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1:2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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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当前我国有关虚假违法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日益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少公众人物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行象作证明的广告,影响很大。自著名演员陈小艺与其儿子代言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两个版本的广告,被北京电视媒体停播后,人们对公众人物代言医疗广告议论纷纷。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对“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探究
在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性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这一词语非为我国首创,它最早来源于一个美国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之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但"官员"一词的外延太过狭窄,为了适应第一个判例所抽象出来的原则,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是如此定义的,“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外延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
在我国,公众人物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其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某一自然人并不因其属于公众人物,法律就对其区别对待。但公众人物确能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二、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
我国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医疗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此外规范广告活动的还有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医疗广告中严禁出现的内容第(五)项规定“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项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重点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者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两个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只是国务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所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其所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仅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当我们抛开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谈,会发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由公众人物参与制作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的发布活动。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法律的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此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找寻不出有关规范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参与制作广告的条文。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这一词语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果要探讨其参与制作了某一已经播出的虚假广告,其承担责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1、法律是否设定了自然人在参与广告拍摄前的审查义务;2、法律是否规定了某一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参与广告拍摄时,并不具有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迄今为止也未见某一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相关责任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虚假广告
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作广告确实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且某些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确实含有虚假的成分,但是,我们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这样一个推导——因为很多虚假广告中有公众人物出现,所以只要是公众人物所参与的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都是虚假的,都应成为专项整治的对象。或者说,因为很多虚假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的广告,并且广告中大都有公众人物的出现,所以只要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就能杜绝虚假广告,起码虚假广告的的影响范围要小一些。这种逻辑推理值得商榷。如果说普通人有这样的想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也这样想,就不太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此外,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
因此,杜绝虚假广告的根本在于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虽然,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也应当依法而行,不要搞运动,一阵风。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但毕竟一些名人的言行确有较大影响,在国家行政机关强化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呼吁“名人们”在接受拍摄广告的要请时,审查广告主的广告批文,以更客观的言行对待广告内容,担负起名人对社会的责任,杜绝为了金钱置道德正义与不顾的行为。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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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即企业与员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到竞争者处工作,或者限制员工自营竞争业务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引发争议的性质,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指出: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竞业限制纠纷”也将其列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


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不是单纯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是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尤其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至少是明知员工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雇佣的情况,原企业通常将员工与竞争者共同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竞争者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此类似,因此,应当允许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该类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案件,侵犯的是企业的劳动债权。而债权能否成为我国法律上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尽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出版的著述都肯定了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述“民事权益”,但认为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有待研究。在这种背景下,认为最高法院明确了劳动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点牵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对应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应理解为共同不正当竞争,因为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这种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说认为,竞争者应知或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期间,有学者主张因竞争者是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是公平竞争规则的破坏者,应将竞争者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入劳动合同法,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比例。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性,竞争者不应成为竞业限制纠纷的当事人,或者认为竞争者仅知道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而仍雇佣员工不足以构成竞争者的连带责任,即只有竞争者恶意招揽,方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论竞争者是否知悉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竞争者如果明知或应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其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主张或者说提出了不同的制度架构,而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竞争者有过错存在认识的差别,放在不正当竞争的视角下,是对竞争者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竞争者应知或者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一种观点认为这还不够,必须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后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招用”的用语带有“主动”的含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论述看,其规制的主要是恶意挖人,即招揽行为。但这种解释与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语不一致,“招用”并无“恶意招揽”的含义。相反,根据劳动部的该条规定,如果员工是主动应聘,但明确告知其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新用人单位仍予以雇佣,恐怕其连带责任仍无法避免。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解读,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在恶意招揽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这只是对何为“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理解问题,我们能够接受竞争者的行为到何种程度。作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认定标准,即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可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否定

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形态方面,司法判决基本是“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对于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及法律依据,则没有说明。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承担只发生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有概括性规定外,最高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有进一步阐述,尽管该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但被认为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侵权责任规定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参考意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仅包括存在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包括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采。以此分析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对于员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双方的主观状态存在多种情况,在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员工与竞争者就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事项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着共同故意。还有一种情况是员工并不告知竞争者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而竞争者知晓这一事实,在雇佣员工过程中,未与员工沟通。这种情况双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显然属于“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根据上述理论,其行为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判例中采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并无错误。

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制度作出了与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该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述共同侵权,仅包括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再认可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符合该法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再考查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结论就会有所变化,前文所述非恶意招揽时双方没有交流,就不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为缺少员工或竞争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由此,要求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即使我们认为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构成与员工的共同不正当竞争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份责任。司法判例中“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就值得质疑。

当然,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似乎提供了另一个视角,雇佣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雇佣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情理相似——从这一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招用”并不存在恶意招揽或者主动、被动之分的话,其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呢?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适用民法上的类推原则,本身又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更何况,这种逻辑也可能被反过来解释为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着“恶意招揽”的含义。这些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建设前期工作是指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以前进行的工作。做好这些工作,是克服建设周期长、工程造价高、工程质量低、投资效果差的关键。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规定如下:
一、建设计划要从财力、物力可能出发
确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物力的可能来制订计划,做到切实可行的投资来源和计划安排,防止贪大求全、建设规模过大造成资金、人力、物力的分散,而拖长建设工期,增加投资,降低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是建设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上项目之前,一定要根据国民经济的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资源、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艺技术、原燃料供应,产品销售,外部协作条件
,资金筹措及对社会和环境影响及投资得失等基本情况搞清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经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决策的参考和初步设计的基础。
利用外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及总投资达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由审批机关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协作关系和对社会环境影响等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由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三、严格执行评估和审批制度
各级领导同志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任何领导人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的决定,以防止在建设前期工作未做好,情况不明,根据不足,就仓促定方案、定厂址,上项目而导致建设过程中方案多变,拖长工期,多占资金,高造价,低效益甚至停建报废等问题的产生。为此:
(一)建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前的评估制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同时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公司;小型项目及限额以下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或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申报单位在编制可行性报告过
程中,要吸收工程咨询公司参加。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包括资金筹措,建设和生产需要的电力、燃料、原材料等的供应,外部运输的配合等),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资料。负责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及必备的申报文件、资料,对于资料不全、不准
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必须可行性研究。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不够或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应审批计划任务书;对于一些拟建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证明没有建设必要的,在审定时应予取消。凡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未经批准原建设项目,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进
行设备订货,更不得进行建设,否则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才能建设,对于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或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乃至要求重报。
四、咨询单位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划定级别,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作,不准越级咨询,更不准未经资质审查的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投资额大、涉及面广的大型建设项目,除工程技术人员外,还要邀请经济、社会、环境、资源、交通等方面的学者、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与可行性研究。咨询单位对研究成果负有经济、法律和行政的责任,对
来自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和向其它主管部门反映汇报之责,如因偏袒建设单位提供失实的可行性报告者,要追究咨询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蒙受损失者取消其咨询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把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争项目、拿投资”的手段。对研究单位施加压力,干扰研究工作的进行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可行性研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其深度要求能达到为项目的最终决策和初步设计提供确切的依据为准。研究的工作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付酬方式和协作办法等,由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并要严格履行。
五、禁止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勘探设计是为可行性研究提供依据的工作,可适当提前进行。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就要物色和选定设计单位并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使之有合理的周期来进行调查研究和构思设计方案。
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所有设计单位都要坚持科学的态度,以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为依据,以可靠的数据、资料为基础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负责到底,方案要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成熟工艺和经济合理的指标。设计方案提出前要经过反复深入的
讨论;力求防止因考虑不周而反复修改设计,影响工期和造成浪费。各级领导同志对设计单位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免导致设计粗糙,开工后造成损失。
六、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凡新建、扩建项目的动工兴建,都要经过上级机关正式批准。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准许开工:有经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办理了征地拆迁手续,已经报建、搞好“三通一平”,施工图纸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除国家有另行规定者外,按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审批的开工报告应同时抄送统计部门和建设银行,以便进行统计、财务监督。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