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7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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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

蔡武


[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裁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执法形态是实现国家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多年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成果,行政管理和执法逐步自人治向法治的轨道前进和发展。行政机关所涉及的管理范畴日益广泛。从保护被执行主体的权益及寻求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在保证行政机关职责权利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适度限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利 ,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职能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 社会纠纷 执行和解 和谐社会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案件。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我国行政立法也是益完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如何依法积极稳妥地办理了此类案件,在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和谐方面起着积极重要的杠杆作用
  一、我国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非诉案件的主体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各地各级法院作法不一,(1)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理由是只有执行庭才有强制执行权,而且符合审、执分离原则;(2)有的法院由行政庭执行,原因是由行政庭执行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减少执行环节,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也确实比较好。
  1.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行政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庭执行。据此,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由执行庭或行政庭执行。
  2.目前法院执行庭普遍存在任务重、人员少、装备差的问题,由此而导致执行积案较多,倘若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划归执行庭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由于受民事执行案件的影响也可能得不到及时执行,这样显然不利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一般情况下,一个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经过“立案--审查--执行”三个环节,以上环节如由多个机进行无疑所用时间要多,三个月内甚至很难执结案件,如果将非诉行政案件交由行政庭统一执行,由于减少了案件的流转时间有利于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
  4.行政庭有能力和有时间执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普遍较少,行政庭的工作人员工作量相对较少,为了均衡行政庭和其他业务庭的负担,合理地调配和利用司法资源,将非诉行政案件交由行政庭执行,既减轻了法院执行机构的压力,又及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问题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上,只有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执行时,行政机关才有执行权。行政执行权分配时,既要考虑行政效率,还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的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而行政机关执行较方便的,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和法律后果严重的,由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补救性,救济较容易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大部分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没有或仅有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中大部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就成了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由此可见,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一般也已经届满,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无争议。但是,非诉行政执行主体具体何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执行的时间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将相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开始,不论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都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时间如何把握,《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对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能在行政机关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时,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等到确权人申请执行时,恐怕义务人已是人去楼空了,根本无法保护确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确权人在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等到180日以后。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做法分明是对确权人合法权益的轻视。同理,如果存在和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未提起诉讼的,该第三人都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非诉行政执行的财产保全问题
  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基于对行政机关及确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的考察,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从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将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对于确权人,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确权人只有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种主体申请保全的条件应当不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执行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过错负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的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在民商事案件中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和司法要求来讲,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执行和解。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转让、放弃或随意变更、处分。如果允许和解,将丧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势必损害国家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近一半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在庭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的。通过这种方式,化解了矛盾,平息了风波。理由是双方作为执行中的平等主体,有权根据自愿原则适当处分有关权利,引入执行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后,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与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执行人员可对双方当事人作一些积极的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迅速执结案件。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涉及到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分工和二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具体规定,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适用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适用范围可分解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时,人民法院也应予执行。
3.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享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属于非诉执行范围。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与和谐社会构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方面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与和谐社会对法治的需求及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反差,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多,亟待加强社会主义法治,营造平等竞争、安定有序的法治环境,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依法而治。
(一)、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应用到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中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坚持不懈地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把公平正义作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在坚持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理念指导下,不断探索执行规律,更新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优化执行方式,在科学执行、民主执行、依法执政行方面达到新的水平。在党的方针政策转变为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善于运用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把法律至上作为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后,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监督行政机关执法情况、限制行政机关滥用、乱用行政权力,形成法律制约权力的权力运行机制。重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利用非诉案件执行来引导行政机关公正执法,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利用非诉案件执行来规范行政机关公正执法。
(二)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培养社肢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社会和谐。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国家,核心是要正确处理政策和法律、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充分认识在当前时代背景、历史方位下建设和谐社会的特殊价值和深远意义,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全体公民中(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人员中)要大力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传播和弘扬法治精神,培养和树立法治信仰,提高全民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法律自律能力。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要树立维护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依法执行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的观念下科学执行,使行政机关和具体行政相对人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和义务,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行为,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氛围,做到公正司法,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提升包括政府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感,养成自觉守法、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
(三)、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升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的法律思想意识,利用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
建设和谐社会就要把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等战略决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化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必须遵循的普遍准则,使党的大政方针与法律法规合而为一,实现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一致性,提升法律的覆盖面,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的 彻和实施,保障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抓紧制定保障农民利益;促进社会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维护特殊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各阶层在分化、重组、摩擦、融合中保持利益相对平衡;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司法理念,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司法体制,确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彻实施,在立法的过程中真正做到吸收民智、兼顾民意。不断提高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司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四)、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和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要力,促使公正执法,以构建社会和谐。
官民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依法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保证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为全体民众谋利益,在构建和谐社会上往往是关键。为此,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进程中要利用审查机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有道究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国家权力结构及运行机制,强化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服务人民,建设和谐稳定的政治秩序和管理秩序。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权力腐败的直接后果是败坏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激化官民之间的矛盾,加剧社会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用具有公共权威的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社会规范管理国家、治理社会,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制权威,逐步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高度重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对和谐波分析社会建设的促进功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打击、防范、调节和保护功能,依靠法治的功能调节经济和社会生活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重视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多元化矛盾疏导和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处置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努力消除不和谐因素。通过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规范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引导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选择利益目标,自觉调整利益需求,在法治的框架内完成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整合;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手段获取利益,以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缓解社会利益冲突;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强化社会主体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自觉接受法律秩序的约束,减少社会矛盾纠纷,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挥司法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使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相对固定明确的法律问题,减少社会对抗,提高化解社会冲突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五)、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促进公正执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首先要,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集中体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要善于把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统一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上来,防止多权威、多中心造成无权威或权威失灵状况的出现。其次就是,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减少不当干预,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加可靠的制度性保证。再次是,要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传媒对司法的宣传报道,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司法宣传工作,正确引导、改进群体性事件和案件的宣传报道,防止假借炒作司法个案煽动社会不满情绪。最后就是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促进司法改革,建立符合中国国情、体现司法规律、有利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和机制,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加强司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廉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当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是促进手段之一,不过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确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优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在案件执行中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注释参考文献]
[1]. 李志坚、程雁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
  [2].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苏万寿、王良钧主编,《行政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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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1〕3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阳泉市
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经费审核报销程序》、《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
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财
产核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

为了做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的交接工
作,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会计工作的连续性,确保交接
平稳过渡,根据有关财会法律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移交前的准备工作
(一)结账日期。市级会计核算中心从2001年6月1日起正式
对外办理会计业务。为了保证会计交接顺利进行,确定第一批纳入集
中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纳入单位)5月份的结账日期为5月25日。
(其它单位另定)。
(二)纳入单位在结账前要做好会计资料的系统整理和债权债
务的清理工作;
(三)从5月26日起纳入单位不再办理会计记账业务,同时冻
结银行账户。为使交接期间不影响各单位的正常支出,会计核算中心
预借一定数额的备用金。
二、在移交前纳入单位会计人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办理完毕、未填制会计凭证的,
在5月25日前全部办理完毕并填制会计凭证。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在5月25日前全部登记完毕,并在最
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
(三)5月底以前编制完成当月份的会计报表。
(四)从接到会计核算中心正式移交通知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将
库存现金交入银行,然后将银行存款余额全部转入会计核算中心指定
的账户,向银行缴回纳入票据管理的各种空白结算凭证,最后注销单
位银行账户。
(五)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会计资料,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
出书面材料。
(六)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账表、文件、
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等。
(七)搞好财产清查和账务清理。对固定资产、材料等要在清查
财产后列出清单。对账实不符以及坏账、呆帐等情况要写出详细说明,
一并移交。
(八)会计资料在尚未移交期间,各单位应将其进行暂时封存。
三、会计交接
为满足计算机建账需要,各单位必须于5月1日前向会计核算
中心报送2000年年终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2001年总账科目和明细
科目的年初余额、各科目1-4月份每月发生额和累计发生额、余额
报告表,同时提供总账科目及二、三级明细科目的规范名称和标准代
码。5月28日前再向会计核算中心报送5月份当月各会计科目发生
额和余额表。2001年1-5月份的会计资料经过审计后,全部移交会
计核算中心。
(一)移交资料
1.纳入单位(包括直属单位)2001年度预算和1-5月份的预
算执行情况资料。
2.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固定资产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
和现金日记账。
3.会计科目表及结账后各类账户(包括明细分类账)余额表。
对经济业务尚未了结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往来账项以及呆坏
账损失,要按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注明原因后移交,不得
只移交累计发生额和余额。
4.单位持有的股票(股权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5.2000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批复(或复印件)。
6.2001年1-5月份各月的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
余额调节表。
7.1-5月份的会计凭证、文件和有关物品等。
8.会计电算化形成的磁介质会计资料,请附注其分类目录及使
用说明。
9.其他应移交的会计资料。
(二)办理会计交接
1.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
点收。
2.移交的有价证券要根据账簿余额进行点交。
3.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
遗漏。各单位转入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余额要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
相符,如有不符和短缺的情况,要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
由移交单位负责。
4.由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组成专门监交组负责监交。
5.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必须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
6.纳入单位会计结算公章等不再需用的物品资料由本单位封存
归档,原单位财务专用章,仅限于单位编制财务计划、申请经费等财务
管理业务时使用,不得用于银行结算业务。
四、建立新账
(一)会计核算中心从5月26日开始建账。新账内容包括:设
置账户,录入会计科目和各科目余额等。会计核算中心建立的新账交
相关单位核对,相关单位对会计科目余额核对无误、明细会计科目设
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后,经书面形式通知会计核算中心正式建账。新
账从6月1日起启用。
(二)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一级会计科目要与会计制度相一致。
“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要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一致。明细科目要按
照各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会计科目设置既要符合财政部颁布的会计
制度规定,又要满足各单位管理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中心从6月1日开始对外办理会计业务,开展正
常的会计核算工作。1-5月份的有关会计事项需要调整的,要在各
单位对会计核算中心建立的账项核对完毕、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
并调整。9月底以前要组织会计及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对新
建立的会计账项检查验收。
五、会计资料的审计
由审计部门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审计。
(一)审计的目的。对各单位会计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
性进行审查,为正确设置会计科目,保证会计核算中心的正常运行奠
定基础。
(二)审计的内容。对2001年1月至5月各单位的会计业务进
行全面审计。重点审计各项财政性资金的安全、真实、完整性;在会
计交接过程中有无转移资金及资产流失的现象;有无趁集中会计核算
之机突击花钱、滥发钱物的问题;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会计
科目设置是否正确;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如有重大违纪问题,可追溯
到以前年度。
(三)审计时间:由会计核算中心与审计部门协商统一安排。
(四)审计工作结束后,要提交审计报告(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
明细科目表及核算内容)。分别送至会计核算中心、被审单位和市财
政局。对需要调整的会计核算内容,由会计核算中心与相关单位协商
后调整。
五、会计档案的保管
2000年12月31日前的会计档案由原单位自行保管,原单位负
责会计资料的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从2001年起,会计档案
由会计核算中心保管。

附件:第一批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名单








附件
第一批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名单

单 位 名 称
市委办公室
市统计局
市委组织部
市民政局
市委宣传部
市信访局
市委农工委
市政协
市委统战部
市纪委
市机要保密局
市建委
市委政法委
市科委
市委综治办
市财政局
市委党史办
市审计局
市委对台办
市人事局
市直机关工委
市地震局
市委政研室
市外贸局
市新闻中心
市档案局
市接待办
市国资局
市委老干局
市妇联
市关工委
市文联
市人大常委会
团市委
市政府办公室
市工商联
市经委
市贸促会
市计委
市科协
市财委
市爱卫会
市体改委
市外事办
市教委
市残联
市文化局
市蔬菜中心
市政府法制局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经费审核报销程序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支出,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
制定本程序。凡纳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其经
费支出审核报销,按本程序执行。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办理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凡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
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办理。
(二)按照预算办理支出,强化预算约束。凡属年度预算安排的支出,
应坚持按预算、按进度办理支出,会计核算中心原则上不办理无预算支出。
(三)保证专款专用,各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
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或扩大使用范围的支出,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办
理。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审核、报销程序。
(一)为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底向核算中心提交
下一个月的用款计划表。
(二)单位财务联系人要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单位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对原始票据进行初步审
核、整理,填制报帐单。确保经济业务及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
法性。
(三)单位负责人在填制好的原始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
(四)核算中心前台会计接到报帐单后,要按照以下内容对原始凭证
进行审核:
1.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完整;
2.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3.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内容和规定办理各项开支,有无擅自扩
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以及乱支、滥用等情况;
4.设备购置是否经政府统一采购,自行采购的,有无经采购中心同
意;
5.会议费是否有支出预算;
6.单位负责人签名印章与“中心”预留的签名印章是否一致。
(五)前台会计对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根据核算中心《内部岗位职
责》报经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通知资金会计予以付款。
三、下属单位拨款管理
主管部门纳入核算中心统一核算后,下属单位的经费由核算中心负
责转拨。核算中心会计根据下属单位的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分月用款计划,向财政申领经费,并按进度提出领拨经费意见,经核算中
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审核人员拨款给下属用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
临时增加拨款的,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表,经主管部门签字后,按上
述程序办理。
四、经费报销应注意事项
(一)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应写在原始凭证的规定位置,签字必须与
“中心”预留签名保持一致;
(二)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不能涂改;
(三)到核算中心报销的人员必须为单位财务联系人,如本人有特殊
情况可委托本单位干部职工,并以一定方式通知核算中心。核算中心不接
受供应商等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有关凭证;
(四)现金结算按现行银行结算方法处理,一般情况下要求用转帐形
式支付款项。

附件:预留单位印鉴、签字及审批权限

附件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预留单位印鉴、签字及审批权限表


相关负责人 审 批 权 限 预留签字、印鉴
单位负责人
分管领导
财务负责人
财务联系人
单 位 预 留
印 鉴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直各单位与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工作的衔接,规范会计核
算业务,保障资金的正常运转,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
求,结合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的特点,特制定财务联系人工
作规则。
一、财务联系人基本要求和工作职责
(一)财务联系人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量大小确定,原则
上一个单位确定一个财务联系人,个别单位业务量较大的可适当增加人
员。各单位的一切报账业务由财务联系人负责办理。财务联系人在各单
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各单位负责人负责。
(二)财务联系人要熟悉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财
会业务知识,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掌握本单位报销制度、审核权限
等规定。
(三)财务联系人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坚持原则,
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四)财务联系人的工作职责:
1.负责办理本单位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其他收入的报账业务;
2.负责办理向下级单位拨付资金的报账业务;
3.负责办理日常经费支出及专项支出的报销业务;
4.负责保管、使用本单位的定额备用金(包括信用卡、现金);
5.负责将本单位编制的“材料收发存报表"传递到“中心";
6.负责将“中心"编制的会计报表传递到本单位。
(五)财务联系人在业务上接受“中心"指导。
二、财务联系人工作程序
(一)预审原始凭证
财务联系人受理本单位业务经办人的收入票据和支出票据时,须对
原始凭证进行预审,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2.银行结算票据填写的正确性、有效性;
3.复核经济业务金额的准确性;
4.检查经办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本单位审批权限
的规定。
(二)整理原始凭证
财务联系人对预审合格的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归类、粘贴,并核清
凭证的张数。
(三)填制报账单
对整理好的原始凭证按“中心"所规定的格式填制报账单。要求项
目填写齐全,一事(指经济业务事项)一单。报账单上注明收入入账方
式(现金或转账)或报销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以及费用列支渠道,
财务联系人和经手人签字,并按预留“中心"的报账专用印鉴签字盖章。
(四)办理报账手续
1.审核凭证
财务联系人将报账单据交“中心"审核。
收入报账业务,经“中心"会计审核无误后予以入账;对于收入票
据与银行结算票据金额不一致的,退回财务联系人核实更正后再报账。
支出报账业务,经“中心"会计主管或主任审核无误后,如实予以
报销;对于原始凭证不准确、不完整或有涂改、错误的,交财务联系人
退回经办人按要求补充、更正或更换后再报销;对于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中心"不予受理。
2.报销支付
对于“中心"受理的报账业务,分三种形式支付:
(1)各单位已用定额备用金支付的经济业务,“中心"按规定审核
后补足定额备用金。
(2)各单位已用“信用卡"支付的经济业务,“中心"按规定审核后
开具转账支票,由财务联系人持卡到银行专柜办理转账手续。支票用途
注明存入信用卡。
(3)属待付款项的经济业务,由财务联系人提供对方单位的开户
名称、账号、开户行(其中开户名称应与出具发票单位名称一致),“中
心"通过银行专柜直接办理转账付款手续。
“中心"在办理报销支付手续的同时,将报账单第二联交于财务联
系人。财务联系人持此联与本单位业务经办人清理报账手续。
三、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核拨定额备用金。备用金
分为信用卡和备用金两种形式。
(二)信用卡和备用现金为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周转金。信用卡
用以支付银行结算起点以上的经济业务;备用现金用以支付现金支出业
务。财务联系人应严格按规定支付方式使用。对于已发生的经济业务,
财务联系人应及时办理报账手续。
(三)各单位的信用卡和备用现金由财务联系人妥善保管。财务联
系人就对备用金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对备用金实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
措施防盗、防遗失。并主动配合单位财务负责人对备用金的实际结存进
行检查;按时向“中心"提供备用金盘存表,必要时对账实差异进行分
析说明。
(四)各单位财务负责人应监督备用金的安全,不定期进行抽查,
对备用金舞弊的行为,除给予财务联系人相应处分外,各单位应立即将
其调离财务联系人岗位。
四、财务联系人的纪律要求
(一)财务联系人在受理业务经办人的原始凭证后,应及时对凭证
进行严格预审。预审要按会计制度规定把关,不徇私情。
(二)财务联系人应按规定对从“中心"取得的备用金的安全完整
负责。不得将备用金转存,不得擅自从卡上提取现金,不得挪用、私借
备用金,不得将经手收入直接存入信用卡。
(三)财务联系人受理报账业务后,应及时到“中心"办理报账手
续,不得积压。
(四)“中心"编制出会计报表后,财务联系人应及时安全传递给单
位财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单位“材料收发存报表"也应及时传递到
“中心"。不得丢失和延误。
(五)财务联系人应自觉接受单位和“中心"对备用金使用情况的
检查,保证备用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附件:单位财务联系人推荐表




附件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推荐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出生
年月

民族

从事会计
工作年限


参加工
作时间

政治面


专业技术
职 称


专 业
特 长

籍 贯

现任职务

联系电话

详细通讯地址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财产核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直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各类财产的核算、管理工
作,提高财产利用效率,保证财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
据国家有关财务、资产管理制度,结合各单位和会计核算中心管理的实
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 财产的分类、管理
财产的分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进行分类。
(一)固定资产管理
1.“中心"会计负责固定资产的统一建账、核算。通过固定资产总
账及明细账对各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与控制,并定期与
单位管理部门(人员)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2.各单位是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
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验收、保管、检查和维修工作,并根据固定资产的
增减变动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记录、管理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管理部
门(人员)及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中心"会计,保证账
账、账实一致。
(二)材料管理
1.“中心"会计负责材料的统一建账和核算。通过材料总账、明细
账对单位材料进行数量、金额管理控制,反映和监督全部材料的收入、
支出、结存情况,并定期与单位的材料管理人员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2.各单位是材料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材料的登记和管理。
各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材料入库、出库
和保管制度,根据入、出库单,按材料类别、品名,登记材料卡片,并
防止损失浪费现象发生。
单位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消耗材料,不需要通过材料账户核
算,以购入数直接列报支出。
二、账簿设置
(一)固定资产账簿的设置
1.“中心"会计设置“固定资产"总账,按类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核算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同时,按固定资产名称设置固定资产卡片,
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名称、类别、编码、规格、型号、购置年月、使用
部门(存放地点)。凡有固定资产大修理、内部转移、停止使用、报废
或调出都应在卡片中登记。卡片要求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各单位财产管
理部门保管,一份由财产使用部门保管,一份由“中心"保管。
2.各单位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项目,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中
心"转来的卡片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二)“材料"账簿的设置
1.“中心"会计设置“库存材料"总账,并按类别、品名、规格设置
数量金额式材料明细账,其数量应与各单位材料卡片相一致。
2.各单位应按“材料"类别、品名、规格、数量设置“库存材料"
卡片,具体反映监督材料的收入、发出、库存的数量情况,应与“中心"
会计登记的明细账数量相一致。
三、财产的核算
(一)固定资产的核算
通过“固定资产"账户核算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固定资产增加时
按其原始价值记入该账户借方;固定资产减少时按其原始价值记入该账
户贷方,账户余额(借方)反映实有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
1.固定资产的增加。包括外购、调入、自行建造、改建扩建、融
资租赁、接受捐赠等。
(1)通过政府采购购置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及时将采购合同、原
始发票、验收报告等原始凭证传递到“中心"入账。
(2)各单位自行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将原始发票、验收报告单,
单位领导的审批、签章,付款支票等原始凭证传递到“中心"入账。需
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应附有安装费的原始凭证。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调出单提供的原始价值(固
定资产调拨单)或市场重置价值通知“中心"入账。
(4)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基建财务审计报告审定的
造价和移交清册通知“中心"入账。
(5)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改建、扩建的支出、清
理费用、变价收入等通知“中心"入账。
(6)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
运杂费、安装费等通知“中心"入账。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捐赠方提供的发票或市场
重置价值通知“中心"入账。
(8)盘盈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按程序审批后根据市场重置价值通
知“中心"入账。
(9)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中心"可先按
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2.固定资产的减少。包括固定资产的正常报废、毁损、无偿调出、
有偿调出(即售出)、向其它单位投资、捐赠、盘亏等。不论何种原因
减少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部门都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
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提交“中心"会计进行账务处
理。
(1)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将有关鉴定书及申报审批手
续,支付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原始凭证传递给“中心"会计入账。
(2)由地震、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毁损或因人为事故、故
障等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审批报账程序同上。若属自然灾害造成的固
定资产毁损,事前单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要核算来自保险公司的赔款;
若属人为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要追查责任的人经济责任,责令其赔偿
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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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