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杜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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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

(作者:杜向前 赵丽君)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封建时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设置,但刑部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封建时代清王朝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新设专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此外,为维护旗人利益,特设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机构。京城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三  对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的评析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出现及设置变迁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由最高王权单一执掌到各专门机构分工制约等逐渐丰富完善的特点。中国古代夏商两朝奴隶制社会时期,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汤刑》,但在司法机构方面却未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从中国古代西周时期起则开始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当时代的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历经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变迁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古代特色较为齐备的设置。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设置也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这一特征。
一、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司法机构设置及职能逐渐丰富完备。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同时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通过更进进一步完备的司法系统来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需求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高度集中。但同时设立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称为“士”或“司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较为完备。中央司法机构形成由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及制约的设置格局。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隋唐时期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诉讼事务中央司法机构格局设置更为完善规范;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设审刑院以加强封建皇权对司法事务的管控;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同时把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当作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存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构,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参与政事和司法,东厂,西长和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制度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强化;清代司法机构设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狱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满清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秦朝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封建皇权统治阶层通过日趋完善的司法机构的设置,最终掌控国家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和维护皇权统治。

二、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司法机构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当时代的法律背景下,还是有其客观现实意义的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专断等弊端。但从司法方面而言,中国历朝君主始终拥有最高司法大权。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权,有裁决疑难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权,有变通旧制、法外用刑之权,亦有据情议罪、宽赦罪犯之权。中国古代皇权统治者通过司法机构的精心构建和司法权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和皇权维护。司法机构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体现。对此,我们应予以客观评价。    
三、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此外,针对贵族特权阶层而特设的司法机构及“法外”特务司法机构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和滥权专制性,是君主集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代之前的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主理司法事务的在西周为司寇。秦汉以后产生了独立的机构,如秦汉魏晋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时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们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主理司法事务官员也非专职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中国古代宋、元、明、清以来的司法机构设置呈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另设特殊司法机构或者设立负责特殊事务的司法机构以加强对封建中央集权统治的维护。如宋代设立了审刑院及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元代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等。这些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现了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朝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有其复杂的社会时代背景因素及历史渊源。但归根到底,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的法律制度发展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司法机构改革等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问题。中国古代法制对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代社会条件和法制背景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司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因其特殊职能和其相对独立的体系结构,这种监督又具有特殊的监督范围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已趋完备。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共享司法权。大理寺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审理结果需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案件等。御史台主掌监察,同时又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正是由于这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以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中国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的同时,又依各不同时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议。建设现代法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同时,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在引进吸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样要与我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国情相适应,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和要求。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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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5〕6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由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改组更名而成,是市政府授权经营城市土地资源、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相关国有资产的唯一代表,属自收自支、独立的事业法人,隶属市政府领导。
一、主要职能与任务
1、负责兰州市城市土地资源、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相关国有资产经营运作的宏观规划、协调支持和外部监控;
2、负责审定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财务状况、重大筹资计划、债务偿还机制等;
3、负责协调解决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城市资产市场化运作和城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4、履行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项目业主职能,负责相关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并对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
5、受市政府委托从事兰州市市域范围内可经营性土地的开发、储备等项工作;
6、负责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财务状况、工程概算、项目变更及在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二、运行规则
1、基本原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与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并运行”,根据工作需要,两者按照“职能明确、同署办公、有分有合、方便管理、利于经营”的原则,分别履行各自职能;
2、工作重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主要对城市土地资源、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相关国有资产经营等进行宏观规划、支持协调和外部控制,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主要负责微观运行、市场运作、项目管理等;
3、运行机制:凡是适合市场运作和企业经营的职能和项目,都应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来运作、管理。凡不便以企业名义经营运作或由企业运作经营效果不理想的项目,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负责实施;
4、职能分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的部门设置,坚持“突出职能、高效运行、有所区别、减少重叠”的原则,凡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已设立的职能部门,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不再单独设立;
5、部门设置: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下设招标管理办公室、拆迁管理办公室、审计监察室等3个专门机构和综合管理部、研究发展部、土地经营部3个与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职能重叠的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6、部门职责:
(1)招标管理办公室:主要执行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工程造价与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具体内容将制定详细的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
(2)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开发储备、城市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工作;
(3)审计监察室:主要执行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外部监控的职能;
(4)综合管理部:主要负责中心一般性日常工作,及党务、行政、人事、工青妇等群众工作(与公司综合管理部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5)研究发展部:主要负责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的制定,重大项目建设的前期论证、规划、协调等工作(与公司研究发展部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6)土地经营部:主要负责中心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土地整理及开发等项工作(与公司土地经营部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议事规则
1、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每个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发展及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2、中心全体会议原则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时,可指定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名誉主任、主任、副主任研究确定;
3、有关部门应于召开会议七日前,将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议题等书面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同时将相关的文件材料一并送达;
4、中心全体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多数成员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5、出席会议的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名。
四、领导机构
1、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设名誉主任、主任、副主任各1名。名誉主任由市政府市长兼任,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市长助理兼任;成员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规划局、市土地局、金融机构、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2、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法人代表由中心主任出任;
3、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总经理担任。
五、《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经中心全体会议批准后实施。
六、《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中心办事规则》的解释,具体由中心办公室负责。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5]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七月七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是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业务处室。
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各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区直驻赤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 第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 第十三条 信息上报制度。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和采用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 第十五条 信息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年终将依据考核情况评选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并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灾情和突发性事件。(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六)重要资料信息。
 第十七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具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建设
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现代信息处理设备,并坚持利用网络报送信息。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务信息报送方式说明

  (一)光纤接入、RJ45线直连用户:直接访问http://192.168.1.2进入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栏目报送。
  (二)调制解调器拨号用户:拨号13019590000,访问http://192.168.1.2进入赤峰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一栏报送。
  (三) 其他用户可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地址:xinxichu@chifeng.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