任能力阶段,70以上为次相对责任能力阶段,承担较小的刑事责任.当然,这样规定也有欠妥之处,对此,我们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以期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更加完善,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谐.和正义
中山大学法学院王培
2007年4月25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9〕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务总监制度,是完善国有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财务总监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地位,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财务总监是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具体职责应在企业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其他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单位负责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人才开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