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主要工作/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1:47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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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主要工作

唐青林


  这两年私募股权基金(PE)在我国非常火爆,吸引众多人才加入私募股权基金公司的行列。在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先后吸引了前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克林顿政府的白宫办公厅主任麦克拉提、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主席雅瑟•里维特、前国务卿贝克、前国防部长卡鲁奇等“总统班底”为重要团队成员,此外该基金还在海外先后聘请了英国前首相约翰•梅杰、菲律宾前总统拉莫斯、泰国前总理潘雅拉春作为顾问。国内的情形也差不多,私募基金吸引社会名流加盟。全球最大的私人股本基金KKR(Kohlberg Kravis Roberts)2006年底聘请前联想总裁柳传志、前中国网通CEO田溯宁为公司资深顾问。
  私募股权基金具有充满挑战性的业务、全球范围的事业空间、大手笔的运作手法和非常高的薪资待遇,往往会对政界与商界的成功人士产生巨大吸引力。但是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成功取决于:(1)拿到好的投资项目(社会名流将好的投资项目揽入基金之囊中具有很大的作用);(2)具有一个一流的专业技术支撑团队,一个由精通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律师、财务、技术专业人士组成的基金经理团队。
  律师则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参加到私募股权基金的工作,其作用主要在于:(1)防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2)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行提供标准化文本,促成各项交易顺利、规范地完成。
  笔者近两年开始关注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表现,并作为国内某大型私募股权基金公司风险控制部负责律师,参与了全程的工作。根据以往的经验,认为律师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主要工作如下(涉及的方方面面工作较多,本文仅仅选择部分工作内容略作总结):

一、 设立私募股权基金阶段的法律工作

(一) 参与私募基金设立模式设计(公司、合伙企业等不同形式);
(二) 起草设立私募基金的文本(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三) 进行私募基金的设立登记;
(四) 私募基金扩大规模(增资扩股、认股协议、入伙协议等);

二、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法律工作

(五) 参与对投资之前的可行性分析(分析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 合作双方签署《保密协议》;
(七) 对决策拟投资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八) 根据拟投资项目情况,参与设计投资模式、推出模式,洽商与被投资方的《合作框架协议》;
(九) 根据不同的合作模式,分别起草并签署《增资扩股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
(十) 重点起草私募股权基金最终退出目标企业的协议或者条款;
(十一) 起草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正式变更或者增加目标公司股东;
(十二) 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参与目标公司治理结构设计(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投资者的管理权(国外一般强调私募股权基金有管理权,国内则有时候不强调管理权,只是在约定的时间和价格退出);
(十三)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时,作为专业人士参与并起草相应文本,并协助完成相应法律程序。(1)减资程序和文件;(2)IPO上市程序和文件;(3)股权回购程序和文本。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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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 全体公民应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制定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应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会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编制规划、计划,制定政策,部署工作,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自的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应完善以科学技术协会为主体的专兼职科普工作体系,强化城乡基层科普组织建设,稳定和建设科普工作队伍,发挥其科普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利用科协系统的组织和网络优势,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结合各自工作任务,开展科学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应在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和电影等传播媒介中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和数量,创造有利于科普宣传的舆论环境。有关新闻宣传机构应加强对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查,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组织学生开展科普活动,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职业学校应结合专业教学,组织学生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成人教育院校及科研机构应在继续教育中提高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的科普工作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在进行成果转让、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等工作中加强科普示范和宣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发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作用,推广普及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试基地,应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进行科普宣传。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科普工作,组织职工通过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等活动,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街道科普协会应加强对其科普工作队伍的管理,坚持科普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鼓励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学会、研究会及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
(二)组织或参加科学技术培训、讲座、竞赛、参观、考察等科普活动;
(三)组织或参加决策论证、科技咨询与软科学研究;
(四)组织或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五)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反对和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四)科普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诚实劳动,密切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多形式、多渠道地筹措资金,保证科普工作的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设入,并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个人捐助科普资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改善现有科普设施的条件,发挥其效能;建立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社会公益设施及科普示范基地。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科普组织及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尊重其劳动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科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普工作纳入科教兴市目标考核体系,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科教兴市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干扰科普工作,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截留、挪用科普经费和资助、捐赠资金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坏科普设施的,应予赔偿。对故意破坏科普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及以此骗取钱财的团伙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