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56:20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上市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我们可以将其股东大致分为大、中、小三种。大股东控制的股权最多,在上市公司的日常事务中最有发言权。中小股东拥有的股权相对较少,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能力和欲望也较小。此外,由于中小股东人数众多,非常分散,很难形成统一的行动和决议,再加上“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很少行使股东权利,参加上市公司的管理。他们最常用的自我保护方式就是频繁地抛售手中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很不平衡,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这与我国的国情密切相关。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建立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因此,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前身都是国有企业。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存在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的人为分割,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股权过度集中,国有股份所占比例过大,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这使国有股东以外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由于中小股东缺乏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使得大股东主持操作一切并购过程和并购事务。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经常成为并购过程的旁观者和并购结果的被动接受者。可以说,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延伸。

针对上市公司并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问题,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法和建议,证券管理机关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规。综合起来有下面几点:
1.加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很少,实际上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都由大股东控制。因此,必须加重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遵循三大原则:(1)充分完整性原则;(2)真实准确性原则;(3)及时性原则。在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和被并购方都要对与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向中小股东公开,禁止欺诈和误导。
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并将保护被收购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进行比较细致的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尽快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每一名股东所持有的选票数等于它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股东的名额数。股东可以将其所有选票都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选票分别投给多名候选人。累积投票制的意义在于:通过这种制度,中小股东可以集中选举力量,使一名甚至几名候选人当选董事。待选董事名额越多,支持至少一名董事当选所需的票数就越少。显然,累积投票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为中小股东集中力量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言人提供了很大的可能性。当然,这里需要众多的中小股东能团结一致,而达成这种一致的成本可能相当高。虽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经提出股权集中度达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应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这只作为一个参考,不能强制实行。因此,我国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累积投票制度,在《公司法》修改中把累积投票制规定为强制性适用。
3.强制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方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在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收购方一般只要取得目标公司20%到30%的股份就能控制目标公司。收购方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向目标公司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定。这使得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都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我国《证券法》也规定如果一方已取得一个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该方必须向该公司的其余股东发出全面收购的要约。
4.规范股权托管和公司托管
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方便。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此,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转移控制权时不得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5.禁止董事的不当行为
为防止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董事会在接到收购要约后,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要约是否公平及合理一事,向董事会提供意见,该意见及有关理由,还有董事会就是否接纳该要约而提出的建议,都要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开。这种针对董事的阳光方案可以防止董事通过黑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6.赋予中小股东承诺撤回权
一般来说,承诺不得撤回,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收购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在整个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无条件之前,中小股东即便先已承诺出售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
7.按比例平均分配
如果只是部分收购,当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并购方拟收购的数量时,并购方应依同一比例从每位承诺股东手里购买。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并购方只与大股东联系,而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
8.公开要约,平等对待每一位股东
并购方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的并购要约中的每一项条件,都平等地使用于同类股权的每一个股东,真正做到同股同权。
9.完善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出席股东会并表达意见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说,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愿意参加股东会并希望自己的意志能够影响公司的政策。但实际上,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这在客观上给股东会的召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一般的中小股东个人力量有限,集体行动也存在相当困难。再加上中小股东大多有“搭便车”的心理,也不愿出席股东会。在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许多股东不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会流会,公司的经营者常要求不能亲自出席的股东,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而不能或不愿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希望能够由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这种现实,委托书的使用成为必然。
目前,中国有关委托书的相关法规有:(1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 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同意权或者股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但是,以上规定还是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10.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式,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形式表决的制度。
  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十有八九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地扩大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是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而在实务中,除了公司章程有相关禁止外,利害关系股东均正常参加股东大会,并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决议按“一股一权”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这种状况变相地鼓励控股股东从与公司的交易中获利,因为他们既可以决定交易的内容也可以批准交易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这实际上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只是针对关联交易。至于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否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待立法的完善。
11.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一方面要修改完善中小股东诉讼的原有法律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经理直接诉讼,另一方面还应该确立股东代表诉讼。
12.不断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主要是通过减持部分国有股,提升社会资本的持股比例,形成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来强化对国有大股东的制约。这是解决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最根本的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9号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日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减刑与假释公开听证审理是体现了公平与公正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表示,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决定,从今年6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最高法院负责人介绍说,这次大检查的重点是2001年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新京报》6月27日)
减刑与假释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罪犯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罪犯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罪犯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罪犯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罪犯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罪犯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人民法院对于罪犯的减刑与假释裁定的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对于减刑与假释都是不开庭的书面审核裁定,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依靠书面材料,缺乏庭审的直观印象;二是只依据监狱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三是减刑与假释裁定整个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四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减刑与假释进行监督,但因为减刑与假释本身程序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下,积极探索,对减刑、假释案件要求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这是一种对司法进行改革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值得称道。首先是公开审理的做法,体现了司法民主与公开,便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其次是开庭审理、听取监狱方面的建议、证据和接受减刑的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的多方面的意见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偏听偏信,能使当事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最后,公开、开庭和听取多方意见的审理,使罪犯们接受法律公正的洗礼,有利于他们日后的教育改造。
但是,减刑与假释实行听证审理在目前而言,毕竟还只是法院的探索,要实现制度化,还有赖于法律的迅速跟进。同时,现有的对减刑与假释实行听证审理与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化还有相当的距离。笔者认为,还需要做到:一是将法院主动听取当事人意见改变为他们有权在法庭上陈述,将表达意见固定为诉讼权利;二是当事人不服减刑与假释的裁定应该具有上诉权;三是要吸收有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减刑与假释的诉讼程序,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的特别关注,并努力要使减刑、假释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公平,我们有理由相信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听证审理将成为司法改革中又一靓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