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制度化建设/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0:47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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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制度化建设

潘 胜


随着各级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的陆续建成并投入使用,如何使其真正成为规范化、制度化、能切实保障安全的办案场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由于警务区建设的硬件已有相关的标准可供执行,各级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故笔者在此不作探讨,仅就警务区制度化建设的有关内容,结合我院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我院警务区基本情况:警务区设讯问室两间,备勤室、证人询问室、来访人员接待室及律师阅卷室一间,卫生间一间,系改扩建而成,基本封闭,于2006年12月建成并投入使用。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并切实落实到具体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关于司法警察如何在警务区执行任务,各级检察机关已制定并明确了诸多制度及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中办案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 防范工作的意见》等,但关键在于如何落实。笔者认为,除在年初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外,具体到每一次履职都应高度重视,杜绝麻痹大意的思想。履职过程中,做到坚决执行看管、押解规定,在执行任务前对警务工作区及周边环境进行仔细检查,包括监控设备、灯光工作状况等。严格执行看管人员与被看管人员不低于2:1的比例,女性被看管人员至少有一名女性司法警察负责看管、押解的规定等。
二、建立警务区定期检查登记制度,确保办案场所安全、卫生。据笔者了解,大多数非新建检察院的警务区都是改、扩建而成,难以达到完全独立、封闭的效果,因此,对警务区内部及周边环境定期进行检查并作登记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我院作为基层检察院,是以半个月为周期进行检查登记,分别以环境卫生、监控设备运行、供电供水、温度湿度等内容分别逐一检查登记,并由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确认。(见附表一)
三、规范警务区使用申请制度,做到合理安排,高效运行。警务区作为由法警队负责管理的场所,为保障高效、安全的使用原则,有必要针对办案部门制定相应的申请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调配警力,确保办案安全,另一方面也规范了警务区的使用,便于领导掌握案件办理情况,杜绝了以往办案场所使用无序化的状况。对此,我院以“申请表”的形式下发到各办案部门,由案件承办人事前填写,并分别交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签字同意,后交由法警队负责人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安排使用场所,并派遣司法警察参与履职。(见附表二)
四、合理调配警力,坚持执行派警令制度。派警令作为司法警察履职的凭证,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按要求认真登记填写,明确人员、任务和职责,切忌以口头、打电话等形式安排落实,做到警力合理配置,令行禁止。因派警令执行已久,在此不再赘述。
五、建立警务区人员进出登记制度,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办案区域。按照规定,警务区不仅担负着提供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场所的职责,还是询问证人、接待来访等工作的场所,因此,针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外来人员,对经分管检察长同意进入警务区的非检察人员有必要进行登记,并依法告知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我院制定了“进出人员登记表”,由负责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任务执行完毕后交由法警大队内勤存档保管。(见附表三)
六、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保障办案安全,有必要对进入警务工作区的非检察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由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根据需要进行登记并以封存的形式予以暂时扣留保管,在调查取证等工作结束后当面清点并及时办理移交。由于资金及技术方面的原因,我院尚无法达到与人民法院安全检查相当的要求,也未制定类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制度,仅将此项工作以“登记表”附件的形式由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将暂予保管的物品当场封存锁入保险柜或文件柜中,物品所有人离开时当面开封清点,确认无误后签字退还。(见附件一)
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建立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结合司法警察执行看管、押解、拘传等职责的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警务工作区之前由负责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先行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以人性化的管理切实维护警务工作区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避免与办案部门讯问内容重复,我院仅就回避、控告、遵守警务区管理制度等与司法警察履职有关的规定作为告知内容,制定了“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向被看管人员宣读后由其签字确认,将管理内容细化。(见附表四)
八、建立警务区管理使用制度,约束进入警务区人员的行为规范,维护警务区工作秩序。作为警务区管理和使用的总体性规范,制定相对完备的制度对进入警务区的所有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不但是警务区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也是文明办案、保障安全的基本保证。对此,我院制定了相关制度,下发各部门并在警务区上墙公示,对违反制度规定的人员及时制止并上报院领导处理。(见附表五)









附表一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检查登记表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检查内容:
1、环境卫生情况:
2、设备运行情况:
3、水电运行情况:
4、温度湿度情况:
5、其他:






年 月 日
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



附表二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使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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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森林铁路(以下简称森铁)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森铁列车与其他车辆(含拖拉机、爬犁)碰撞和森铁路外人员(含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森铁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森铁列车(含轨道车)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撞轧行人、牲畜,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森铁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森铁列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法定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防护设施不全,或森铁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森铁部门负责
,对责任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条 森铁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和集体单位,要与森铁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联防,经常对沿线人民群众进行森铁安全常识和爱护森铁的教育,维护好森铁的正常铁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森铁损失者,应由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
1、在森铁路基、无人行道的森铁桥梁上和隧道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或行驶车辆;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穿越、拣拾煤渣杂物或扒树皮等;
3、钻车、扒车、跳车、钻杆、跳栏和无票乘车;
4、在森铁路基两侧打晒农作物或在路基两侧各十五米内放牧牲畜;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森铁道口。
盲、聋、呆傻人员,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员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森铁线路或无人看守的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看护人负责。
儿童、小学生因拆、动森铁设施,投、放障碍物造成伤亡和森铁损失的,由其家长负责。
森铁列车在运行中,撞轧无人看管的散放牲畜,造成森铁损失及牲畜伤亡的,由畜主负责。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死者及时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同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站,并逐级上报森铁管理处和林业局。如伤亡者属非林
业职工家属,林业局还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林业局负责主持,各有关部门及伤亡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如伤亡者属非林业职工家属,还须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遇有森铁列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交通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任务是
:调查事故情况,作好现场调查记录,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责任,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路外事故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造成的伤亡,责任属于伤亡者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和粮票,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负担;因伤致残,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林业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林业部
门可给其家属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丧葬补助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森铁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或工分,均由林业部门负担(其工资或工分可按本林业局职工平均工资付给),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用粮票,应由本人交纳。同时,林业部门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抚恤
费,其标准是:成人(含应购买全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应购买半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元;应免票的儿童,死亡者只补助一百元以内的丧葬补助费,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可比照半票儿童处理。
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及时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林业部门从鉴定出院日起不再支付其住院费用。确属无家可归或无户籍者,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
3、持有效客票乘坐森铁客车的旅客或经批准并有便乘命令的便乘人员,及乘坐森铁专用工程列车执行施工任务的外包人员,因森铁部门责任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按本规定的第六条2款处理。
4、借森铁自杀、他杀的,林业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在林铁上从事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应视违法情节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林业公安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林业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森铁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严禁冒险抢行。凡通过森铁道口时发生撞车事故,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负责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合理负担。非森铁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

任何单位都不许在森铁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防碍开通线路和森铁正常行车。对无理取闹、有意拖延、拒绝处理、影响森铁正常运输秩序和森铁人员正常工作的,由林业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森铁设施,扰乱森铁秩序的
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