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0:24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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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①潘斌: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中山大学学报》,1989年第三期。
②张学文:优先购买权优先顺位新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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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铁路改革规划要点

铁道部


“九五”铁路改革规划要点
铁道部



“九五”时期是我国铁路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的重要时期。为加强对铁路改革的系统指导,遵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根据铁道部关于深化铁路改革的决定、铁路“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制订铁路“
九五”改革规划要点。
一、铁路改革面临的形势
1.铁路改革取得重要进展,任务仍很艰巨。
“八五”期间,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铁路改革从理论准备、框架设计到组织实施,不断深化发展。运输企业改革货运计划,开展协议运输;施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铁路机、客、货车试行招标采购;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逐步深入
;部机关进行转换职能机构改革;铁路投资体制改革取得进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不断发展;多种经营正在成为铁路重要的经济支柱;养老保险、住房制度等社会保障改革有了新进展。但是,铁道部政企合一的体制及其大而全的结构、大一统的管理、“大锅饭”的分配方式依然存在,铁路
体制改革尚未取得重大突破,企业改革明显滞后,铁路深化改革的任务十分艰巨。
2.面临运输市场激烈竞争的严峻形势,铁路必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
在国家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新形势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铁路提出了强大的运输需求,铁路运输的数量和质量供需矛盾仍十分突出。
运输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公路、航空、水运发展很快,铁路区际间运量的超负荷压力与地区性运量的竞争压力并存;运输能力的总量短缺与结构性能力配置低效并存;市场机制调节与计划刚性制约并存;铁路在运输市场中的份额正在下降,进入市场步履维艰。
铁路发展的微观基础是铁路企业的经营效益。铁路运价总水平太低,价格生成机制和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全行业亏损愈演愈烈,企业简单再生产难以为继。
铁路建设中政府和企业功能错位,铁路发展资金严重短缺,铁路发展速度和增长质量远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需要。
重视生产要素的数量增长,轻视生产要素效率的提高,企业活力不足,科技水平不高,服务意识不强,粗放式经营仍然是铁路经营的主导方式。
思想观念明显落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铁路固有的行业传统和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一整套生产、经营、管理观念,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严重制约着铁路的改革与发展。
形成铁路严峻形势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计划经济的体制性弊端。在铁路改革进入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的新阶段的关键转折时期,必须坚定不移地深化铁路改革,这将关系到铁路的生存与发展,关系铁路的前途与命运,关系到铁路以什么样的姿态进入21世纪。
3.立足中国国情,融汇国际趋势,不失时机地加快铁路改革步伐。
本世纪下半叶,世界铁路进入更新技术、改革体制的新阶段。营造各种运输方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在科技进步支持下以客运高速铁路、货运重载系统为标志的铁路产业重新崛起,铁路在日益严苛的生态环境约束下的良好适应性,以及政府、公众重新重视铁路功能的观念变化,无不
对铁路的改革发展起着积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在世界铁路出现的集中运输、集约经营、减员增效、产权重组等新潮流中,由产权重组达到机制创新的改革,尤为引人注目。界定国家与铁路的经济关系,确立铁路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实行企业重组,改革经营方式等,成为世界铁路改革的
共同趋势。融汇国际趋势,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铁路体制改革新模式,是我国铁路“九五”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
4.充分认识铁路改革的特点,创造性地推进铁路改革。
——铁路是国家的基础设施,是综合国力的重要表征。铁路的基础性决定铁路有承担政府目标的义务,国家有扶持铁路的责任。
——铁路是社会公益性事业。铁路的公益性导致社会分享铁路效益,铁路有义务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社会也有责任对铁路的社会贡献予以合理返还、回报。
——铁路运输是一种以旅客、货物位移的形式创造价值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性是铁路最基本的属性,它决定了铁路与所有用户之间都是一种平等的市场关系。
——铁路具有“设备联网、生产联动、部门联劳”的特点,运输产品由运输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必须正确处理运输调度统一指挥与运输企业自主经营之间的矛盾,寻求全路基本运价统一与各局成本差异悬殊条件下运输企业获取独立完整经营收入的分配方式。
——我国铁路同时兼具客货并重、线路共用、企业办社会等特点,为国外铁路所不多见。加之管理手段比较落后,区域政策环境差异较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审慎行事。
——铁路建设必须保持强劲势头,实现历史性发展的宏伟目标,同时必须加大改革力度,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铁路新体制,铁路肩负着改革与发展的双重任务。
——铁路总体运力短缺,为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特定任务的完成,需要实行较强力度的宏观调控,与此同时,迅速成长的市场经济体制,又要求铁路企业加快成为市场竞争主体,铁路面对国家调控与企业经营、保证重点物资运输与市场机制配置运力的双重难题。
——铁路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改革必须加快步伐,与全国保持同步态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又必须以自身的稳定、发展,支持全国的改革和建设。铁路改革负有双重责任。
5.铁路改革面临着困难与挑战,同时孕育着机遇和希望。
——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点抓好国有大型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为铁路加快体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整个国民经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为铁路加速技术进步,调整生产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质量和效益,推动铁路走上集约化发展道路,带来了历史性的契机。
——社会各类要素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大流通、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铁路各类企业全面进入市场,开拓经营,增强生存与发展能力,开辟了广阔天地。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整外资投向结构,许多国家和外商普遍看好中国铁路市场,为我国铁路扩大开放、加速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所有这些,都为铁路加快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
二、铁路改革的主要目标
“九五”时期铁路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基本实现政企分开、企业重构、市场经营,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铁路新体制和新机制。
围绕上述总体目标,“九五”时期铁路改革要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1.以法律形式界定国家与铁路的基本经济关系。
2.实现政企分开。
3.大多数铁路大中型企业基本完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任务,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4.发挥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配置铁路运力等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运输企业基本进入市场,形成运输业与多种经营并行发展的经营多元经化格局,工业、施工企业完全进入市场。
5.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管理体系。
6.基本建立符合改革方向、反映铁路特点的职工住房制度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三、铁路深化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理顺铁路与国家的经济关系
1.政企职责分开。铁道部加快转变职能,强化行业管理和资产管理职能,弱化直接管理企业的职能,逐步过渡到专职行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搞好铁路行业管理和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
2.实现政资分开。铁道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基础上,经由国务院授权,行使国家铁路国有资本所有者代表的职能,以授权或委托的方式,将国家铁路国有资产交由依法组建的铁路投资主体经营,建立国家终极所有、主管部门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铁路国有资产运作体系。
3.争取国家健全完善有关政策。
——投资政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铁路建设负有资金支持和政策支持的责任。根据铁路建设项目的不同性质,明确中央、地方政府、企业(包括铁路企业)不同的投资责任,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融资形式多样化的新格局。进一步规范合资铁路建设体制。不断完善建
设项目投入产出经济评估制度。对于因政治、军事、国土开发需要而修建的亏损铁路,由国家给予特殊政策支持。
——运价政策。围绕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积极发挥价格杠杆对短缺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改变运价水平过低、运价结构扭曲、运价管理过度集中、运价形成机制僵化的状况,建立反映运输产品价值、市场供求关系,体现保本、还贷、缴税、微利原则的运价形成机制;分层管理、调控有
序的运价管理体制;形态多样、分类细化的铁路运价体系。扩大铁道部在指定的品类、区域、季节内运价的定价权和浮动权;建立运价与物价联动机制;实行和扩大实行新路新价、优质优价、季节浮动价、区域运价和协议运价等多种运价形式;赋予铁路试点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运价的定价权
与浮动权。
——财税政策。争取有些税费继续免交或合理返还,有些税种降低税率或适度减免。对于公益性、政策性运输造成的亏损,由中央政府或各级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补贴或政策补偿。
——金融政策。增加对铁路的贷款规模,优先安排国内银行、国外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争取成立铁路金融机构。
——法律保障监督体系。围绕铁路与国家的基本经济关系,加强铁路法律体系建设,修改《铁路法》,确立铁路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依法规范铁路企业行为。
(二)推进铁路管理体制改革
铁路管理体制改革要在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前提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实施企业结构的战略性改组,构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促进铁路资源优化配置,实现制度创新。
1.搞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九五”期间,铁路大中型骨干企业要创造条件,按照《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建立起反映铁路行业特点、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遵循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依法落实铁路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使各种类型的
铁路公司或集团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2.重构铁路运输企业。以解决铁路多级法人产权不清、机构重叠、管理重复、效率低下为重点,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按照适应市场竞争、提高运输效率、发挥规模效应、促进集约经营的原则,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运输企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明晰产权,明确权责,
调整布局,优化结构,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从我国铁路的实际出发,现阶段铁路运输企业宜以地区性铁路运输公司为主要形式。公司的管界需综合考虑车流规律、运营条件、管理跨度、路网区位、经济区域以及历史沿革等因素,择优而定。在企业重构中,必须注意协调处理好运输指挥、资金结算、建设投资等各种关系。
3.推进工业、施工、物资供销企业产权重组和结构调整。铁路工业、施工、物资等系统要明确产权关系,实行独立经营,根据各自情况,实施企业重组方案。
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改组为控股公司,逐步强化资产经营职能,通过盘活存量,优化增量,重点投入,择优扶强,组建若干企业集团,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通信信号总公司要结合科技进步,调整企业结构,增强整体实力。
工程、建筑总公司可分别进行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的改革探索,通过重组产权,调整结构,精干队伍,多元经营,推进联合、兼并,形成若干个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层次相协调的综合性或专业性施工企业。
物资供销系统要积极推动联合兼并,提高组织化程度,扩大批量规模,探索集团化经营模式。
4.调整资产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盘活存量资产,促进要素的流动和重组。
调整生产布局。根据铁路科技进步和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客货营业、牵引动力、车辆修管、工电养修等生产布局。按照发挥总体优势、提高整体效益的原则,实施跨部门、跨专业的调整。
促进铁路资产合理流动。对亏损支线采取向地方政府争取运价政策、实行有偿转让、联营、租赁、封闭等形式,搞活经营。对闲置的设备、厂房、场地等生产要素,通过投资、变卖、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加速流动,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把运输、施工、工业、物资供销企业中的附属企业和后勤服务部门分离出去,使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走向市场。少数需要和主体企业保持内在一体化联系的,形成企业内部清算关系。
(三)发展铁路市场化经营
1.建立面向市场的企业经营机制。
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动铁路企业建立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消耗,推动科技进步、增加经济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
建立运输企业自负盈亏机制。在现行“管直分配、系数调节”基本稳定的同时,进一步研究解决在全路统一运价、各局不同成本条件下,运输企业取得独立完整、相对合理经营收入的难点问题。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反映铁路运输企业特点、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形成机制和成本
约束机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铁路现代财务会计制度,推动运输企业自负盈亏机制的建立。
普遍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铁路企业要严格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要提高企业经营者的素质及其资产经营意识,加强对企业经营者资产经营责任的考核和奖惩。
2.建立健全铁路客货运输营销机制。
改革铁路运输计划管理方式。在国家对铁路运输计划的管理由直接控制转向宏观调控的基础上,铁道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铁路运输的需求以及铁路能力变化等情况,编制发布各运输企业年度运输计划的预期指标。运输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编制安排年度运输计划,并服从国家宏观调
控和全路运输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树立市场营销观念,以高效率、高质量、高应变能力的运输组织,支持营销,服务营销。全面推进运输组织改革,运输计划、编组计划、运行图等都要以市场为导向,努力适应用户需求。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加强客货营销队伍,开展客货营销活动,开发客货运输市场,巩固和扩大市场占有份额。
调整客车品种结构,提高客车运行速度,改善客运车站布局,优化全路客运售票系统,改革行包托运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形成面向市场、灵活高效的客运营销机制。
继续搞好货物运输计划改革,减少层次,简化手续,缩短周期,提高质量,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确保国家重点物资运输的前提下,积极组织高附加值的货物运输,扩大集装箱、冷藏、快运的比例,以灵活的运输组织,努力满足货主的运输需求。深化货场改革,扩大服务内函,增加
对货主的吸引力,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
在保证国计民生重点物资运输的情况下,坚持“货主自愿,收费合理,服务到位”的原则,在总结经验、明确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搞好协议运输。
3.推动铁路工业、施工、物资供销企业全面进入市场。
工业企业要以货车、客车、机车招标采购为契机,面向用户,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施工企业要深化企业改革,强化集约经营,全面打入国内国际建筑市场。物资供销企业要在坚持为铁路服务的前提下,改革流通方式,推行代理制、配送制和成套供应,实行市场化经营。
4.大力拓宽经营领域,推动铁路经营多元化的发展。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统筹规划铁路运输与多种经营的发展,发挥整体优势,形成经营合力,提高总体效益。理顺多经企业的产权关系,加快实施公司制改造,依法规范多经企业与出资者的权责利关系。处理好多经企业与集体经济的关系,支持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
下决心调整多种经营产业结构,把发展重点转到兴办实业上来。以产权为纽带,通过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大力推进集团发展战略,搞好重点开放地区的集团组建工作,推动铁路多种经营向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以运贸结合、商贸结合为重点,形成一批以商贸企业为龙头,跨产业、跨地区的经济联合体。
明确发展多种经营的支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发展资金,增加投入。结合铁路企业资产重组和生产布局的调整,扩大对多经企业的实物资产投资,壮大多经企业实力。
5.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管理体系。
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思想,推进管理改革。要按照“市场向导,管理结合,以人为本,集约经营”的方针,结合铁路实际,从管理思想、管理组织、管理人才、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等方面改革创新,把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贯穿于改革、改组、改造的始终,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提高经济效益。
加强成本、资金管理。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建立以企业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覆盖各部门、各岗位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企业成本控制体系,严格成本控制,加强核算分析,实行成本否决。加强和规范成本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成本模型,逐步实现分线、分品类
和作业成本核算。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运营效率和获利水平。
优化劳动组织,实现减员增效。利用接收新线、开通复线、兴办实业等机会,采取竞争上岗、组织培训、充实基层等形式,分流人员。坚持和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真正体现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强化管理基础工作。按照管理创新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标准化体系。强化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落实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力争通过国内或国际认证机构的认证。制订有利于考核岗位工作充实度、落实成本管理责任制的劳动定额和
消耗定额。加强和完善计量工作。探索应用计算机优化管理的新途径。
(四)扩大铁路对外开放
坚持以开放促发展的方针,抓住机遇,全面推进铁路外事、外经、外贸、外运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形成铁路全方位、多元化、多层次、多领域对外开放的新局面。
加大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铁路的力度。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引进资金、装备、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为重点,推进中外合资、合作兴办铁路企业,开拓外商直接投资建设经营铁路的途径。
积极探索铁路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的新途径。更多更好地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抓紧设立境外铁路投资基金,在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基金规模。争取在海外发行铁路债券特别是中长期债券。
发展铁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扩大铁路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促进铁路对外商贸活动。积极扶持铁路机车车辆等重点产品出口。扩大铁路施工、设计企业对外工程承包权,进一步开拓海外建筑市场,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
加强对外运输服务。扩大铁路运输企业国际货物代理权,大力发展与周边国家和地区以及亚洲和欧洲间的国际客货联运业务,扩大开行国际旅客列车、旅游列车、集装箱货物直达快运列车和其他货物列车,发展多式联运业务,提高国际联运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
(五)推进铁路社会保障改革
用三至五年时间,建立起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具有铁路特点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覆盖全行业、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统筹互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管理与服务一体化的铁路保障体系。
1.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覆盖铁路各类用人单位和各种用工的养老保险系统统筹范围的基础上,以养老保险基金铁路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重点,形成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认真研究社会统筹与系统统筹的关系,搞
好协调、衔接。
2.推进医疗制度改革。按照企业(医院)、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药费的原则,推广建立以铁路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为主导、以大病统筹为补充保险的配套改革,逐步形成与铁路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充分利用铁路医疗资源,保证职工基本医
疗需求。
3.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逐步提高房租,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积极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铁路住房新体制
。通过抓房改,促房建,到本世纪末,实现铁路职工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的目标。
四、“九五”铁路改革组织实施措施
(一)分步推进铁路改革
“九五”时期,铁路改革分两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大致为今、明两年。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研究制订铁路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铁路运价体制改革建议方案和《铁路法》修改意见,争取获得国家批准并以立法形式确认。同时积极推进广铁(集团)公司、柳州铁路局、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
作;在实行“管直分配、系数调节”办法的基础上,落实经营责任制;加强客货营销工作,推动运输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推进非运输系统企业分流、重组,促进工业、施工、物资供销企业全面走向市场;积极慎重地调整生产布局,促进存量资产合理流动;抓好其他符合总体方向的改革项目
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阶段大致在“九五”后期,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二)落实规划的实施措施
1.加强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建立改革领导和推进机构,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改革方案。各级干部都要切实加强对改革的领导,结合铁路特点,研究改革对策,促进铁路发展。
2.抓好宣传教育,搞好干部培训。针对干部职工由于改革涉及利益格局调整而产生的各种思想认识问题,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不断统一全路思想认识。分期分批地组织领导干部培训班,学习改革理论,论证改革方案,达到统一认识,提高素质,促进改革的目的。
3.坚持搞好试点。“九五”铁路改革涉及许多深层次矛盾,必须坚持从点到面的工作方法。对于重大改革措施,都要组织进行试点,摸索总结出成熟经验后,有组织地加以推广。
4.加强铁路改革调查研究工作。铁路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不确定因素多,政策变量频繁,十分有必要深入、系统、持续地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动员群体智慧为决策提供较好的方案,以增强改革效应,降低改革成本,保障改革顺利地实现既定目标。




1996年11月4日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