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4:35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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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

齐汇

【摘要】刑法的发展必须回应当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为现代社会的纠纷处理寻找合适的途径,对于刑法中“模糊地带”的中性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准确的认定,研究当代刑法所面临的困境,指明正义在当下的出路。本文仅仅就中日侵入住宅罪中某些基本问题进行比较研究,谈论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究竟应当认定为住户的权利还是生活的安宁,以及在不同的立场上对于一些基本问题所作的解释。从整体上观察中国刑法学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在比较中找寻现代刑法学发展的出路。
【关键词】旧住宅权说、住宅平安权说、住宅平稳说、新住宅权说

次目录
一、 导言
二、 日本刑法的学说发展
1、 旧住宅权说
2、 住宅平安说
3、 住宅平稳说
4、 新住宅权说
5、 综合说
6、 相对化说与多元法益保护说
三、 我国刑法学说的基本立场
四、 笔者的立场

一、导言

侵害居住的犯罪,是按照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为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而规定的,包括侵入住宅罪和不退去罪以及上述两罪的未遂罪。 侵入住宅罪一般是指无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等场所的行为。 就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有的国家将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归入对于公共法益的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在“违反公共秩序之犯罪”一章中规定侵入住宅罪;日本刑法也将此种犯罪认定为对于社会法益侵害的犯罪。这种认识的主要理由在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仅仅是对于住宅所有人和管理人权利以及生活安宁的侵犯,而且这样的行为使得其邻居和周围的人产生某种不安全的感觉。这种立场属于刑法学中传统的立场,是早期刑法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认识。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已经被刑法评价为对于个人法益的犯罪。刑法学理论也在这种变化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尽管先前有少许国家的刑法将本罪认定为对于社会法益的侵害,但是其国内的学说理论却几乎一致的转向了对于个人法益侵害的立场。然而就对于个人法益侵害而言,其间亦存在诸多问题。有人认为侵入住宅是为了取得财产,应当属于财产犯罪;有的人认为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对住户自由的侵犯,理由在于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虽然大多数是为了实施财产型犯罪,然而在某些情形下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对于住户身体、生命和自由的侵犯,因此单单界定为财产型犯罪未免保护法益的范围过于狭小,因此,这类犯罪应当属于对于住户自由的侵犯。
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一般说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是住宅权,住宅权的内容是居于家长地位的人对他人进入住宅的许诺权。 这一观点被称为旧住宅权说,在二战前,是多数国家的通说。后来这种理论遭到了猛烈的批判,批判的理由在于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封建家长制度的陈腐思想,与现代国家宪政理念格格不入;其宣称犯罪是对于权利的侵害是19世纪古典刑法学思想的残余,应当予以摒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住宅的安宁。所谓住宅的安宁,是指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没有受侵害的危险性。 这种观点的基本立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住宅中家长的利益,其侵犯的对象是整个家庭住户安宁的生活状态,而刑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样一种整体家庭生活安宁的法益,因此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在这一学说的推动下得以扩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权,但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而是管理住宅的一种权利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 这一观点被称为新住宅权说。其中瑞士、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学采取了这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侵入他人住宅必须满足“违反权利人意思”的要件,只要违反了权利人意思而侵入住宅,就构成非法侵入罪。其理由在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侵犯了个人生活自由的法益,而非法侵入罪侵害的是个人在住宅中所享有的自由,而并非生活的安宁,因此侵入住宅的刑法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妨碍了权利人在住宅中享有的自由,因此构成对法益的侵犯。
以上三种学说在日本刑法学发展过程中都有所表现,在下面的章节中,笔者将一一就这些学说和理论加以介绍,并分析他们之间在遇到具体疑难问题时的适用标准和认识基础,并试图用此种方法来分析中国刑法学的相关理论。

二、日本刑法的学说发展

受德国旧刑法的影响,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中, 其第130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管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从上述场所退出的,处3年以下罚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31条原本规定了侵入皇宫罪,但战后被废除。第132条规定:“第130条犯罪未遂的,应当处罚”。日本刑法就侵入住宅罪所侵犯的法益发展出了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下面将一一介绍。

1、旧住宅权说

旧住宅权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家长的住宅权,即家长决定允许、禁止谁进入或者留置于住宅的自由。 旧住宅权说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泉二新熊。他在论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时指出,旧刑法以及多数立法例都将本罪规定为对公共安宁的犯罪,即公共危险犯,但本罪属于对个人权利的犯罪。旧《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本人许诺不得侵入他人住宅。在此种意义上,每个人的住宅是每个人行使自由权利的城堡,因此对于这种自由权利的侵犯就构成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住宅的支配者对于他人可否进入住宅拥有许诺的权利,未经住宅支配者许诺而进入住宅者视为对于住宅支配者住宅和平权的侵害。因此,住宅和平权是住宅权者的支配权及命令权,而具有这种支配权及命令权的是特定的住宅支配者即户主或家长。因此,认定是否“无故侵入”取决于是否违背支配权者的意思。即使得到了支配权者的同意,但是如果实质上违背了支配权者的意思,也必须认定为“无故侵入”。例如,以与他人之妻通奸的目的得到该妻子的承诺而进入住宅的,也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佐濑昌三的观点事实上也属于旧住宅权说。他指出,虽然有人批评住宅权概念的内容不明确,并认为这是权利侵害说的残渣,但是联系到被害人承诺的问题,承诺的主体与处分权的主体必须是一致的。佐濑认为,住宅权是在住宅的占有这一事实的观念之下成立的,故不要求是合法的住宅,也不应当与作为法律上的无形观念的户主权作同一理解,更不要求与住宅的所有权相一致。虽然作为非住户的家属与出租人等也可能享有住宅权,但是通常情况下,通过对户主或其亲权者、雇主的住宅权的保护,就可以保护其家属、雇员在各自的住宅内的安全,所以对家属与雇员没有必要赋予独立的住宅权。据此,违反户主或者家长的意思而进入住户的,就属于“无故侵入”。
日本战前的判例大多采取旧住宅权说。早期的日本刑法仅仅对于住宅权人的同意才承认其阻却违法的效力,而且这种同意必须是真是的同意,收到欺骗的同意不属于同意的范畴,对于这样的同意不能阻却行为人违法的认定。这些判例从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和《大审院刑事判例集》中均可看到。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旧住宅权说的观点遭受到越来越多的置疑和批判。首先,随着现代宪政国家的建立,宪法赋予一切公民自由、平等的权利,因此旧住宅权说认中那种家长制度的思想自然而然的被现代社会平等、自由的观念所摒弃;其次,“犯罪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观念在日本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逐渐的放弃,法益侵害的理论代替了权利侵害的理论,将刑法保护的范围在适度的范围内予以扩充,这从日本不法行为法中不法行为的实质由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变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变化的轨迹;其三,住宅权的概念是一个尚没有确定的概念,其涵盖的范围和所保护的对象处于模糊的状态,因此旧住宅权说中住宅权人的触角到底可以伸到什么地方并不明确,在实务中可能造成判决的“模糊地带”,有损罪行法定原则;其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关心的复杂和经济交往的频繁,使得一些房屋和住宅的住宅权人究竟是谁并不明确,对于住宅外部的他人来说,要辨识住宅中具体哪个人是拥有许诺权的住宅权人实属不易,这种不明确容易导致侵入住宅罪的滥用,使得社会中的人们动辄触及刑法;最后,旧住宅权说要求住宅权人的同意为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具有外部同意的行为还不构成阻却这一违法的事由,这样将扩大刑法处罚和适用的范围,给社会尤其是商业社会带来损害。

2、住宅平安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侵入住宅罪的被害法益,不是住宅的主宰权,法律要保护的是住宅的平安不受妨害的权利,即住宅平安权。这一权利属于宪法第25条所保护的日本公民的自由权。倡导这一学说的学者是植松正。他认为,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平等的授予给全体日本国民,那么,刑法的保护就不能仅限于主宰权者。既然是平等的享有住宅平安不受侵害权利的日本国民,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不管是家长还是家庭成员、进而也不管是雇主还是其仆人,均应当平等地享有刑法上的住宅权。换言之,“现实在将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的一切人”都是住宅权者和本罪的被害人。
按照这种理论,侵入住宅罪的“侵入”应当是指违反住宅平安权享有者的意思,并明知违法其意思而进入住宅的行为。换言之,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对所有住宅平安权享有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仅仅经由少数或部分住宅平安权享有人的同意,而进入住宅侵害其他住宅平安权享有人权利的行为,不能因为少数或部分人的承诺而阻却违法。这正如小偷盗窃几个共有人共同共有的不可分的财产,并不能因为得到部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阻却盗窃罪的成立。但是,这种学说已经提出马上遭到理论界的反驳,其困难在于:部分住宅平安权享有人不在住宅,而进入者又经过了所有在住宅的权利人的同意,这样的情形是否可以阻却违法?对此植松正认为:“既是居住者不在住宅内时,也不丧失其住宅权,故应尊重其意思;留守者违反不在者的意思表示承诺时,不能产生与不在者的承诺相同的效果,但是对于不思归期远在外面的人而言,则毋需其承诺。而军人除外”。
按照这种学说,当丈夫不在家,妻子与他人在家中通奸的情形,由于没有经得丈夫的同意,也不能推知丈夫对于此种情形有承诺的可能,因此这种行为侵害了丈夫的住宅平安权,构成侵入住宅罪。这种学说最大的好处在于其扩张了旧住宅权说中权利人的范围,体现了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这对于原先的理论来说是一种促进和发展。同时这种学说也成为了由旧住宅权说发展到新住宅权说的桥梁,成为过渡时期的理论产物。但是这种学说依然没有摆脱“刑法是保护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基本框架,而且在其阻却犯罪的事由构成过于严格,致使此学说支持者鲜矣。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一个人要进入他人的住宅要经所有住宅权人的一致同意的这种方式,将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提高社会交往和交易生成的成本,因此对于商业社会的发展有所阻碍。因此这种学说的生命力在司法实务界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可,仅仅成为刑法发展过渡期的一个并不全面的产物。

3、住宅平稳说

住宅平稳说是战后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由于前述两种学说在其理念上和现实中都无法适应战后日本社会的发展,加之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由受侵害的权利到被侵害的法益,因此导致了住宅平稳说的诞生。此种学说已经问世,迅速地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大量的司法判例也遵从了这种理论中所表达的精神。此种理论又可以分为家庭住宅平稳说与事实住宅平稳说。
小野清一郎是家庭住宅平稳说的倡导者。他人为,住宅平稳权的法益是一种私法益,相对于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而言属于个人法益,但又不是纯粹的个人法益,而是家庭法益。 日本长期以来都是一个重视家庭氛围和长幼关系的国家,“上下一体的家庭生活”是日本人基本的生活方式,对于这种法益应当从一个整体上来把握,而不能分别为各个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这样的分野将有悖于日本传统的家庭观念和社会道德。但是亦不能将本罪理解为对于公共秩序的犯罪,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并不危害到社会治安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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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办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符合本办法范围内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参保职工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参保职工,应持身份证、《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首次就诊时,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核准无误后逐人建档建卡,每次检查必须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上作详细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记账。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前所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产科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的,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家属要在3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30日内,由参保单位凭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非产科急诊急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需到异地分娩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全市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围产期保健相关规定,完成各孕期产前检查内容后,于每月10日前连同以下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

  (四)费用单据(附每次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汇总后,连同以下资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出院小结;

  (三)诊断证明;

  (四)剖宫产增加手术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参保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后,一次性予以计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遗失《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后,应当及时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挂失,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前,由于《生育保险诊疗手册》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持证人承担。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后,遗失的原《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不得再作记账之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我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相关生育费用。怀孕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保单位职工也可以不经复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外资工程建设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外资工程建设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简化规划、用地及设计审批、工程管理、环保管理等方面办事手续,缩短办事周期,提高办事效率,以加快外资工程建设进度,促进外引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二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外资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的由市外资委审批,县、区负责发放“一书两证”,报市规划局备案。投资额在3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审批,发放“一书两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条 岛内各区的外资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的由市外资委审批,在建设单位资料报齐后市规划局7天内给予明确答复或发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图纸(含市政工程)经审查,7天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额在3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审批
,市规划局在资料齐全后7天内给予明确答复或发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图纸(含市政工程)经审查,7天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市确定的重大项目,按个案优先办理,如资料不全,可先发证号(一书两证)再补办手续。
第五条 已经审批确定的项目可直接办理“两证”手续(“选址意见书”与“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岛外县、区所批项目,其用地超过法定审批权限的,委托县、区土地管理局代市政府拟办批文,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期限不超过七天)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区投资项目用地,需上报省、国务院审批的,市土地局审核后由市政府转报,转报期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报送文件齐全后,七天内画出用地蓝线图;在完成征地拆迁摸底及总平面设计方案审批后,十五天内拟办批文,办好用地红线图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设计审批
第九条 由县、区引进审批的外资生产性项目下放县、区组织审批设计。
第十条 由建委审批的外资生产性项目可直接报送初步设计。一般项目6天内办给批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在3天内提出审查意见,修改后6天内办给批文。
第十一条 外资工程可委托境外设计单位与境内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也可请境外设计,聘境内设计单位作顾问。
第十二条 市确定的重大外资工程,有特殊情况,可随报随办。
第十三条 设计审批中涉及消防、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局、总工会、防疫站)、民防办的审批工作,由各有关单位制定相应简化审批手续的措施,原则上接文后7天内应予批复。
第十四条 外资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审批方法另定。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外资投资项目招投标一律由业主负责进行。业主有困难,可委托造价管理站、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咨询公司等代办。
第十六条 外资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承包合同申办“施工许可证”,三天内核发。
第十七条 外资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由质监部门监督施工质量;电梯、消防、高压容器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其余生产工艺设备、装饰工程可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属项目由市建委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与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区审批立项的项目,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与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个别项目有特殊情况,经建设单位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系,允许先开工后补办手续。

第六章 环保管理
第二十条 在规划许可的开发区内,凡属中小型、无污染或污染小的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提供完整后三天内批复。大型或污染严重的项目,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十天内组织专家论证并予以批复,对于污染不严重并符合开发区总量控制内的大型项目,可先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在
三天内予以批复,然后按批复要求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成片开发工业区实行先评价后建设,开发区内实行总量控制,减少污染不严重的单个建设项目重复环境影响评价的手续。对于需要单独进行环评的项目,可根据排污情况及四邻区域的环境功能要求,尽量采取单项评价,节约开支和缩短时间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外资建设项目提早介入,超前服务,讲明要求,少走弯路。抓住关键环节,减少审批程序。在投资者提供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三同时”保证之后,环保部门可不参加设计审批。
非工业性项目建成后,市环保局按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要求进行验收。
工业性项目建成前一个月,办理“三同时”预验收和申办排污许可证,项目建成后按“三同时”及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验收。达不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要求的,视其造成污染后果,依法监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四月一日起实施。
外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图(略)。



1993年3月4日