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9:19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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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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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等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年度预算核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学生奖学金(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标准和学生人数核定下达。
第八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业设备补助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世界银行贷款设备维护费和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认真贯彻勤俭办学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规模较大的院校,对本校财务管理基础较好的单位,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两级核算、经费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的后勤单位和校办工厂等,在配备称职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性收入的膳食部门、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可比因素,在保证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或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在内部转账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费(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四章 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可按本章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开展各类科技咨询、社会服务,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规定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标准,或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对于咨询活动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上机费等有关费用,都应如实计入成本,扣除成本所得的纯收入,可以提取8%~13%作为科技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所收取的经常费,80%做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可按系或教研室为单位,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八条 上述各类劳务酬金,由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酬金分配办法,经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规定纳入学校基金的收入,一律按学校基金的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取之于校外。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的使用,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部分,不得低于60%;用于教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部分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二条 奖励基金由校(院)长本着有利于促进教书育人、科研等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高等学校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发放奖金,应照章缴纳奖金税。对基金收入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办好公共福利设施,开展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为教职工解除工作、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

第六章 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组织专家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学论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综合财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计 核 算
第二十七条 改革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研究建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体系和投资效益分析指标体系,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为核算人才培养成本创造条件,使会计核算适应学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电子计算机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应用的研究,并采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管理科学方法,逐步实现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使会计信息有分析地及时反馈,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章 财会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会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79)教计字496号,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和教计字110号,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46号等文件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